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2-22 365
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网络自媒体中横空出世,大量AI生成图片不断地发布于平台,涌入大众的视线。人工智能的数字化服务开始不断覆盖高科技、金融、制造、电信、互联网等众多行业。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于首件AI生成图片著作权是否存在侵害知识产权作出判决,该判决产生了诸多热烈的争议。笔者将结合2023年1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判决书,从理论到实际的情况,对AI生成图片的著作权展开叙述。
一、基本案情
2023年 2月 24日,在北互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案中,原告使用开源软件 Stable Diffusion 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涉案图片,后将该图片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在小红书平台。往后,原告发现百家号账号“我是云开日出”在 2023年 3月2日发布了名为《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的文章,该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被告未获得原告的许可,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元等民事责任。
二、认定角度
根据案件的著作权是否达到侵权标准,法院从多方面、多角度、多领域的思维对其进行分析,以下是笔者从法院的角度来提炼出来的观点展示与涉及到的相关法条。
(1)从智力成果的角度出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法院认定,生成方根据初步生成的图片,又增加了提示词、调整了参数,最终选择了一幅自己满意的图片。生成方的确是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例如选择提示词、设置相关的参数等。
(2)从“独创性”的角度出发
法院认定,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生成方的选择和安排,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
(3)从美术作品的角度出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法院认定,AI生成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若,不构成美术作品,则主张其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4)从著作权的角度出发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法院认定,AI生成图片是生成方基于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三、争议焦点
由于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判决书发布后,业界各方出现热烈讨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成为了讨论的焦点问题。特别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出现了对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不该被认定为作品的观点。
(一) 独创性的认定
创作是一个事实行为,即不以年龄、精神状态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利用符号进行了取舍、安排、设计和组合,并将这种自主选择呈现出来,那就是创作,就能产生特定的智力成果。
主流观点认为,独创性是有无的问题,而非高低的问题。根据其中辨别的差异在于,与先前的既有符号进行对比,是否在先前的符号的基础上,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即可以认定为是否具有独创性。
但是,针对人工智能的“独创性”的判定,本身就存在着诸多争议。一方学者指出,计算机软件等并不体现作者思想情感的作品,却将其纳入著作权的客体范围,这样会使著作权制度逐渐呈现“去人格化”的趋势,独创性判断标准出现了文本主义倾向,逐渐演变出以作品为中心的客观判断标准。还有学者指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判定可以参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的两个要素,需要满足“独立完成”与“最低限度的创作”两个要素。只要不是对他人作品完全的复制粘贴,可以区分出其中的差别即可,包含排除其中公有领域的惯常表达。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中并没有实质上存在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不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在《知识产权法关键词》一书中,李琛老师指出:独创性的第一层含义是“独立完成”,即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非抄袭他人。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生产者通过使用的媒介(例如涉案的Stable Diffusion)是在对参数模型的调整以及对提示词的设定,对模版的运用,是在一步步地进行多次选择和取舍中最终生成的图片。但其使用人工智能的过程,不像拿着一支笔帮助绘画,不像是使用电脑进行写作,更像是找了一个人,通过你的要求,他帮助你下笔完成作品,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独立完成。若要满足人工智能的独创性,个人认为应当拥有双重独创性的情况,方可认定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否则,如果相同的两个人对人工智能下达了相同的指令的话,那么则会生产出诸多相同的作品。这个现象会导致权利的冲突,也违背了独创性本身。
(二)作者是否必须是自然人
肯定方与否定方的区别标准认为作品是否必须由自然人创作。笔者认为,AI生成图片通过使用人工智能工具是对作品的参与程度以及对作品的操控程度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曾经的英国皇室只承认加入“出版行会”的出版商,才可以有书籍印刷和出版的特权,但是作品的实际创作者却没有实质性的权利。但是,在美国的《宪法》和《版权法》中使用的“作者”一词并没有包含非人类部分,认定作品中的传统作者要素(例如文学、艺术等)属于人类完成。如果该作品是由机器生成,则会被认定为非人类创作,则不可以在版权局注册。如今,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王迁教授曾对“直接产生”与“间接影响”进行过区分,其表明是人基于其自由意志直接决定了构成相关内容的表达性要素。
那么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者使用者使用了该人工智能,通过判定其是否凭借自己的自由意志来创作出该作品的相关表达要素。根据我们对该人工智能的参数与设计的使用,我们得知我们无法完全凭借自己的发出提示词,完全的复刻出脑海中的完全一致的生成出的内容。换而言之,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通常会通过电脑来创作文章。电脑不过是我们使用的工具,仅具有媒介的功能,我们创作出来的文章,通过自然人的灵感从电脑代码转换在文本中,直接生成的文章是属于自然人的智力成果,自然人对该作品拥有著作权。反而,如果一个完全不懂艺术的人通过人工智能生产出来了一幅画稿,那么这个画稿该如何定义呢?人工智能只要不管是谁输入命令,对模型参数进行调整,均可以生产出一幅画,那么我们可以说是由该自然人生产出来的吗?人工智能也不是法律上的主体,通过《著作权法》我们得知目前的保护范围只限定在人类创作的作品,因此,若认定人工智能不是作者,那么也就缺少了《著作权法》需要保护的作品。
四、结语
目前,人工智能AI生成物所涉及的问题仍然在全球的讨论之中,目前我国的法律也没有明确的将人工智能AI生成物定义为作品,司法实践也在不断的探索之中。在这种背景和技术现实下,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事件让我们不断对基本概念和规则的认识革新,为其提供了新的契机。
本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