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关于网络“表情包”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2024-04-12 1612

 

【前言】

随着网络和社交的发展,人民之间的交流方式出现了相应的变化,从一开始的文字沟通辅以简单的符号、emoji表情到现在会使用一些自制的、夸张的搞笑图片进行交流。这些图片有一些是网友利用自己拍摄的图片进行“抠图”;有一些是网友直接利用网上流行的明星、动漫、影视截图为素材,配上一些列相匹配的文字;有一些是直接“添加收藏”别人发送的图片,这些图片也被统称为——表情包。

如今,表情包不仅存在在网民之间的互动,在一些公众号文章或者电商平台上售卖的相关商品都可以看到它们。但是,表情包是否可以随意添加收藏并使用,或者可以随意利用网上的动漫、影视、明星素材呢?答案显然是不行的,表情包作为一种美术作品,其创作若具有独创性,能表达一定的内容,必然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互联网具有极强的可复制性和传播性,以及网友都将随意收藏并转发他人制作的表情包视作微不足道的小事,使得此类侵权案件极易发生。如果在使用表情包时过于随意,甚至进行商业使用,很有可能会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以下为两个近年与表情包的著作权侵权相关的案例,体现了法院应对这些案件的判决思路。

 
基本案情一

2015年8月24日,十二栋公司在微博账号“十二栋文化”发表带有白色团子小人卡通表情包的图片。2015年12月29日,微信表情包“长草颜团子日常”上架,内容为白色团子小人的若干表情形象。十二栋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倍尔康公司在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上开设的网络店铺内大量生产、销售印有微信表情包“长草颜团子日常”的白色塑料袋商品并进行展示。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权利作品以线条、色彩及其组合呈现出富有美感的卡通形象和艺术效果,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经比对,涉案店铺展示的图案、被控侵权商品形象与权利作品相比,均为简单线条勾勒而成的白色团子小人卡通形象,头上插有一根两叶小草,造型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商品非十二栋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本院认定该商品为侵权复制品。倍尔康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印制、销售上述侵权复制品,并将印有上述图案的商品作为展示图片放置于涉案店铺上,使得公众可在其选定时间地点随意获取,侵害了十二栋公司对于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23)沪0104民初8450号】

 
基本案情二

“野萌君”和“小龙格林”的微信表情包形象分别在2015年、2016年陆续上线,原告公司已经取得了美术作品“野萌君”和“小龙格林”的著作权。被告经营的京东店铺中售卖的纯棉柔巾和洗脸巾的外包装正面印有原告所诉之卡通形象图案。“野萌君”的图案来自于熊猫形象的拟人创作,“小龙格林”的图案来自于恐龙形象的拟人创作。

 
法院观点

一、涉案作品“野萌君”“小龙格林”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首先,涉案作品“野萌君”“小龙格林”均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其次,涉案作品“野萌君”“小龙格林”的卡通形象,分别以熊猫、恐龙为创作灵感。其卡通形象的五官拟人化,五官表现形式等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告虽提交证据主张涉案作品来源于第三人在先作品,否认涉案作品独创性,但该证据均为打印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难以认定,其据以证明存在在先作品否认涉案作品独创性的证据不具优势,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版权登记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意义的作品。

 

二、被诉侵权卡通形象与涉案作品“野萌君”“小龙格林”是否实质相似构成侵权。

一是“野萌君”,因两款造型均是卡通人物,构图比较简捷,比对时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对其造型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通过对比,如一审所述,涉案作品“野萌君”的嘴是一条细短的弧形线条,眼睛是两个黑色的小圆点,所有的“野萌君”均没有眉毛,没有眼窝的造型;被诉侵权作品对应熊猫卡通形象的嘴是粉红色“开口”形或黑色的粗短弧形线条,眼睛一只是黑色的小圆点、另一只有黑色椭圆形眼眶,有的有黑色的短粗线条眉毛,有的有粉红色线条眼窝造型。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对应熊猫卡通形象在具体细节上的不同使得两者在独创性表达上体现出了整体性的差异。尤其是不同形象对各个组成要素的不同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所形成的差异,形成了各自不同的外观表现,构成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被诉侵权作品对应熊猫卡通形象与涉案作品“野萌君”卡通形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未侵犯其著作权。二是“小龙格林”,涉案作品“小龙格林”与被诉侵权作品上对应的小恐龙卡通形象,除眼睛形状、尾巴长度略有差别外,二者在整体造型、牙齿五官、犄角、头部与躯干连接,正面肚子下方圆弧造型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上对应的小恐龙卡通形象侵犯了涉案作品“小龙格林”的著作权。

 

故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京东商城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作品“小龙格林”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并销售使用他人权利作品“小龙格林”时稍作改动,虽修改行为轻微,但仍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涉案作品“小龙格林”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

 
律师观点

(一)表情包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作品是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若表情包表现出来的线条、轮廓、表情及整体形象等方面呈现出富有美感的卡通形象和艺术效果,足以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则属于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所保护。

 

(二)立法上对于作品“独创性”的重视

在2013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中,仅有一条法条提及独创性,即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随后2020年新修正的著作权法众有三条法条提到独创性,分别为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第十条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在立法时对于作品的独创性更加地重视,突显了独创性对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重要性。

 

(三)关于“表情包”的主要侵权行为方式

1、公众号文章中使用未经授权表情包;

2、侵权方生产销售包含侵权表情包IP的相关商品在线下售卖;

3、侵权方生产销售包含侵权表情包IP的相关商品在网络电商平台售卖;

 

(四)引用侵权表情包的公众号文章,并未涉及盈利目的,且公众号粉丝很少,也算侵权吗?

是否有盈利目的、公众号粉丝数量、文章点赞数、文章转发数等因素并不影响侵权认定,法官只有在认定赔偿数额上才会考虑这些因素,只要未经过权利人许可,又不符合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情形,就认定为侵权行为。这些因素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五)什么时候最容易侵权?

1、使用恶搞的“明星真人表情包”、“表演者的剧场表情包”斗图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斗图虽然未涉及到盈利目的,但使用、传播他人真人形象的同时,会涉及到丑化、贬低他人形象,可能会构成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商业宣传带有盈利目的,侵权人若未经许可,使用多张表演者的表情包图片从事具有商业宣传性质的活动,具有盈利的目的,属于侵权行为。

2、在电商平台生产销售与侵权表情包近似的相关商品

虽不是直接复制,但极易容易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且具有盈利目的,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获得该侵权作品,容易侵害他人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六)司法实践中对侵犯“表情包”著作权的认定

1、在以往的很多案例中,认定著作权的权属只需将作品进行版权登记的相关证书提交法院,就可以初步证明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最近几年关于美术作品的权属,法院在审查时,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一类证据之外,还需要当事人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其他证据。

2、作品的独创性体现。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对于“表情包”等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

3、实质性相似。美术作品,一般从色彩、形状及构造、内容等方面进行比较来认定实质性相似。根据表情包的受众群体来看,法官在比对时应以一般社会公众或普通观察者的角度对原被告作品作出相似性判断,

 

(七)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内容,有以下几种情况可以合理合法使用: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新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