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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如研究 | 夫妻共有股权法律问题探析

2024-12-17 62

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家庭财富结构的日益复杂化,股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形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夫妻关系中。股权的归属、分割、执行等问题,不仅关乎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公司法、婚姻法等多个法律领域的交叉。本文将从夫妻股权的归属、分割、执行等多个角度,对夫妻股权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与股权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通过投资、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的股权,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第三人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赠与股权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该股权只归夫妻中的一方所有,那么无论另一方是否知情,该股权都属于受赠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赠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该股权可能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公司法商事登记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矛盾

目前,公司法的商事登记制度严格遵循“一股一权”“一权一主体”的原则,即一份股权只能登记在一个主体名下。在实际操作中,公司登记机关只会将股权登记在夫妻中的一方名下,即使夫妻内部有协议约定股权的归属,但在公司商事登记的外观上,合法股东仍然只有登记在册的一方。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这种情况下的权益保护更多依赖于夫妻之间的内部协议以及可能的司法救济途径。

然而,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并不影响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股权的登记仅仅是对外公示的一种方式,用于确认股东身份和股权归属,但并不直接否定股权的夫妻共有属性。如在(2024)粤08民终59号中确认:“涉案股权系黄某华与李某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用于认缴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公司登记里,被记载在夫或妻一方名义之下,即从外表形式上,共同财产被显示在一方名下。”以及(2023)最高法民终45号确认:“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除明确的书面约定将股权归为一方个人所有,否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股权,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一般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依据商事外观主义,第三人有理由依据股权外观请求人民法院对股权登记人的股权进行保全、采取执行措施等等。

综上,股权的特殊性在于其不仅具有财产性价值,还涉及公司登记、股东权利等复杂因素。因此,在判断股权归属时,除了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原则外,还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三)特别约定与股权归属

1.夫妻约定股权归属

虽然股权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特别约定改变其归属。这种约定应具有书面形式,明确股权的归属方,以确保其法律效力。特别约定可以在婚前或婚后签订,但无论何时签订,都需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股权已经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且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那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该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此时,即使夫妻之间有特别约定改变股权归属,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尊重夫妻双方的特别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夫妻在处理股权问题时,应充分利用特别约定的灵活性,明确股权的归属,减少日后继承、离婚分割股权转让、债务承担等情形下的纠纷。

2.婚前股权增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夫妻一方在婚前持有的股权在婚后发生增值,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根据增值原因、双方贡献等因素综合判断。区分自然增值与人为增值。自然增值是指增值的发生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管理无关联,属于个人财产,这部分增值在离婚时可以不被分割。而人为增值是基于人为努力而产生的,若持有婚前股权一方在婚后通过行使股东权利间接或者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不属于自然增值,而属于经营性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在(2023)粤01民终29096号案件中法院认定部分认为罗某(原审被告)为利致公司的原始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经营性收益,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罗某所持有的利致公司90%的股权婚后的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股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双方离婚时股权的价值与结婚时股权价值的差额。

3.婚前股权婚后增资的认定

婚前持有股权,婚后进行了增资。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个人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增资金额,其认缴的增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份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如,一方在婚前拥有某公司股权,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公司进行增资,那么增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份额在离婚时应进行分割。

 

(一)离婚时股权分割的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可见在协商未果时,人民法院对夫妻双方的股权分配具有较大的裁量权。

在离婚时,夫妻股权的分割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等、协商分割,不损害股权对应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分割往往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首先,应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股权的价值,上市公司的股票通常可以直接查询股票价值、其他形式股权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股权价值或者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股权的市场价格。

其次在评估过程中,应充分公平均等原则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前景、行业趋势等因素。其次,应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这包括出资情况、经营管理能力、对公司发展的贡献等。在分割股权时,应确保贡献较大的一方获得相应的补偿。

在分割夫妻股权时,还需遵循《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当股权涉及外部股东时,应确保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到保障。此外,股权分割还可能影响公司的治理结构和运营稳定性。因此,在分割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公司的整体利益,确保分割方案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和支持。

(二)离婚时股权估价的基准日

公司的股权是处于长期变化之中的,与企业的运营情况和市场情况有极强的关联性,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或将财产分割之诉的起诉之日、庭审之日、财产分割判决作出之日等不同的时间作为确定为股权评估基准日,股权价格的评估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更多的是法官依据案件的事实,基于公平原则对股权分割的基准日做一个自由裁量。如在(2018)沪0115民初2535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股票价值处于不断变化中,股票单价原则上以分割时的市场价格为准,鉴于被告同意按庭审时的10.18元/股计价,如市场价格低于被告认可价格的,以被告认可价格为准。”(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不以本案起诉日为基准日,客观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损害对方利益的道德风险。”(2019)沪0115民初2701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至于金额,原告要求按每股29元计价无依据,法院决定以判决生效日复星医药股票收盘价计价。”

此外,在离婚案件中,应尽可能地将公司的股份分配问题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同时解决,以免在判决离婚后很长一段时间里,一方未提起股权分割诉讼,或者因为不可归责于股东的原因而造成公司的净资产缩水,或是因诉讼流程的长期性导致股权的价格发生较大的波动,从而导致夫妻双方再次因为股价的波动产生额外的纠纷。

(三)分割方式的选择

夫妻股权的分割方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直接分割股权:将股权直接分割给夫妻双方各自持有;作价补偿:一方获得股权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拍卖或变卖后分割价款:将股权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分配。

 

除了《民法典》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指导》第46辑中提出,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夫妻共有的股权被强制执行后或多或少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产生破坏,也会破坏夫妻的股东权益,因此,关于夫妻股权的执行也是一个重要的话题。

(一)执行异议的提出与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即便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也有权对股权整体作出执行措施;同时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供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证据可以有效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当夫妻股权因债务问题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另一方作为共同财产的权利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的提出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自己享有相应的份额。

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将依法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将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权益和债务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裁决。如果执行异议成立,法院可能会中止或撤销对股权的执行;如果执行异议不成立,则将继续执行程序。

因强制执行程序中并不能解决财产分割的实体问题,因此《规定》第12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可由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确定份额,但并未作出明确的程序规定,诸如管辖法院、当事人诉讼地位(实际中一般可以将债务人作为被告或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举证责任等未作规定。在共同共有财产的实际执行程序中,首先共有物的分割需要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共有人达成一致,但在夫妻共有的股权执行中,债务人的利益明显与夫妻双方形成强烈对立,导致基本无法通过协商实现债权人的权益,而诉讼分割要求申请人或共有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债务人在共有物中的份额。显然债务人,即夫妻一方在正常情况下并不会主动提起析产诉讼,执行程序通过(代位)析产诉讼方式确定债务人份额的方式明显无法有效适用。

从债权人角度很容易出发,很容易使执行程序进入空转,因此,在(2021)晋05执复12号案件中,法院作出了一个较为大胆的决策:“现复议申请人需对夫妻所有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法院继而对析产分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而不是仅就某一共同财产要求排除执行。对接到执行法院通知后,被执行人的配偶拒不对共同财产析产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并进行处置。”此外,尚未正式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共有人。

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该条规定也赋予了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的权利,从而能够较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二)避免夫妻一方因债务被强制执行的操作建议

1.明确股权的归属

(1)婚前财产投资:尽量使用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使用婚前财产投资股权可以确保该部分股权不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财产协议:夫妻双方可以签订财产协议,明确约定婚后股权投资的归属。这可以确保双方在股权投资方面的权益得到明确界定,从而避免在离婚或债务执行时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设立隔离机制

公司架构调整:如果条件允许,可以通过调整公司架构来隔离股权。例如,将股权置于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下,由该实体持有并管理股权,从而降低股权与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关联度。

3.注意证据保留

(1)保留投资凭证:妥善保管好股权投资所需的一切凭证及资料,例如:投资合同,转账记录,股权证明等。这些证据在证明股权归属和避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具有重要作用。

(2)定期审计和评估:定期对股份进行审核与估价,以保证股份的真实价值。这样既能为公司的财产划分及处理提供基础,又能减少因离婚或履行债务而造成的损失。

 

夫妻股权法律问题涉及多个法律领域的交叉和融合,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充分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同时加强夫妻双方的沟通和协商,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争议和纠纷。未来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升级,夫妻股权法律问题将得到更加妥善地解决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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