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浅析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

2023-09-22 328

前言

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属于较难区分的概念,本文试从法律规定与生效判例入手,浅析二者区别。

 

法律规定

【债务加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连带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加入与保证责任不能区分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付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辨析

债务加入的本质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而根据《九民纪要》,从属性是担保的一般属性,因此,即使连带担保在形式上表现为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承担,即在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上存在一定重合,但本质上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小于债务加入。

根据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三人需要有明确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方成立债务加入。司法案例中,债务加入的典型表现形式为第三人为自己承诺承担的债务设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及债务范围,而连带担保的表现形式则为条款中明确叙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连带担保。

 

参考案例

【案例1】最高院判例 (2021)最高法民终355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月20日,孟庆彪以鸿运公司名义向聚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及2013年4月15日与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各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现该借款已到期……我公司特此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支付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7245000元……”,有鸿运公司公章,孟庆彪签名。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院认为):

鸿运公司是否应当基于《承诺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性质。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的《承诺书》是鸿运公司、西晶公司针对孟庆彪在本案诉争的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和青聚丰字(2013)第005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与聚丰公司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应以此为基本法律关系确定鸿运公司的民事责任。

首先,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庆彪、孟凡明,青聚丰字(2013)第005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庆彪。鸿运公司、西晶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款的本息,该约定没有改变其债务内容,作为债权人的聚丰公司对于鸿运公司、西晶公司承担债务的承诺也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承诺书》签署于2014年,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案例2】(2018)最高法民终867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承诺函》系中城建公司的单方允诺,该承诺经安信公司接受,双方达成合意,中城建公司就河南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涉回购总价款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理由如下:

首先,安信公司与河南中城建公司签订的《转让及回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4.2.1条的约定,河南中城建公司负有向安信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的义务。

其次,《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同日,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为保障安信公司实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如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回购安信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则由中城建公司回购。从该约定中可知,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约定未获得回购总价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并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公司无效果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故中城建公司关于其与安信公司之间成立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结语

债务加入和保证责任是国民法典下的重要法律概念,对于合同履行和债务管理至关重要。在实际生活和商业交往中,了解这些概念有助于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并维护各方的权益。然而,请注意,法律问题可能因情况而异,因此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具体建议是必要的。理解债务加入和保证责任有助于在复杂的民事纠纷中更好地理清各方责任,以确保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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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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