
(一)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其立法宗旨在于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通过赋予债权人法定的代位行权权利,构建起对债权人利益的双重保护机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在承继传统民法理论基础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代位权规则体系。其核心价值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填补债务人责任财产漏洞,二是防止债务人消极处分权利,三是平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利益关系。通过允许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有效解决现实中的 "三角债" 问题,维护交易安全与经济秩序。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代位权行使需满足四个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非专属性债权且怠于行使;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8条确立的法定抵销权,要求满足四个要件:
双方互负债务;
1.债务种类、品质相同;
2.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债务不属于不得抵销的情形。
第56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二)代位权诉讼中抵销抗辩的特殊规则
笔者认为,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需注意以下特殊规则:
1.主张抵销的债权需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具有相关性;
2.次债务人需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届清偿期;
3.抵销主张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在多数案件中,只要次债务主张的抵销满足上述条件,并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互负债务,人民法院一般会允许抵销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进行债务抵销。但也有少数的例外,如在(2017)苏02民终4767号案件中明确:“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次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履行,不能主张与债务人互相抵销债务。”本案中法院并未允许抵销,而是要求次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履行。在一定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抵销后,债权人作为代位权人代为主张的权利基础就会丧失,因此具体案件还需要具体判断。
根据违约事实的查明难度,可分为两种情形:
当债务人自认违约、生效裁判已确认违约事实或次债务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约时,法院可直接认定违约事实。如在(2022)粤0607民初7874号中,第三人汤锦东拖欠原告刘文胜债务未清偿,而第三人汤锦东与被告李忠凯之间也存在到期的债权、债务,汤锦东与李忠凯相互所欠债务依法可以抵销。李忠凯抵销相关债务后,依法应当在相应欠款范围内,对刘文胜承担清偿责任,上述的债权均是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的债权,债权债务清晰,能够作为抵销的依据进行主张。
在(2020)湘01民终6409号案件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负有产品质量问题的赔偿义务,债务人对此无异议,法院因此也支持了次债务人的抵销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司法解释,次债务人主张抵销抗辩时,需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抵销权符合法定构成要件;
违约事实的存在及其与债权的关联性:当违约事实存在实质争议、涉及复杂事实认定或需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查明时,次债务人在举证不足时将会承受举证不利的后果,在(2021)苏05民终1201号中,法院认为:“某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沈氏公司存在确定的到期债权。因此,某海公司主张的抵销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个人认为次债务人在案件中以债务人存在违约进行抗辩是不属于次债务人可以抗辩的内容,债务人违约与否不是一个单纯的抗辩,而是次债务人的主张,是一个待证的事实,如果违约行为是存在较大争议的,那么次债务人就不能在债权人代位权案件中以债务人存在违约为由进行主张抵销或是抗辩,因为在代位权的案件中,债权人并不因提起代位权案件而继受原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债权人无法举证、质证,如果需要在代位权案件中进行查明,明显背离了债权人的举证原则,即债权人只需要提供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合法非专属于本人且到期的债权即可,超出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应当提起一个新的诉讼来解决违约行为的争议,同时次债务人还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结语
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的抗辩权行使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边界之内。对于涉及基础法律关系的复杂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以兼顾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严格把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既要保障次债务人的合法抗辩权,又要防止其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最终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立法精神。通过类型化处理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确保代位权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与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