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元宇宙时代NFT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

2023-10-20 296

摘要

元宇宙时代,依托区块链技术的成熟,NFT数字作品日益繁荣,也给该领域的著作权带来挑战。主要问题在于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定性和平台责任。本文笔者结合NFT数字作品交易第一案——《胖虎打疫苗》案的判决书,从理论到现实对NFT数字作品交易的著作权展开叙述。

 

一、NFT数字作品概述

NFT(非同质化通证),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根据国内首例NFT侵权案,NFT指非同质权益凭证,是用来标记特定数字内容的区块链上的元数据,NFT也是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NFT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该元数据显示为存储特定数字内容的具体网址链接或者一组哈希值,点击链接或者使用哈希值进行全网检索,就能够访问被存储的特定数字内容。

NFT的“非同质化”指的是其不可分割、不可替代和独一无二的特征,每个NFT代表了世界上“仅此一份”的虚拟物品。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流程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用户先挑选一个NFT交易平台,根据平台提示将数字作品铸造成NFT,选择交易的智能合约并在区块链中生成该作品的记录,用户还要注册数字钱包,用虚拟货币支付一定的以太币。第二步,用户上架NFT进行出售,经过铸造被写入公链的NFT可以上架到NFT平台向其他用户出售。

 

二、客观认定:可版权化

对于元宇宙中新形态、多样化内容的版权客体探讨,首先要判断创作的内容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其次要判断对内容的使用属于著作权何种权利所控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说明享有著作权需要满足作品的条件。《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后对作品的定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将原先作品的定义中“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以一定形式表现”,实现了从封闭式到开放式到质变。NFT数字作品虽然是虚拟的数字凭证,但其基于客观存在的智力成果,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

 

三、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定性

(一)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些学者认为NFT数字作品加密性较高,只面向部分用户,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征。《著作权法》中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满足网络环境和交互式传播两点。网络环境毋庸置疑,至于交互式传播,其有别于传统的单向式传播。之前电视、广播、演出都是单向传播,人们只能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欣赏作品。网络传播带来了革命性的改变,使得人们可以随时随地欣赏作品,即交互式传播。在NFT数字作品交易中,虽然有些藏品只面向部分用户,但是因为其一直在NFT平台上,所以能够有源源不断的浏览量,随着时间延长,其累计效果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在不同的地点获得相同的作品,因此满足了“公众”要件,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二)NFT数字作品交易不是发行行为

发行权用尽规则是指著作权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发行权,不能再次行使。这一规则意味着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一旦经著作权人同意而进入市场后,该作品作为商品的进一步发行,著作权人再无权控制。首先,在理论层面,各国著作权法都对发行权的对象限制为有体物,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该条文说明发行权适用的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表明必须为有体物。此外,同样的表述在欧盟的版权规定中有体现,其正文中规定发行权适用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又在序言中表明发行权为“对体现为有体物的作品进行发行的专有权利”。另外,在现实层面,发行权代表着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一个有体物首次发行,购买者后续转售不侵害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但是若首次发行出售的人并没有著作权,则购买者后续转售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那么就导致侵权人很多,但是后续的一系列购买人都不知晓第一个出售人没有著作权,因此将NFT数字作品的交易认定为发行权不利于市场安全。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是平行且独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处理NFT数字作品在首次上传交易时的著作权问题,且不至于出现侵权人无穷无尽的后果,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比发行权更适合NFT数字作品的交易。

(三)NFT数字作品交易是债权转让

在裁判文书网搜索NFT数字作品交易,目前为止与之相关的案件只有NFT数字作品交易第一案,即《胖虎打疫苗》案,其他案件仅涉及合同关系,而非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存在错误,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NFT数字作品这类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且若认定NFT数字作品是物权,则应该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的规定,而上文已经说明NFT数字作品为何不适用发行权。

二审法院对此做了改正,否定了NFT数字作品的交易对象是著作财产权或有体物的所有权,认定该交易是财产性利益的转让。然而财产性利益包括很多,甚至著作财产权和有体物的所有权也属于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应当将该交易认定为债权转让。民法上债的转让分为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债务转让需要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让则不需要。首先,NFT数字作品交易满足民法上债权转让的规定,交易后只是将拥有者的名字改变。其次,NFT数字作品的价值主要源于区块链技术所保障和“铸造者”承诺的“限量发售”所带来的稀缺性和升值预期,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次数必须限额,而不能像普通商品一样无限额的生产发售,这就导致了NFT数字作品不同于一般商品。此外,NFT数字作品的拥有者购买NFT数字作品并不是为了收藏或者欣赏,其更像一种投资工具,拥有者依靠出卖NFT数字作品获取差价利润。总之,将NFT数字作品交易认定为债权转让更有利于该市场交易安全,也符合其交易的本质特征。

 

四、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责任

(一)个案法院对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定性错误

《胖虎打疫苗》案二审法院认定原与宙公司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是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笔者认为不妥。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制定于2006年,明确规定了接入服务商、自动传输和缓存服务提供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搜索链按服务商等类型,并根据不同网络服务商的特点和功能设置了不同的“避风港规则”。二审法院认定该新型网络服务适用《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1195条属于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在可以归类的情况下,不应当随意认定为新型网络关系,因为有了兜底条款,将会使平台责任被随意扩大。原与宙公司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经营者,符合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的规定,因为该服务商提供了一个存储平台,供用户在线欣赏或下载。其次,该平台对作品有较强控制能力,能够快速定位到信息。

(二)法院的提议缺乏现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平台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笔者认为这也不妥。首先各国大部分都没有这样严厉的规定。其次,当平台管束太多时,一方面干预了交易的正常运作,给双方带来更多的限制和麻烦,另一方面也加重了平台的工作量,总是这个提议缺乏现实基础。

(三)法院对平台责任的认定正确

笔者认同二审法院对平台义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国内外司法实践在认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的过错时,不再过多关注平台提供者是否知晓,而是逐渐通过商业模式来判断其过错和责任。本案中原与宙公司虽未对涉案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过程单独收取燃料费,但原因系其适用老用户推荐新用户的活动规则所致,原与宙公司还从每次交易中直接获得出售价款10%的佣金,根据商业模式判断,原与宙公司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

 

五、结语

元宇宙时代的兴起,为作品创作提供了无限的可能,NFT创建的市场为艺术家搭建了更多元的数字化传播方式。然而,该领域也产生了一系列新型法律纠纷,要应对这些纠纷,首先需要对概念性问题进行认定。随着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平台责任也会更加清晰,将为数字作品交易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 王迁.论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定性[J].东方法学,2023.01.

[2](2022)浙01民终5272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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