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2-31 271
前言
新年将近,法律人们收到了一个重磅大礼——新修的《公司法》颁布,并将在2024年7月1日实施。与往日不同的是,此次修法不仅引发了业内的持续关注,此前的三波修正草案也是引发群体性的关注及讨论,毕竟是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前几天就已经有不少客户来问修法对自己的经营是否有影响,因此,趁着新法颁布的热乎劲和元旦假期的短暂空闲,仅就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文娱产业的中小企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做了一些梳理,十条粗浅建议仅供参考。
注册资本不要任性
新增非货币出资形式
法定代表人要慎选
注册前应签署设立协议
做董事,要“懂事”
好好开会,认真做决议
中小股东要重视
股权转让不可“一转了之”
结束时要体面更要合规
请关注一个系统
一、注册资本不要任性
这次引发最多人讨论的修改,应该就是关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要在5年内缴足。因为此前大家的概念里,注册资本只是一个数字而已,尤其是涉及直播、新媒体的文娱企业现金流较大,采用“高注册低实缴”模式的绝非少数,甚至是常态,但这次“靴子落地”后,大家一定要谨慎对待,因为如果出资不实,或者是抽逃,其他股东是需要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且如果公司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还可以要求没有实缴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另外也有人提到,那如果是在新法实施前注册的公司呢,是不是也要按照新法来,那么答案就是已经明确了“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所以如果想在新法实施前作出调整的,不要有“侥幸心理”,也不要去“钻空子”。
《公司法》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新增两类非货币出资形式
严抓出资的同时,也新增了两类新的非货币出资形式“股权”和“债权”,也就是说除了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外,还可以用股权、债权出资,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类出资仍然应当符合出资三要件:1、可以用货币评估;2、可以转让到公司名下;3、合法。也就是说,作为出资的“股权、债权”应当进行评估作价,而不是股东们自己说多少就是多少,且在公司注册后转移到公司名下,所以如果是代持的股权,或者是非法的债权,都属于出资不实,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这里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账号出资”,虽然“你出钱、我出号”也是常见的一种合作模式,但根据各大平台规则,我们目前仅享有账号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且账号的转让和评估都存在一定的不可预测性,所以仍不是法定的出资形式,建议在合作初期就做好布局。
《公司法》相关条款: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要慎选
在文娱企业中,常有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发生,原因有很多,有的是为了规避关联交易,有的是考虑到万一公司出现一些风险,实际控制人想要免责,殊不知可能此“责”可免,他“责”难逃。此次《公司法》修改后,对于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比较大的调整。首先是法定代表人必须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而不是随意可以指定;其次是法定代表人如果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后果是由公司承担后果的,即使是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有各种约束,也不是必然可以对抗第三方的。此外,出资证明书也都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章程中也需要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所以试想一下,如果还是和以前一样,随便找个第三方做法定代表人,后果可不堪设想。此外,新《公司法》中多处提到了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所以最终的责任还是无法避免的。
《公司法》相关条款: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公司设立前应签署设立协议
大部分的创业者在创业初期是比较懵懂的,尤其是初创企业,如果创业者之前没有在规范的企业呆过,或者几个股东均没有法律意识的话,经常会从吃一顿饭、喝一场酒,到开一个公司、创一次业。章程是代办给的,签字都没有认真看过,出了纠纷找律师,都还需要律师去工商调档,因为根本没有留存。但其实在文创企业中,由于很多公司是需要装修场地(如演出场地、直播间等),所以出现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拆伙的情况也是时常有,我碰到最夸张的一个是一个演艺酒吧在正式营业前已经经手了7波人,因此在设立公司前签署《设立协议》(或是《发起人协议》)是很有必要的,对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责任和损失作出明确的约定。尤其是需要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署租赁协议或采购设备的,应当明确责任的承担,否则一旦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就出现纠纷,就会十分被动。
《公司法》相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五、做董事,要“懂事”
新《公司法》让“执行董事”一词走出了法条,走向了历史,以后只有“董事”和“董事会”,且一般情况下是设立董事会,例外情形是“只有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但董事不仅是头衔,是权利,也是有很多义务和责任的,主要包括:要遵纪守法(此次新增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当免职)、有忠实义务、有竞业限制、不得关联交易等,这里就列明法条,以供参考。
《公司法》相关条款: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六、好好开会,认真做决议
很多文创企业由于组织的扁平化,以及创意工作的需要,股东们可能来自五湖四海,甚至世界各地,这就导致基本上是不会按照流程开股东会(顶多过年聚一下)的,甚至可能公司开张几年都没有开过股东会。那这次的《公司法》修改后,一定要好好开会,认真做决议。例如,最常见的现象,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就作出决议,或者是开了会也不叫小股东,也不进行表决,那这样的话,在2024年7月1日以后,这样作出的决议可能不成立,说人话就是你要作什么决议,哪怕是绝对控股的大股东,只要没按照流程来,就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说了白说,干了白干,转了白转。
当然这里也有个好消息,就是以后开各种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除非是章程约定必须线下开。
《公司法》相关条款: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七、中小股东要重视
此次《公司法》修改被称之为保护股民的“正义之剑”,这个部分在本文中就不做赘述了,毕竟上市的文创类公司毕竟凤毛麟角,且这部分主要面向法务讲解,在这里主要解读一下普通公司的普通股东新增了哪些权益:
首先是前面说到过的决议不成立,就是如果公司大股东或者董事会在开会时没有按照程序召开或表决,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因此公司一定要加强程序和流程管理。
其次是增加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股东名册;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明确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辅助行使查阅权的权限及对其合法行使查阅权的要求;新增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权。别看都是一些看起来很“正常”的要求,但是之前是都不被允许的。
再次新增了股东会会议中的一般决议也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此之前只有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时,才有表决权的体现。所以后续公司如果从决策效率考虑,尽可能采用间接持股或分红权等形式,谨慎面对小股东过多的局面。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新增了在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一般规定。毕竟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具有一定的人和性,在实在无法协调的特殊情况下,可以让中小股东有一条“退路”,这点在后面的“退出机制”部分会有涉及。
《公司法》相关条款: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八、股权转让不可“一转了之”
“报喜不报忧”、“劝和不劝离”是我们的传统思想,也是在创业初期常见的思维方式,大家都是只考虑好的时候怎么玩,却很少考虑闹掰了怎么分,所以遇到纠纷来咨询最多的两种痛苦:想退的股权没人要,退不出;以及,想把看不顺眼谈不拢的人清出去,赶不走。但这两种情况在之前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都是比较无解的,那么新法对于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情况下,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
另一点需要提醒的是“接盘侠”,在接受股权时清醒意识到接受的不仅是股权,也有可能存在债权,尤其是转让人没有完成实缴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同时,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所以,股权不是一转了之,前后手都有牵连。
《公司法》相关条款: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九、结束时要体面更要合规
企业就像一个人,也会有生老病死,所以当一个企业完成了它的一个周期,也终将走向结束,近年来,破产、清算、重整,对创业者来说都不再陌生,那么如何做好收尾,是非常需要有合规意识的。尤其是新的《公司法》颁布之后,不知道会不会迎来一波注销高潮,就像前几年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一样。那么就在此建议,千万不要做简易注销,尤其是之前存在纠纷或债务的,简易注销会失去公司“有限责任”的保护,让股东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的结束还有一个提示就是关于企业灵魂人物的突然离世,这几年其实也是时常发生,尤其在文创企业中,灵魂人物的离开意味着企业原动力的枯竭,这时候如果企业之前没有在章程中作出布局,甚至和创始人家庭继承纠纷缠绕在一起,就会纷繁复杂,比如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意外离世后的一系列纠纷,所以也是建议企业家们对自己的财富传承提前做打算,而共同创业者们也要提前预设这种情况的发生。
《公司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请关注一个系统
这个系统的名字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公司法》中一共出现了10次,由此可见未来关于公司的很多生死存亡都将会在这个系统里进行公示,以便大家及时了解交易对象、合作对象的动态。而这个系统中的公示也将具有公信力,可以作为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的证据。
《公司法》相关条款: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十个建议只是开始,毕竟新《公司法》还没有生效,但提前了解,提前布局的未雨绸缪确有必要。时间有限解读粗浅,后续会有更多学者和专家开始深度解读,届时待我学习后再与大家进行交流。
本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