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从法律角度看短视频影视作品如何进行二次创作?

2023-02-24 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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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影视作品“二次创作”即以影视素材为基础,在原有的影视作品基础上进行加工的一种模式。此种模式受到较高关注的原因在于,既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拍摄、制作成本的支出,在没有明星流量的加持下,利用原影视作品的流量效益吸引用户,增加用户的点击量;又满足了快消费时代用户对信息与服务高质量的需求, 精简、有效、趣味性十足。随着短视频影视作品“二次创作”的日渐流行,短视频影视作品“二次创作”的合法合规性亦引发社会关注和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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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9日,中国电视艺术交流协会、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等协会,及多家视频平台、影视公司发布了关于保护影视版权的联合声明,呼吁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切实提升版权保护意识,尊重原创、保护版权,未经授权不对相关影视作品实施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侵权行为。

2021年12月15日,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2021),明确了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基本标准,其中第93条规定,短视频节目不得出现未经授权自行剪切、改编电影、电视剧、网络影视剧等各类视听节目及片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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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分析,短视频影视作品“二次创作”侵权需具备以下四点:1)违法行为:短视频制作者的“二次创作”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2)主观过错:短视频制作者在明知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依旧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3)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到了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4)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违法行为存在客观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等,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述权利,并获得报酬。第五十三条,除个别特殊情形外,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未经授权擅自将影视作品直接进行剪辑、抹去原有水印、LOGO、标示性内容,拼凑后在个人账户发布,或者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况下直接搬运至个人的账户发布,显然此类短视频并不具备独创性,缺乏创作的内容,系非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严格意义上并不符合“二次创作”的定义,符合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属侵权行为。例如,短视频制作与传播中常见的“切条”行为即属于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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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短视频影视作品“二次创作”的形式并不单一,亦存在原创内容多于原影视内容的情形,通过影视混剪,加入鲜明的个人风格,在某种程度上也为该影视作品起到了一定的宣传作用,进而推动该影视作品自身的热度。除此之外,影视作品的再次创作是创造力的体现,创造力是所有发明创造的前提,能给网络市场带来源源不断的新鲜血液,对于社会发展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短视频快速发展的情况下,遏制影视作品“二次创作”显然不符合经济市场的发展规律,在有序的法治环境下发展短视频影视作品“二次创作”才是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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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笔者认为应考虑到原创部分的就整个短视频内容占比,是否构成一定形式的智力成果。用户引用的视频内容应作为其发布作品中的一个构成因素,即所占比例较小,对其作品的主要思想并非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其作品表达的情感应具备个人属性,系作者本人的思想表达,与此同时,针对引用的原视频内容,不应涵盖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

其次,合理使用,不得恶意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列明了几种不构成侵权的除外情形,笔者认为,可在考虑社会发展及市场需求前提下,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对合理使用范围的定义不应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和替代作用,切勿捏造事实、恶意诋毁。

再者,引用的同时,应就引用视频的名称及著作权人的名称等内容进行标注。

例如为了评论某一作品而适当引用影视片段,且原影视片段并非需要呈现的主要内容,或针对该影视某个片段的情节设定、拍摄技巧等发表自身的想法。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合法合理使用,因此并非二次剪辑影视剧的行为一定属于侵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往往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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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的短视频市场不应遏制而是应当鼓励创作,绿色的网络环境需要各部门的协调合作,需要司法及行政机关、各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制作者等有关主体共同参与,形成系统性解决路径,从源头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健康有序网络版权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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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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