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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解读】防疫政策变化对因新冠病毒涉疫违法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司法实务影响及辩护要点

2022-12-29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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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2022年第7号公告,这意味着对新冠疫情长达三年的甲类管控将正式结束,全国迎来了真正意义上的全面解封和放开。

 

一、政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具体如下表:

甲类

鼠疫、霍乱

乙类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

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第1号公告,就属于“根据传染病爆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决定增加的乙类传染病病种。”同时对新冠病毒肺炎采取了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0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上述规定是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七条对上述条文作出了专门修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将传染病种类由“甲类传染病”修改为“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二是对行为方式和入罪情形作了补充和修改。

由此导致过去的三年防疫期间,涉新冠病毒防疫刑事案件数量激增。

 

二、问题的提出

因新冠病毒涉疫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罪的问题随着国家卫健委2022第7号公告的施行将被明确。

但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已在审查起诉或者已提起公诉但未判决的案件将如何处理?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据行为时的防疫政策作为入罪的依据是否有违“从旧兼从轻”原则,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持否定态度。

例如:防疫政策变化属于事实性变化,不涉及性质的认定变化,只有在行为性质发生变化时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单纯的事实变化当以行为实施当时为准。防疫政策变化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政策、法律变更,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并不影响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时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因为从旧兼从轻原则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实践中应当把“法律调整”和“事实变化”严格区分开来,只有在法律调整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防疫政策变化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变化的情形。

 

三、本文观点

在有关立法、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对涉疫案件只能适用行为时的防疫政策的做法应认为违反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建议撤销案件;检察机关正在审查起诉,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提起公诉但未开庭的,建议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开庭但未判决的,建议作出无罪判决或者由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主要理由如下:

1.当前,对于涉疫案件是否应当一律适用行为时的防疫政策以及与“从旧兼从轻”原则之间的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认识。在欠缺相关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宜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考量;

2.政策放宽后,说明有关涉疫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客观上发生了变化,如果再按照调整前的防疫政策评价犯罪客体和行为,似乎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容易引发争议,进而影响案件处理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本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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