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 | 音乐作品的改编权的侵权判定

2025-01-06 9

在音乐的海洋中,每一首作品都是独一无二的珍珠,它们承载着创作者的心血与情感。然而,当这些珍珠被重新打磨,融入新的元素,它们是否还能保持原有的光彩?

改编,作为一种艺术再创造的形式,它在赋予作品新生命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我们是否在无意中侵犯了他人的音乐作品改编权?在这个版权意识日益增强的时代,每一次音乐的改编都可能触碰到法律的红线。本文将一起探讨音乐改编的边界,如何在尊重原创的基础上,创造出既合法又富有创意的音乐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含四项人身性权利及十三项财产性权利,本文中探讨的改编权即为十三项财产性权利之一。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同时,第十三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首先,需要区分对于音乐作品的是修改还是再创作,其次再明确这些改动是否会侵犯音乐作品的修改权或改编权。

在实务中,一般认为小改属于修改权调整的范围,而具有自己创作性投入的大改则属于改编权调整的范围。

修改权指作者依法享有的对自己创作的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这包括了对作品内容的局部变更,如文字、用语的修正等完善性的修改。修改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其保护期不受限制,体现了作者对作品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作者的“变之自由”。

而改编权则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其重点在于创作行为,且该创作出的作品应符合独创性的标准,即在原作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改编所得作品本身是一部新的作品。

 

 

目前,与改编权相关的诉讼均集中在民事诉讼领域。其中,除却因侵犯改编权纠纷继而引发名誉权纠纷等人格权纠纷和履行相关著作权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外,主要集中在著作权权属纠纷、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改编后发表在网络上产生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及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等。

就单纯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来说,此类案件,主要集中在上海、北京的法院,音乐作品相关判例目前较少,我们将结合较为有名的两起案例,通过法院判决,了解实务中对是否侵犯音乐作品的改编权是从什么方面进行认定的。

案例一:音乐作品侵犯改编权情形

(2018)京0108民初11116号

李某创作了《一封家书》这一知名歌曲,云南某公司未经其同意,使用自行改编后的歌曲《一封家书》制作视频,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用于宣传促进楼盘销售,获得较大收益。歌曲《一封家书》取得过各类奖项,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告将涉案视频用于楼盘销售宣传,获利巨大,且视频播放数量及传播范围广泛。因此,李某主张该公司侵犯了其对歌曲《一封家书》词曲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摄制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在《一封家书》确认著作权人是李某的前提下,法院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在:1、涉案视频的著作权归属情况;2、涉案视频是否构成侵权。

1、涉案视频著作权人即本案被告云南某公司;

2、法院将从三个方面对歌曲进行了比对。

(1)歌曲的词曲部分。歌词部分,两者相比虽然仅个别词句相同,但歌曲《一封家书》歌词独创性的重要体现即是将家书形式与歌词结合起来用于音乐的表达,表达出朴素真诚的思乡情怀,而涉案视频歌词亦采用了这种独特表达形式,表达的情感亦相似,且在歌曲《一封家书》歌词基础上,结合时代背景,对中间部分的叙事内容进行了替换,即加入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内容,因此涉案视频歌词是在使用了歌曲《一封家书》歌词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表达,构成对歌曲《一封家书》歌词的改编。

对于曲谱部分,歌曲《一封家书》曲谱与涉案视频曲谱的相同之处体现在:歌曲风格、旋律走向亦相似;不同之处体现在:整体时长、表演方式、过门旋律不同,部分语句旋律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明显差别,且加入了说唱形式。因此,涉案视频曲谱使用了歌曲《一封家书》曲谱的基本内容,并对歌曲《一封家书》的旋律作了创造性修改,却又没有使原有旋律消失,使原有曲谱与改编部分的曲谱融为一体,这种修改构成对歌曲《一封家书》曲谱的改编。

(2)整体进行比对,歌曲名称相同,开头结尾的歌词相同,主旋律也有相似之处,可以在观看案涉视频的同时联想到《一封家书》。

(3)根据被告云南某公司的公众号文案,能够推断出视频中的歌曲源自于《一封家书》

综上,被告云南某公司作为涉案视频的著作权人,未经李某许可,在涉案视频中使用了对歌曲《一封家书》词曲进行改编后的歌曲,未给李某署名,并将涉案视频发布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侵犯了李某就歌曲《一封家书》词曲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二:音乐作品未侵犯改编权情形

一审:(2018)津0116民初1980号

二审:(2019)津03知民终6号

再审:(2020)津民申351号

北京某公司经授权享有《牡丹之歌》词作品的著作权,其认为被告岳某将该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进行商业演出,并在电影中作为背景音乐使用,侵犯了歌曲整体的改编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五环之歌》并不构成对原告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改编权的侵害。

改编权所控制的改编既需要一定在原作品的表达基础上进行一定的创作,又要求改动行为受制于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仅为有限度的派生创作。如果改动后的新作品并未挪用原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内容,可以独立于原作品,则这种改动属于一种新的创作。

对比《五环之歌》歌词与《牡丹之歌》歌词,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1)从两者的作品名称看,歌曲核心内容的主题显然不同。(2)从两者的内容和主题看,《牡丹之歌》表达了对于“国花”牡丹的喜爱与赞誉,而《五环之歌》则表达了对于北京交通拥堵现象的无奈与感叹。(3)从两者的具体表达方式看,两者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相同,其他地方均不同,且《五环之歌》的歌词中还加入了说唱元素,形成了独立的一种新的表达。(4)从整体角度上看,两首歌曲的创作背景及歌词部分所体现的风格与表达的情感也存在差异。

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均以北京某公司被驳回而告终。

案例三:音乐作品未侵犯改编权但侵犯修改权的情形

(2017)京0105民初65990号

陈某提出其系音乐作品《迟到》的词曲作者,对《迟到》的词曲享有著作权。《迟到》于1981年由台湾歌手刘文正演唱并发行后,因其优美的旋律及歌词,获得大众的喜爱,已成为时代经典。2017年5月,其发现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迟到》被某公司等四被告出品的电影《九层妖塔》作为插曲及情节使用,侵犯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摄制权等六项权利。

在确认音乐作品的权属信息后,法院经比对后认定,《九层妖塔》在对《迟到》使用过程中,将原曲前奏8小节缩减为5个小节,删掉部分主旋律,减少了“她温柔又可爱,她美丽又大方”两句歌词,对于以旋律、音调为核心的音乐作品而言,上述改动,已经侵犯了陈某的修改权。但上述改动,没有创作出新的作品,故不构成对陈某改编权的侵犯。

上述三起案例中,就歌词部分,前两个案例,被诉歌曲与原曲均有巨大的差异,《一封家书》中仅有开头、结尾歌词相同,《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也仅有语气助词“啊~~”相同,那为何两份判决结果却完全背道而驰呢?如法院判决所述,作品的名称、核心主题、立意以及与新旧作品之间的关联性在比对中产生了决定性的因素。

 

 

在著作权法中,改编权的界定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改编权是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这意味着,只有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才能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改编权本质上属于演绎权,它与翻译、汇编等权利一样,都是基于对原有作品的演绎产生新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因此,改编必须依托于原有作品,不能割裂与原作品之间的关系。对原作品进行天马行空、漫无边际的改编,超出了改编权的范畴。如果创作出的新作品与原作品关联性不强,没有使用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则不在改编权的控制范围之内。

需要注意的是,受改编权控制的行为并不仅仅是单纯的改编行为,还包括对改编作品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如发表、发行和公开表演等,如果未发表改编作品或对其进行后续利用,该行为存在构成为个人学习、研究的合理使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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