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 | “存在基金财产”能否成为驳回债权人申请基金管理人破产的事由?

2025-01-06 9

甲公司是经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甲公司管理的乙产品是经备案的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小A与甲公司签署投资协议认购乙产品的份额。后因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未能兑付投资款及收益,且甲公司在管理乙产品时存在未按投资协议约定操作等违规行为,小A依据投资协议约定主张甲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小A的主张最终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甲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小A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处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等财产,甲公司以该财产系基金财产为由提出异议、排除执行,最终经强制执行小A的债权仍未能获得清偿,最终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清算申请过程中,甲公司以“存在基金财产,小A的债权可从基金财产中获得清偿”为由提出异议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小A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文将以契约型私募基金为限,对“存在基金财产”能否成为驳回债权人申请基金管理人破产的事由予以分析。

 

基金财产,是基金投资人投资而形成的财产,基金投资人或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依据基金份额对基金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清算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也不属于其清算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产生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因各种原因成为被执行人,其名下财产被执行,绝大数多的基金管理人均会以被执行的财产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为其管理的基金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检索相关案例,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财产确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财产、不存在混同等情形时,均会支持基金管理人的异议申请,最终排除执行。如(2021)京74民初1977号案件法院认为“李蓓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显示向李蓓退还投资款的主体为嘉兴信业公司,而非嘉兴信业公司所代表的特定基金,即嘉兴信业公司对李蓓所负债务系嘉兴信业公司自身所负债务,并非其代表的案涉私募基金财产所应承担的债务,因此不能对案涉账户中的基金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案涉账户内资金不属于嘉兴信业公司自有资金,案涉债务系嘉兴信业公司的债务,应由嘉兴信业公司以其自身财产承担。”即基金管理人以被执行的财产为基金财产为由提出异议最终排除执行。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我国对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申请受理主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企业破产的路径有企业自行申请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公司清算组发行公司存在破产事由后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中“执转破”四种。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均要满足申请破产清算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形式要件

破产清算申请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法院管辖、申请人依法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完备等进行的审查。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证明自身债权依法存在的证据以及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

以小A与甲公司为例:小A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那么小A已经具备申请人资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将确认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终本裁定作为基础证据提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二)是否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的实质要件

破产清算申请实质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条件的判断,主要包括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以及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等内容。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且债权人申请时不需证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可以提出异议。

经检索相关案例,目前人民法院审查时仍侧重于审查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如在(2023)最高法民申3058号案件最高法认为:“水谷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水谷公司的资产金额远远大于负债金额,水谷公司名下拥有多项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线及机器设备、汽车等财产可供执行,尹苏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水谷公司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在(2020)粤破终77号案件中,广东省高院认为:“湛宝公司名下资产有一宗土地使用权及29幢房产。上述资产虽然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另案债权人,但尚未执行处置,能否清偿湛宝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目前尚无法判断。因此,从现有查明的事实看,无法得出湛宝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破产清算的情形。”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破产清算审查中,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产审查不存在显著区别于一般企业的方面,但需区分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财产以及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债务人不能清偿依法成立的到期债务,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或者存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列举情形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仅以资产超过负债作为具有清偿能力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财务凭证等。

小A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甲公司以小A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底层基金财产正在逐步处置中,小A的债权在底层财产处置完毕后即可获得清偿为由提出异议。如前第一部分所述,基金财产虽然登记在基金管理人名下,但并不属于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而小A对甲公司享有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承担的义务主体是甲公司(即基金管理人),而非私募基金本身。基于基金财产的独立性,非因基金本身产生的债务,不应由基金财产清偿。其次,根据人民法院审查债权人破产清算的要件来看,应当由甲公司举证证明其具有清偿能力,可以立即清偿债务或者与小A达成和解。甲公司仅以存在基金财产、小A的债权可从基金财产中获得清偿为由提出异议,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不予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的要件。即“存在基金财产”不能作为成为驳回债权人申请基金管理人破产的事由。

债权人拟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主张债权之时,应当首先区分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基于基金本身产生,充分、依法、合规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若债权人主张的债权确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债务并非基金本身产生,即使债权人仍享有基金份额,也不影响债权人向私募基金管理人主张权利。在债权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享有确定的债权且不能依法获得清偿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且基于基金财产独立性,“存在基金财产”不应作为驳回破产清算的事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参考资料】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企业破产卷1)》,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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