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工程款?

2023-07-14 280

一、基础概念定义

(一)实际施工人的具体认定

在2004年的《解释(一)》颁布之前,我国所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没有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表述。法律规定更多的是“施工人”概念,用以指代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包括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和劳务作业分包人在内的所有施工主体。而在《解释(一)》中没有明确界定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但分析关于实际施工人概念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主体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其效力受到法律的否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进行了区分,前者是基于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后者是基于施工合同的无效性,因此也将非法转包合同中的转包人、非法分包合同中的分包人和借用资质人界定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最高院在其(2021)最高法民申542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发包人的具体认定

原《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发包人”在多重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况下是指“建设单位”还是包括“施工单位”等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不涵盖其他主体。有观点认为“发包人”是泛指,即包括“建设单位”,也可能是指“施工单位”等转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转让方”。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及证明责任分配

(一)欠付工程款范围

首先,如果发包人已经支付了工程的全部价款,就应该可以解除其责任。换句话说,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发包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当然不应该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在此期间,发包人仍需承担承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的责任,这无疑会造成按照合同付款的一方无法抗辩,而恶意欠款的一方则可能逃脱责任的不公平现象。

其次,如果发包人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则发包人的责任仅限于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和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欠款中较小的数额为准。

最后,为了敦促发包人在建设工程中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在不加重其责任承担的前提下,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整个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全部工程款范围内对支付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

(二)证明责任分配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价款请求权,其性质并非代位权,而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权,该法律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范围内工程款的权利基础。《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查明责任,但对于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却没有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诉讼参加人的权益,更是司法实体公正的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具体到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责任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一般是主张发包人欠付事实存在的一方,而发包人则往往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

 

三、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行使的注意事项

(一)权力行使的限制条件

本文认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权的行使作出一定限制,以便在保障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会因此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该工程款请求权的行使只能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即需要明确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和发包人的范围,这是该权利行使的首要前提。第二,实际施工人应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才能行使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即建设工程的质量验收已完成被认定为合格或者经修复后验收被认定为合格。第三,实际施工人应在不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其权利就难以实现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

(二)法律条款的约束

1.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

当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并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因此,发包人不能受仲裁协议的约束。然而,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就会陷入两难境地,因为实际施工人既不能启动法律程序,也不能启动仲裁。因此,本文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权利。

2.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

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能只对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没有约束力。实际施工人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向发包人请求工程款,但没有与发包人签订仲裁协议,不应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另外,《解释》是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考虑,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实际施工人有自己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从属于发包人的权利,如果实际施工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不能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以行使其权利,而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也不能向仲裁庭提起诉讼。这就相当于实际施工人将被剥夺了补救措施,立法的目的也因此无法实现。因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应受发包人和承包商之间仲裁协议的限制。

 

四、参考案例

(一)案情简介

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与承包人黄瓦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发源时代广场4号-12号楼的施工建设。专用条款部分:26.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工程总价款80%的工程款。47.补充条款,本合同最终以双方审定价作为正式的合同价。黄瓦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瓦台公司将中发源时代广场项目工地的4号-12号楼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中兴公司建设。与中兴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黄瓦台公司与李海军、崔有良达成口头协议,将4号-12号楼的地基基础桩工程及抗浮锚杆工程发包给李海军、崔有良施工,4-12号楼地基基础桩工程分别被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整体并未完工,截止起诉时中发源公司已累计向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92811.99元,超过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合同总价的80%付款进度,黄瓦台公司已累计向李海军、崔有良支付工程款15253182.5元。李海军、崔有良向法院起诉要求黄瓦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1171267.44元,诉请发包人中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是有前提条件的:其一是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二是发包人拖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李海军、崔有良与黄瓦台公司之间虽然只有口头协议,但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而案涉工程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主要有两点理由。理由一,无法认定发包人欠付结算款。案涉工程项目整个工程尚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按照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作为发包人的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并未结算,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无法作出认定。理由二,发包人未拖欠进度款。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中发源公司已向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92811.99元,依据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支付总工程款的80%。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已付款347992811.99元已超过进度款的80%。综合以上两点理由,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的工程款,而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因此,李海军、崔有良要求发包人中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李海军、崔有良可在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的整体工程结算后或双方以其他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另行向中发源公司主张该项权利。

 

参考文献

[1]陈湘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研究[D].湘潭大学,2020.

[2]苏子珈.实际施工人利益保护的范围及其实现路径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20.

[3]李凯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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