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 | 浅析离婚协议中的条款效力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的相关法律问题

2024-07-05 223

离婚时,大多数人急于摆脱已经破碎的婚姻关系,情绪凌驾于理智之上,从而草草将协议签订。他们可能会直接采用网上随处可见的协议模板,或是简单地参照朋友或家人的建议,尽管这样做在当下看起来简便快捷,但往往由于缺乏专业指导,协议中的条款可能无法准确反映双方的真实意图和需求。甚至出现条款效力瑕疵或条款无效,变成了一张“空头支票”。特别在不动产问题上,许多当事人认为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分割完,就万事大吉,忽略了特殊动产过户登记的重要性,从而埋下了隐患。因此,有必要对离婚协议中的条款效力问题和不动产财产分割的典型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离婚协议的概念:

离婚协议则是夫妻双方基于自愿离婚的目的,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损害赔偿等事项协商一致的约定。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一种混合合同,其中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二、离婚协议中一些常见的条款效力问题

1.约定“离婚后不得再婚,违反者需赔偿对方50万元。”

此条款无效,因为它违反了民法典中的婚姻自由原则,婚姻关系的建立或解除应基于双方自愿,不能通过协议来强制。

2.约定“离婚后,一方放弃对子女的探视权,违反者需赔偿10万”

 此条款无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是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协议来剥夺,除非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可以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行使,法院会保障父母的合法权利。当探视受阻或者当事人不配合进行探望时,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约定“离婚后,双方同意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子女”该约定在权利移转之前可以任意撤销?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进行了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区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性质是否相同,是否可以任意撤销,学界由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性质并无不同,可以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经过公证,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因此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发生转移时赠与人可依据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条款与其他约定具有整体性,该赠与行为是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约定,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其与夫妻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与离婚有关的需一并解决的问题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夫妻双方达成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子女抚养等的协议往往是以解除夫妻关系为目的而设立的,其对子女的赠与也是一种“目的赠与”。因此,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夫妻一方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行为不能任意撤销。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的立法内涵在于可任意撤销的赠与是一种单务、无偿行为。在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以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撤销事由为依据不同,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并不以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事由为依据,这是普通赠与合同与其他双务、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但是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通常并不是单务、无偿的,夫妻双方往往在分割财产、协议抚养的过程中实现各自的目的,分配各自的义务,达成合意,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对价,比如一方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另一方赠与子女额外的财产或居住的房屋。因此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并不应一概适用任意撤销的规定,同时笔者通过检索研究案例,发现实务中法院更倾向认定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行为,不能任意撤销。

 

三、涉及房屋不动产财产分割的典型问题

(一)离婚协议房屋约定归一方所有,但是未办理过户,由于另一方的个人债务被申请强制执行了,如何处理?

此时,离婚协议分得房屋的一方通常会提起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建议继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受到执行法院支持后,若申请执行人不服则建议申请执行人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提起诉讼后,基于离婚协议分得房屋的一方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

首先,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的司法解释,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的优先性排序为消费者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普通金钱债权。即不动产买受人期待权的优先效力限定于普通金钱债权,进行类比推理,应当得出基于离婚协议对房产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可能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的结论。在申请执行人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则不应支持离婚协议分得房屋的一方申请排除执行的诉请。

那么,影响基于离婚协议对房屋享有的权利阻却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执行的因素有哪些?

1.从形成时间上,比较两者权利的优先性。一般情况下,同一物上设立的多个债权不管设立时间的先后和数额的差别,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偿时都是平等的,债权相互之间不存在优先效力的问题。但是在一些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此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申请执行人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离婚协议分得房屋一方的成立在前的权利的结论。

又例如,当离婚协议的约定早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时间,有利于法院支持认定不具有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避债的情况。反之,则可能不能排除夫妻双方以离婚协议约定的方式逃避债务的合理怀疑。更甚者,在其他债务产生后,特别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夫妻再通过离婚分割财产,将全部财产协议由另一方享有的约定直接被认为夫妻恶意串通避债。被认为夫妻恶意串通避债时,其他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提出约定无效,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的规定,通过撤销权之诉维权。这时基于离婚协议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被认定无效,已经无须讨论能否排除他人的执行了。

【典型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排除执行的判决。关于恶意串通避债,法院认为,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某达与钟某玉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2.从功能上,分得财产的一方如果已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且作为其作为唯一的生活保障,则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属于生存权益的内容,相对于其他的一般金钱债权具有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

生存权益不仅仅只作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中需要考量的因素,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如果案件涉及的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原则上不能直接以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方式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依然可以强制执行:(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3.从权利性质的认定上,以基于离婚协议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实务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异议人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认为该权利属于物权期待权,可以阻却强制执行。因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请求权,且其权利客体明确指向案涉不动产,属于针对具体标的物的权益,相比较种类物之债,应当优先保护。

【典型案例】(2023)京0115民初5826号案件中,法院停止了对房屋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在理由的阐述中,关于权利性质的判定占了较大比重,法院认为:虽然异议人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完整物权,但其已享有物权期待权,本案中能够对抗某银行在执行程序中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权益。一方面,某银行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但是该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涉案房屋系因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而成为执行标的,故某银行就争议房屋享有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另一方面,异议人就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占有和使用,享有居住权,且享有向被执行人主张“确认所有权和变更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前述权利系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是指因已符合部分权利取得之要件,而对未来取得完整所有权且依法律及当事人约定而受到保护的期待权利。在非归责于异议人的原因导致房屋未过户的情况下,其权利应该优于一般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并且,异议人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相应物权期待权成立在先。最后,综合现有证据:《离婚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处分并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恶意,应属合法有效。综合上述分析,异议人起诉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房屋查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观点二:认为属于债权请求权,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从而阻却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2021)苏04民终2755号中,法院支持了上诉人认为“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周某甲仅凭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主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上诉申请。关于权利性质认定的部分,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乙、薛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目的在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中,基于房屋买卖而产生物权期待权的情形具有基础性区别。因此,周某甲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离婚协议书》系周某乙、薛某二人之间的约定,不必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仅是双方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即使《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为周某甲设定了利益,但该财产分割约定并不必然使周某甲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周某甲依据《离婚协议书》享有的权利仍未超出普通债权的范畴,并无任何物权化之属性,其排除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综合因素,法院认定郭某在上诉中主张周某甲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能够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四、律师建议:

1.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应确保所有条款都清晰明确,避免使用含糊或不具体的语言,比如对房产的描述具体到“某市(县)xx路xx号”。协议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避免违反民法典中的原则,如婚姻自由和子女探视权等。

2.如果离婚协议中包含将赠与财产的条款,考虑进行公证,以确保赠与行为的不可撤销性,公证可以强化赠与条款的法律效力。

3.无论是房屋赠与的任意撤销陷阱还是上面提到的被执行问题都是在房屋未及时过户的情形下发生,因此对于不动产等特殊动产的协议约定中,应尽量明确过户的时间和责任方,以避免未来因未过户而产生的纠纷。比如可以约定,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的某一期限内,一方自行将户口迁出或过户,若未配合过户,每逾期一日便向对方补偿一定金钱,因此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定要重视在婚前通过婚内协议等婚姻协议的签署和履行进行财富筹划,避免在婚后或离婚时产生纠纷。处理离婚问题时,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帮助研究和了解最新的法律法规适用和不同地方的裁判差异,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最大程度的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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