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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如研究|“三角债”如何解决?——代位权的相关法律分析

2023-03-10 1007

前情提要——案例引入

A借钱给了B,B又借钱给了C。未来的某一天,A要求B还钱,B说没钱,但是B曾经借钱给了C,如果均到了还款期限,那么A是否能够直接要求C还钱呢?

上述这个案例,就是大家熟知的“三角债”。而在法律当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则很好地解决了“三角债”的问题。

 

一、概念——什么是债权人代位权?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通俗来说,即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履行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取代债务人,以本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次债务人并向其直接主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在法院支持债权人主张的情况下,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履行完毕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三角债”关系均消灭。

 

二、要件——满足什么条件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欲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需同时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系合法的。这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债权人代位权系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而赋予债权人对外的权利。若是债权人不存在合法的债权,那么该债权也就不会受到法律之保护,那么债权人代位权也就无法提起。

第二,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在概念部分,我们已经明确,债权人代位权系指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的身份,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一种权利。胜诉后,也是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若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并未到期,次债务人仍享有期限利益,那么次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向债权人进行抗辩。因此,债务人对于此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已经到期的。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这一要件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债务人需要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第二部分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与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具有因果关系。从法理上来说,债权人代位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若是债务人的个人清偿能力足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那么债权人也无权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所谓代位权,实质上是“债权让与”,即将原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至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从而抵消各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方式。如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即该债权不具有让与属性的,那么债权人也就无法向次债务人主张。比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管辖——哪个法院享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债权人以本人名义,将次债务人列为被告进行起诉的,则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以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前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也为法院审查代位权是否符合管辖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但是,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失效,管辖的明确依据也随之失效。在实务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个问题,法院会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大多数情况下会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与债权相关的合同,并审查合同中关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于法院的管辖是否有过约定。

但事实上,笔者认为,该审查是不合理的的。债权人代位权的管辖法院,应系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合同约定的管辖进行抗辩,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失效,债权人代位权的管辖缺少了法律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虽然该解释仍为草案,暂未生效,但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管辖的趋势,仍应系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其次,从实务角度出发。起诉时,对于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即债权人。但毕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在二者的控制之下,债权人无法取得该合同。那么按照一些法院的逻辑,需要看到约定管辖后,再行立案。若债权人一直无法取得合同,那么代位权将如同空中各,永远无法成立。这也将与法律欲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初衷背道而驰。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基于这一条,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结语

债权人代位权是解决“三角债”的重要途径之一。并且随着接下去《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实际履行,提供了保障,也能极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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