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2 543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案件中,《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经常作为评价专利权权属稳定性的证据使用,在侵权认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作为权属凭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可以证明权利人拥有该项外观专利,专利缴费凭证可以证明该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登记簿副本可以证明专利即时法律状态,那为什么在外观专利侵权案件中,还需要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呢?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从申请专利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不经过实质审查而获得授权,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基础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那么如何来评估外观设计专利实质上是否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特别是专利法23条规定的要件,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抵触申请,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66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中经过检索得到反映专利部分设计特征或者有关的现有设计文件,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评价标准,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比对原则,判定专利与现有设计文件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以及判断专利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而形成的检索报告,可以初步反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稳定性。因此,常常在法院审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作为判断专利权稳定性的材料使用。
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法院审理案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产生重要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可见,在法院审理程序中,有没有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对是否中止诉讼有重要影响。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法院实体审理的影响较为复杂。《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通常有三种,1、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3、该外观设计部分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是否直接影响专利权的效力性
根据专利法效力的立法规定,专利法42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法44条,当出现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及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情形时,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专利法45、47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除了专利权期限届满、专利权人未缴纳年费、专利权人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宣告专利权无效这四种情形外,专利权应当认定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只能从专利内容方面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而无法肯定或者否定专利的效力性。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并不影响权利人的诉权,不影响权利人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是否影响专利权获得民事保护?
当《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法院是否可以据此直接驳回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负,但诉争专利并未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下,并不会据此影响案件审理及侵权比对。但也有法院据此驳回原告诉请的,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949号判决书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法院据此认为涉案诉争专利不具有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依法不予民事保护,不再进行侵权比对,驳回原告诉请。
笔者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本质上是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中的一类证据,其结论可以帮助人民法院对专利权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设计特征及创新贡献程度有更合理、更清晰的判断,但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替代专利无效行政决定,在专利没有被宣告无效前,即使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负,也不应当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
三、《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是否影响法院对侵权比对的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在侵权比对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需要满足如下要件:(1)被诉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2)被诉产品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
判断被诉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通常较为容易,根据该司法解释第9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侵权比对判断的难点在于被诉产品设计与外观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似”,亦或是“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两者相比不存在区别构成“相同”,存在区别但该区别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于产生显著影响构成“相似”,存在区别且区别点导致两者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的实质性差异构成“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其中,构成“相同”或者“相似”,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则被诉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则,在大多数被诉产品与外观专利具有区别点的案件中,认定区别点是否造成两者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成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分水岭。但是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存在明显差异,是一个主观判断,犹如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原告、被告、法官等各方人士都可能有不同的认定。
为缩小认定的差异性,司法解释第10条进一步规定了判断外观专利侵权的认知标准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或技术人员的认知标标准。司法解释第11条确定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该条第二款指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即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是侵权比对中的核心要点,也是评价该外观专利创新贡献程度的依据。
如何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呢?就可以回到我们前面讲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上来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刚好就是在分析判断外观专利与现有设计文件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问题。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在侵权比对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具体如何在侵权比对中发挥作用,原被告双方如何利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占据有利地位,希望在后续的文章中有机会跟大家分享。
本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