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 | 视听作品类对外授权许可协议中的“独家” 与“非独家”到底隐藏着哪些坑?

2024-03-15 944

【引言】

视听产业一向是大众格外关注的领域,从电影院、广播电视到移动网络,经历了多重变革,伴随着各方利益群体的博弈与融合,已经从传统的传播方式进入到互联网开放时代。聚焦网络视听环境下的电影、电视剧、网络长短视频、网络直播、广播剧、动态漫画和电子游戏等视听作品消费市场,呈现着移动化、智能化、社交化的传播发展趋势,各类视听作品传播平台也逐渐成为了重要的消费渠道。各类社交平台的发展,流量的加持,更为视听作品传播平台源源不断地输送着成长和变革的力量。

在万众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觉醒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创作者更加重视版权保护,越来越多的机构也更精细化地做起了版权的生意。本次,笔者主要聚焦视听作品权利人向视听作品传播平台授权许可事宜,从授权方角度就该类合同中“独家”与“非独家”的区别以及对应的审核要点进行如下梳理说明:

 

【正文】

作为授权方,在审核此类授权协议时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就是授权性质,是“独家”还是“非独家”?授权性质的区分不仅影响着许可费用,还对转授权/分许可、维权权利、附属权利以及责任条款等双方权利义务都有着关键性的影响。

首先,“独家”授权表述,其实更倾向于行业用语,一般是指我们著作权法上所说的“独占”授权许可,即排除第三方以及权利人本身的使用权利。但是,严格来说“独家授权”的文义本意应该是“被授权方仅此一家”,但是不一定排除授权方也就是权利人本身的使用,视听作品传播平台在签署授权许可协议的时候,使用“独家”授权表述的同时还会明确排除权利人本身的使用权利,即将“独家”授权表述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定义为我们法律上所说的“独占”授权许可。反之,“非独家授权”往往是指著作权法上的“普通”授权许可,即不排除第三方以及权利人本身的使用权利。

而从著作权法对授权性质的区分来看,共有三种:独占、排他、普通许可,其中“排他”许可在著作权法语境下是排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方使用授权权利,但是不排除权利人本身的使用权利,由于现实中这种情形较少,授权协议或者行业从业者往往将此用语与“独家”表述同时作为“独占”授权的替代表达,也被广泛沿用。司法实务中,也是更倾向于综合协议上下文和协议签署背景目的等情况,对授权性质进行实质性判断,而不拘泥于某个词语的具体使用。

该等表述的指代由于从业者及普通大众对版权授权性质用语的理解和适用现实情形,可能与著作权法上的专门用语有一定出入,但是确在大多数授权协议中都有被使用,故在此进行交代说明。所以我们在合同审核或起草时候,应更加注重交易的实质性内容,并结合交易主体的需求进行表达描述。

其次,我们从以下几点,对是否“独家”的影响分别进行阐述:

1.许可费用方面:

不言而喻,授权性质是否“独家”,在许可费用方面有明显的区别,对于针对授权作品收益获取一定分配比例作为许可费用的授权方来说,“独家”和“非独家”的分账收入比例可能是50%和70%的区别。当然这个属于商务条款,应由交易主体双方自行达成一致,这主要基于双方对授权作品价值的评估预期、以及其他成本等因素的综合权衡考虑,作为合同的审核者角色,只需保证协议关于价格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的表述清晰完整,且不存在明显的价格异常即可。

2.转授权/分许可方面:

如是“独家”授权,一般给到被许可方授权范围内转授权/分许可的权利,如无特别约定,司法实务中“独家”权利的被许可方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转授权/分许可的行为一般也是被允许的。

如是“非独家”授权,且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模式是固定费用,则不应给到被许可方转授权/分许可的权利,并应在合同中明确该等限制以及违约的后果;如果权利人同意给予被许可方转授权/分许可的权利,也应明确限制转授权/分许可的对象,或是关联公司,或是播映平台等特定范围的转授权/分许可,如擅自超出这个范围则为违约、侵权。

如是“非独家”授权,但是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模式含有分账费用,则可以考虑给予转授权/分许可,但应注意明确被许可方披露转授权/分许可情形和收入数据的责任义务。

3.维权权利方面:

是否给予被许可方相应维权权利的一般情形同转授权/分许可情形。

如是“非独家”授权的情形,即使合同约定被许可方享有维权权利,在诉讼实务中也较难实现,目前大多法院都不认可非版权权利人以原告身份进行维权诉讼,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告需要举证享有相应的版权权利,如仅仅是享有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可能无法提供完整有效的版权权属证明文件,从而导致维权失败的情形。

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在“独家”授权的前提下,被许可方在合同中明确放弃维权的权利,或者该等权利被限制。此种情形,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同观点,或认为该权利属于可放弃的民事权利,约定有效;又或认为该等限制不利于“独家”授权被许可方的利益保护,属于格式、霸王条款,诉权是国家赋予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无权通过合同约定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主体的诉权。

4.附属权利方面:

笔者将此处所述“附属权利”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独家”授权情形下,权利人基于保留的授权范围外的其他著作权利有效行使的必要性,对授权作品进行宣传、推广,需要在授权范围内的渠道使用部分授权作品的情形。比如,权利人授权被许可人“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基于互联网时代的大背景下,权利人出于电视台广播权等其他著作权利行使的需要,往往要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进行宣传、推广,这时候权利人的行为将落入“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畴,从而可能构成侵权、违约。所以在“独家”授权情形下,一定要提醒权利人考虑是否保留相应权利,并在合同中明确,以免引发违约纠纷。

二是,“独家”授权情形下,被许可方出于有效行使“独家”授权权利的必要,不可避免会涉及“复制”、“发行”、“发表”、“修改”、“汇编”、“演绎”等行为,该类行为往往超出了“独家”授权权利本身的权利类型规制范围。授权权利的被许可人,往往会将该等附属权利也约定进授权权利的表达里,此时结合“独家”授权的性质表述,可能会理解为权利人将该等附属权利也一并“独家”授权给被许可方,然而,正如前述,事实上并非如此,所以此种情形必须调整该等附属权利的条款位置,或进行解释说明,在合同中明确:该等附属权利被许可人仅在行使“独家”授权权利的必要情形下使用,且不得解释为任何“排他性”的授权也不得排除权利人的相应权利。

5.责任条款方面:

从权利人角度,责任条款应明确被许可方超范围行使授权权利、逾期支付许可费用等基本违约情形,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就是,如给予被许可方的授权权利是“独家”性质,排除了权利人本身的使用权利,且许可费用的计算标准是纯分账模式,则我们建议权利人应对被许可方的版权利用效益进行考核限制,或要求给予一定保底收入承诺,或要求保留单方终止授权的权利。因为在该等“独家”且纯分账收入的模式下,授权作品的利用效益没有保障,且权利人对被许可方的实际收益情况也难以把控和核查,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结束语】

以上是笔者,针对视听作品类“独家”与“非独家”授权许可的合同要点整理,希望对广大的创作者和相应领域的法律从业者有一定启发,欢迎广大读者交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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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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