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 | 民事执行案件财产线索获取指南

2024-05-10 1321

 

强制执行是指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裁判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要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以履行的行为。直到履行完毕,案件才真正地“终结”,然而,在执行进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较量丝毫不亚于法庭上的争锋相对。笔者将总结执行案件的办案经验,探讨申请执行人如何从自身角度出发,主动搜集并调查财产线索,从被动等待转变为主动出击,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一些思路及实务经验。

 
 
 

一、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概况及盲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一般情况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人民法院会通知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会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的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其中“总对总”系统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网络查控系统,通过与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多家单位、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查询被执行人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存款、船舶、车辆、证券、网络资金等信息;“点对点”系统是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建设三级联网的网络查控系统,实现对本省辖区身份和财产信息的有效查控,两个系统相互结合,极大地加强了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力度。

然而,网络查询系统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我国农村地区,一些规模较小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由于其信息技术水平相对落后,导致账户信息和资产状况难以被有效地记录和追踪。此外,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若尚未完成产权登记程序,那么在现有的查控系统中就会显示为空白或不存在。同时,当被执行人购置了预告登记的在售商品房时,由于预售登记制度的特殊性,这些房产在正式办理完产权登记之前,通常不会被列入查控系统的视野之中。

还有一类情况则是被执行人对外拥有的部分债权,鉴于合同的相对性,部分债权的存在可能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知晓,申请执行人无法通过公开网络或公开信息查询获取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所拥有的债权,故这部分债权在传统的查控体系下难以被关注、查询和执行,甚至存在被执行人通过债权转让、指示第三方收款等方式隐匿、转移财产或者阻碍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等权利的情形。因此,这些隐形的债权同样成为了执行中的难点,导致很多民事案件在处理财产执行问题时,不得不依赖于法院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询问及人工调查,这种做法不仅效率低下,而且也缺乏准确性和及时性。

总之,尽管网络查控系统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便利和快捷,但由于上述种种限制和难题,它并未能完全解决民事执行过程中的财产执行难题。

 

二、主动申请调查被执行人常见财产线索的突破途径

 

(一)债权

途径一: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此种途径可以全面地查看企业的内部财务情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在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通过审计所获得的详尽财务材料,能够深入了解被执行人公司或企业的经济运营状况。这些材料揭示了企业的债权状况,其中包括了应收账款、预付账款、以及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等关键信息。这些数据为执行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使得申请执行人能够全面掌握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核心财务信息,从而评估其偿债能力。

更进一步,当审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公司存在资金短缺,特别是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介入并追究相关股东的责任,在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便对其进行强制执行。这样的法律程序不仅有助于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保护了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确保了法律的公正和效率。

综上所述,通过精细的财务审计工作,申请执行人得以洞察被执行人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若经过审计,被执行人确实存在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等情况,审计结果还可以作为追究被执行人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同时也可以帮助法院针对拒执行为采取处罚、惩戒措施。

但是此种途径经济成本较高,进行审计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审计费用需要申请执行人预交,若被执行人确有逃避债务情形的,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途径二:调查企业对外招投标项目获取债权线索

除了人民法院依照职权采取的网络查控外,申请执行人可以利用网络资源进行深入调查。这种方法允许申请人通过专业的政府采购网站等网络平台,查询被执行人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招投标活动,从而挖掘出部分企业可能存在的对外债权。通过这些信息,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调查令,并安排律师亲自前往目标招标企业进行实地调查。

律师在实地考察过程中,会详细了解招标项目的具体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规模、进度、参与方的资质以及合同条款等关键要素。若查证结果显示该招标项目确实存在并且被执行人在该项目履行中可能获得债权或原始/受继取得相关财产的,那么无论被执行人身份为招标人或投标人,申请执行人都将显著提高债权得到履行的可能性。这不仅有助于执行法官判断案件的实际情况,也为后续的债权追讨工作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针对查阅到的被执行人对外债权,若债权到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履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此外,如第三人对协助履行提出异议的,如第三人提出其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对债权金额有异议,基于对执行裁量权的限制,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也不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争议债权存在的初步证据,由此提起代位权诉讼,对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若债权未到期,则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冻结该债权,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

 

 

(二)银行存款:

以下所讨论的银行存款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的查控系统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动申请调查获取的银行存款财产线索。

人民法院的查控系统固然强大,并且确实给执行行为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和成效,但是系统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在数个月的执行期内,查控系统只会在开始执行以及终结执行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在人民法院查控后得到的总结汇总表中只能看到各大银行中被执行人的开户信息,账户余额,如果被执行人早有准备,在诉讼阶段判决书生效前或被强制执行前将账户中的资金对外转出,或是早已经注销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则不能得到保障。

因此即便明确被执行人的账户内没有财产,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开具调查令,调查账户的存取款明细清单,从被执行人的转账记录中获取蛛丝马迹,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向第三人大额转账的情况,则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调查,若确实存在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三)住房公积金:

关于住房公积金能否被执行,住房公积金在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已经明确被确认为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上述批复文件中可以确认,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举的虽然是职工个人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具备的条件,但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人民法院依旧可以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采取强制措施。

在符合(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几种情况下即可由人民法院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划扣,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被申请执行人若违约不能按照约定足额按期支付购房款,则属于上述第一条购买自住住房的情形,人民法院便可以划扣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目前越来越多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和当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形成联动,执行法官也可以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四)互联网网络平台内财产线索: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譬如微信、支付宝这两类主流的支付平台外,例如抖音、美团等等平台也开始兼具支付的功能,例如抖音商城、美团月付。

支付宝、微信账户已经纳入人民法院的网络查控系统,但是与查询银行账户一样,暂时只能查询到账户以及账户内的余额情况。除了支付宝、微信外的其他各类平台基本已经发布了调证与协助执行的指引,例如支付宝也可以调查除余额以外的账户注册信息、账户开户信息、支付宝账户资金流水,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进行调查,人民法院也可以携带工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执行公务证)线下调查。

由此,当申请执行人掌握一定的财产线索后,例如被执行人的电话号码、身份信息等线索后即可委托律师向法院开具调查令,核实被执行人的美团、抖音等账户的实名信息,确认账号归属于被执行人后即可由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平台账号以及账号内的余额进行查询、冻结,如冻结抖音主播的直播/创作收入、零钱账户等。

 

 

(五)不动产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也可以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到被执行人户籍地或者住所地、申请执行人所掌握的被执行人可能拥有房屋不动产的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的商品房预售登记部门调查,若被执行人确有购买此类预告登记的房屋,则应当向人民法院进行申报,虽然此时不动产房屋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预查封,房产经过正式登记后,对房产的预查封登记将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但是,此种情况下,房屋尚且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人民法院查封的是被执行人将来会取得的权利、财产。若被执行人同样在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构成违约,开发商同样也是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开发商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申请执行人对房屋预查封的权利也会由此丧失。

 

 

(六)交通运输工具:

关于机动车辆在执行过程中常会遇到的问题便是被执行人驾驶的机动车物权登记却在他人名下,由此导致执行困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明确,“如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并无转移财产之嫌,对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登记并不是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对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物权的登记权人并不一定必然是物权所有权人。

如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驾驶的机动车,但是经过法院或是律师调查,该机动车却登记在他人名下,导致执行困难,就可以委托律师对机动车的购买情况进行调查,由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获取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对被执行人日常使用车辆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当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足以证明虽然机动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实际确由被执行人出资购买并且占有使用时即可对被执行人驾驶的车辆采取执行措施。

 

 

总结:

本文系笔者基于办案经验的一些分享,归纳了一些执行案件中可以主动追踪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途径和策略,并提供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及法律依据。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境各不相同,涉及到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也千差万别,因此为了防止因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导致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笔者也建议,债权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就应采取预防措施,即通过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等方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预先查控,这样亦可为将来能够顺利实现债权回收增添一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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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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