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05 496
前言
很多当事人为执行案件犯愁,常常抱怨为什么我打赢了官司仍然拿不到钱?为什么法院的执行程序这么复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的,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大部分案件却难以通过首次执行得到解决,得到的往往是被告知这个执行案子法院已经“终本”的结果,以另一种法定形式来结束案件执行。那么,什么是“终本”?执行案件“终本”后,还能做什么能够让法院继续执行呢?
要想搞清楚什么是“终本”,先得讲讲法院终结执行案件的六种情形。
一、法院终结执行案件的六种情形
(一)执行完毕,指的是被执行人或主动或被动地履行完毕相关文书项下全部债务,而后执行法院所作的结案方式,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02条之规定,执行实施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以“执行完毕”结案:1.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就是我们所称的“终本”,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的这两类案件,依照法律规定,暂时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7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6.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三)终结执行,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或者没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大的区别在于,终结执行在程序上执行程序已经结束,一般不能再恢复执行,实体上执行法院也不能强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还具备恢复执行的可能性,一旦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四)销案: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05条之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1.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2.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3.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五)不予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06条之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六)驳回申请: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07条之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二、搞清楚什么是“终本”后,笔者想讲讲执行案件在“终本”后如何继续执行。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与熊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生效。熊猫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文书,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熊猫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三系熊猫公司的股东,截止目前张三未实缴出资。目前熊猫公司客观上具备破产的条件,该公司应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偿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股东)在其出资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但是张三作为熊猫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并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故原告起诉张三,请求法院判决追加张三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熊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生效后,熊猫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经查熊猫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在7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熊猫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追加张三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张三在7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于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熊猫公司的各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从本案中可以得知,熊猫公司系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方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多轮查控,确认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也将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作出“终本”裁定。但是,原告方在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后并未放弃继续执行的努力,“终本”裁定不是执行案件的终结,更不是纵容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理由。原告方通过查证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发现张三未实缴出资,于是通过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法定程序追加张三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实现了案件“终本”以后的继续执行。张三作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被法院判决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得知,原告方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追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现“终本”案件的继续执行,从而破解了“终本”的难题,让执行不再因被执行人方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限于终结。
三、那么,当事人遇到“终本”案件无法执行下去的时候,还可以通过哪几种手段让执行案件继续执行呢?
第一,查找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很多当事人要问了,怎么查找?“终本”案件本不就是因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才进入“终本”的吗?其实,我们可以做的事情还真的有。首先,当案件“终本”后,执行法院每隔6个月都会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当事人可以每隔6个月向法院提前递交“要求法院重新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书面申请,法院一般会主动进行重新的网络查控,如果有新的财产线索,案件可以恢复执行。其次,当事人要关注被执行人不能在法院网络查控系统中查到的财产线索,比如被执行人的对外应收账款、未来的拆迁分配款、隐藏的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等。如果有发现上述财产线索的,可以委托律师向执行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律师可以持律师调查令或法院的协查函去调查核实上述财产线索,并将财产线索提供给执行法院,也可以使“终本”案件恢复执行。
第二、及时向处置财产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如果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轮候查封的法院无权直接处置该项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对该项财产的权益便完全落空,也不意味着该执行案件便完全丧失了希望。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申请人(债权人)可以向处置财产的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可以按照债权金额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第三、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总共有20种情形,除了上述案例中提到的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外,这里笔者再挑选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几种情形介绍:
1. 被执行人为公司的,追加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说明的是,此种方式追加股东,需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工商内档,如果被执行人唯一股东为公司的,也需要唯一股东的工商内档。当然,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应当向法院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同时,作为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银行账户流水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
2.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情形的追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在登记机关书面承诺对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被执行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未经依法清算”还包括公司清算存在未公告或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等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情形,或虽然启动清算程序但清算报告虚假的。
3.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要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提供该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包括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证据、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证据、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证据等。实务中,当事人可能很难取得上述证据,这就要求当事人的律师发挥专业能力,从专业的角度对案件抽丝剥茧,从中发现线索或通过司法审计程序获取上述证据。
当前,法院执行局面对“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很难抽出时间专门针对某一个执行案件进行处理,这就要求我们的当事人在自身胜诉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积极地委托律师对执行案件“深耕细挖”以“釜底抽薪”的决心办好每一个执行案件,并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让“终本”不再是当事人的“拦路虎”,让胜诉权益得到持续性地实现。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及盈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