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3 680
随着自媒体平台兴起,包括微信账号在内的大量社交平台账户拥有逐渐庞大的粉丝基数,流量与广告收入亦随之而来,其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毋庸置疑。同时,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在实践中,已有不少民事主体以社交平台账户使用权进行出资并实际办理了工商登记获取公司股东资格,其中,以微信账号使用权进行出资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最为普遍。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就股东是否能以微信账号使用权进行出资的观点并不统一。并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仅要求对最高院作出的类案裁判进行统一适用,而并未要求各地法院之间保持统一的类案裁判关键和尺度。因此,甚至出现了同一时期两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司法判例,[1]由此引发热议。本文拟通过对案例的进一步分析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深入解析,以探寻股东以微信账号使用权进行出资的合法合理性及解决路径。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民终8536号案判决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民终3460号案判决,之所以就微信账号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资,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关键在于,两地法院对于微信账号的使用权可否进行转让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约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微信账号。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限定非货币资产必须可以依法转让,《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资的股权应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因此就股东是否能以微信账号使用权进行出资持肯定态度。理由在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腾讯协议系腾讯公司与微信软件用户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其内容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对微信软件用户之间转让微信账号使用权的行为并无对抗效力,并且实践操作中微信账号账户实名认证人和身份证号码均可以进行变更,而该事实表明技术层面上腾讯公司并未对此行为进行限制,客观上也促成了用户之间对微信账号使用权的交易,因而认定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同时,该案审理法官在2020年第29期《人民司法》期刊中进一步阐释,可依法转让不能狭隘理解为所有权的转让,而是出资人应当确保出资财产不存在权利处分上的瑕疵,将该出资财产转移给公司后,公司可正常行使使用、收益等权利。因此,只要可正常予以使用、获得收益,便满足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持完全相反观点,认为微信账号使用权不可以进行转让,因此股东亦不能以微信账号使用权进行出资。理由在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细致查明了微信的变更使用人程序——腾讯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第七条7.1规定:“若进行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时,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通过资质审核的用户。”因此一定条件下,初始注册主体还可以通过向腾讯公司申诉的情况下将账号取回。在此情况下,注册主体欲以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向公司出资,并将账号、密码以及收益权利交付给公司,公司即使实际管理了公众号,但仍无法排除注册主体通过某种方式取回,公司无法真正取得对公众号的独占使用和排他性权利。如注册主体选择通过公众号迁移功能对公司出资,那么公司必须重新申请新的公众号接受注册主体原公众号的部分内容(还不包括能够取得收益的微信支付、流量主功能),此时公司取得的公众号使用权也并非原公众号的使用权,而仅是原公众号迁移的粉丝、素材等。综上所述,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形式,注册主体都无法完成将公众号使用权完整的转移给公司,此种出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出资。
综上重庆中院判决侧重于账户的实际使用,即在实际变更账户实名认证人后,公司可以实际以账户的使用权获取收益,而新乡中院则关注权属的最终归属问题。笔者倾向认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理由在于:以专利使用权出资为例,司法实践认可以非独占、非排他的普通使用许可进行出资,此时只要该专利技术未侵犯第三方权利,则该权属便满足“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即该规定文义理解应更侧重于该非货币资产的对外对抗效力,而非股东与公司间的撤回授权的绝对不能。原始注册人的账户申诉重新取回账户使用权完全可以通过股东承诺保证并设定相应违约责任进行规避,或者直接以股东抽逃出资追究责任。
事实上,微信账号使用权出资之所以会引发较大争议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微信账号区别于其他财产,账户的运营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例如,自抖音账户说剧兴起后,微信影视类公众号的影视剧宣发报价极速降低,亦或是一些微信账户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发生粉丝数量骤减的情况等等,这就导致,需要微信账号在经过合法评估确定了较高的出资后,微信账号的财产性价值出现较大浮动,甚至“跳水”的情况,从而影响了公司的整体价值,对此就如何以微信账号进行股东出资,笔者提出以下两点解决路径:
01 将账户使用权出资改为账户收益权出资。
注册主体通过运营公众号,如撰写文章、出售商品、组织注册用户开展各类线下活动等行为,与腾讯公司、广告主等相关第三方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注册主体可作为流量主赚取广告费、取得相应收益,根据该运营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可归属为债权收益,因此可以将账户使用权出资改为账户收益权出资。
02 就虚拟财产的浮动性问题,在股东协议中予以特别约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在股东协议中进行特别约定,当账户的月营收或者季度营收低于估值依据参考值时,要求作为注册人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本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