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28 314
【要点】
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即对受变更登记不利影响的股东,应当在变更登记之前告知即将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并听取其陈述与申辩,该股东事先以明示的方式放弃其相关权益或法律法规有例外规定的除外。申请变更登记的公司的承诺书或者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虚假陈述受不利影响的股东已放弃相关权益的,不能免除或降低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违反上述正当程序原则的登记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
【案情】
原告张某系A公司股东,持有A公司25%的股份。2022年8月2日,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增资决议,原告未出席该股东大会,但股东会决议记载由公司新股东B公司认缴新增的注册资本50万,其他股东放弃增资优先认缴权。2022年9月29日,被告某县市场监管局对A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从500万变更登记为550万,同时对A公司投资人及股权作出了变更登记,将原告张某在A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登记为22.72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原告张某认为其从未放弃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有权按照实缴比例优先购认缴本次增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作出了为A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降低了原告的股权比例,实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对A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法律分析】
一、案涉变更登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遗漏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该条所指的“法律”,不仅包含行政法这一部门法的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这类变更登记申请涉及到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行政行为是否只能依据行政法这一部门法?其他部门法可否作为依法行政的依据?答案是肯定的,本案登记行为必须审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A公司全体股东从未以任何形式约定过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实缴比例优先购认缴本次A公司新增资本,原告从未放弃该权利。被告提交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写明:“公司其他股东放弃其就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及本次增资的优先认购权”,与事实悖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增资的优先认缴权的放弃不适用默示条款,必须有该股东表示放弃优先认缴权的明确表示。被告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原告本人签名或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认缴权的材料,但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缺乏这样的证据。被告应当依据《市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对A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二、案涉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正当程序原则,案涉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
实践中,常常有登记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遗漏《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等人员进行实名验证;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原告张某作为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影响重大,被告应当严格依上述规定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其进行实名验证或要求其本人至登记机关当场陈述放弃优先认缴权,但被告未尽到法定义务,未进行相应的审查流程,案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的程序步骤与形式要件,导致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及合法权益的重大侵害。被告应当遵循法定的审查步骤与审查范围,要求A公司依法提交与补正材料。A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行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什么要设定实名验证程序?因为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所谓正当程序原则,其最低标准要求为“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行政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对决定者而言,就是履行告知和听取意见的义务。”依法行政要依据的“法”,包含成文法与不成文法。而依法行政不成文法法源包含判例、惯例、行政法原理等。正当程序原则即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原理,所有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要点中指明:“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即便该指导性案例指明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即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实践中大量一线执法人员依然不熟悉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因此,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专门规定“实名验证”程序,确保正当程序原则在登记行为中得到贯彻,预防因一线执法人员因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陌生与忽视而导致大量违法行政行为的出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法律性质是部委规章,所有市场监管部门必须遵守。但被告的案涉行政行为,规章要求的实名验证的步骤缺失,导致A公司申请材料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轻易蒙混过关,案涉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与正当程序原则。
三、被告提交的行政行为证书材料表面记载内容互相冲突,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提交的证据——《A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公司股权转让、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第一页中写明:“会议由代表【75%】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经代表【75%】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4——《C律师事务所关于A公司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也写明:“股东张某(代表公司25%的表决权)未参会表决”,上述证据清楚表明原告张某未参加此次股东会议。但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载明,“公司其他股东放弃本次增资的优先认缴权”。而所有申请材料上缺乏张某的签字,缺乏张某本人的放弃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证明材料。对于申请材料之间明显可见的互相冲突,被告本应要求申请人A公司进一步提交证明材料或者审慎注意其审查步骤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被告在申请材料不齐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变更登记,其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提交的证据——《C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关于A公司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之二)载明是提交给A公司的,并载明“本法律意见书仅供A公司股东会之目的的使用”,并非提交给登记机关的法律意见。何况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不是公证文书,与工商登记申请人自身提交的材料比,并不具备更高的证明效力,也并非任何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工商登记的法定申请材料。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认为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可以降低或免除自己的审查义务,是认识上的一种误区,容易引发行政违法的多发。
【律师办案体会】
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是实践中行政违法行为的最主要类型。为了防止这一类违法的发生,从《行政诉讼法》等有关立法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再到国家部委的规章的明文规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形成合力,预防这类违法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部分行政机关认为该条例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最终法律责任的承担分配给了申请人。该条立法本意是申请人如果弄虚作假,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应当承担违法的不利后果,甚至要对这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件什么时候将“主要证据不足”取消过呢?如果根本不必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那么怎样才能确保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呢?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如果对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都掌握不清,法治政府建设如何才能适应治理现代化的需求?这是今天的依法行政必须回答好的时代之问。浙江承担了中央赋予的法治中国示范区建设的政治任务,如果这样的登记行为发生在浙江,这样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宗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如果行政机关放弃了法定的审查义务,让弄虚作假者可以得到更多的甜头,那么司法机关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是否应该依法纠错?否则,“权利最后的最后一道防线”究竟在哪里?行政法治思维“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是起码的底线意识,以登记制度改革为由或以登记行为的审查以“形式审”为由,都不是行政机关放弃认定事实的法定义务的借口。改革从来不该、也不能为某些行政机关放弃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背锅。一个登记机关不进行基本事实的审查与认定,申请方提交的材料互相之间已经产生事实方面的冲突的情形下,依然可以越过国家部委规章的明文规定作出行政行为,我们需要追问,这种违法何时休?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这两条清楚地将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义务分配给了行政机关,指明了登记的条件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等人员进行实名验证。防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等人员对其权益影响重大的变更登记等行政行为根本不知情。本案张某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申请人的股东,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上述法定形式,被告理应作出拒绝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当坚持体系化的法律适用方法,不应割裂法条与法条之间的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应当结合起来,上下文贯通理解,即用好“文义解释”“立法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技术,以确保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与合法性。而在本案中,行政机关显然缺乏这样的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煞费苦心设计的“实名验证”的正当程序条款,如此轻易地被违反了。依法行政与法治政府建设,亟需走好新时代的“赶考之路”。
本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