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11 414
财产保全对于法院执行的效率的提高及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法院及时和高效的财产保全工作可以对保全对象的财产进行监控,防止其对财产进行恶意转移或者隐匿。实践中,浙江省各地方法院对诉讼保全的要求五花八门,在担保方式、准入门槛、操作细则等方面截然不同。为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于2022年11月21日印发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中的许多新规定将对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今后的财产保全工作产生前所未有的影响。特此,诚如律师就以下重点问题给予提醒:
原来浙江省各法院内部对于财产保全工作具体分工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工作指引》的第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一般由立案或审判部门作出裁定,执行部门负责实施”,其中裁定部门的工作内容如下:
1、驳回保全申请;
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3、变更保全担保;
4、续行保全、解除保全;
5、准许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
6、诉讼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准予将被保全财产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对被保全财产有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
7、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主张查封超标的,或者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或者要求置换被保全财产或保全方式等情况,申请复议的;
8、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
而执行部门的工作内容如下:
1、实施、续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监督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
3、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
4、被保全人认为执行部门对裁定部门确定的财产保全对象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提出超标的、超范围保全异议的;
5、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其他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
6、其他需要实施的保全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并未写明“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哪些。实务操作中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一般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及保全财产线索,诉前的申请人则需要多提供一份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在《工作指引》中进一步明确了不同时期财产保全申请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要求:
(一)诉前财产保全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提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证据或者说明材料。“情况紧急”的情形包括:
1、被保全人名下的财产正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2、申请保全人提交了被保全人与他人签订的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有正当、可信渠道来源的合同、协议、会议纪要、函件等书证材料;
3、申请保全人提交了视频或者当地公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保全人有正在转移财产、搬运设备等情形;
4、被保全人存在企业负责人失联、停产、工人聚集讨薪或者供应商聚集追讨货款等,财产可能随时被转移的情形;
5、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或者其他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的情形。
(二)诉讼财产保全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提供可能因对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证据或者说明材料。“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情形包括:
1、被保全人的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保全;
2、被保全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3、被保全人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
4、被保全人丧失商业信誉(被保全人存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生产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产品、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等情形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丧失商业信誉);
5、被保全人为未执行完毕案件被执行人;
6、被保全人存在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三)执行前财产保全
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提交可能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导致对方当事人责任财产减少,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证据或者说明材料。
恶意财产保全会造成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及侵害对方利益的后果,为有效防止恶意保全,《工作指引》中规范了对财产保全的审查规定,申请保全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形可能将存在被驳回申请、涉嫌恶意保全及申请保全错误的风险:
(一)法院审慎审查保全必要性的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且无情况紧急状况下,裁定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经审查认为需要对上述主体进行保全的,由本院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报请院长批准:
1、被保全人为上市公司、上市辅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资信优良的企业;
2、被保全人为政府机关、金融机构、教育团体等组织的;
3、当事人之间矛盾冲突激烈,已引发多起纠纷的;
4、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外的保全数额巨大的案件;
5、其他应当审慎审查保全必要性的情形。
(二)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形
1、人民法院责令限期提供适格担保,申请保全人逾期未提供的;
2、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的;
3、未提供明确财产信息或具体财产线索等不符合财产保全申请条件的情形,但涉民生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等特殊类型案件除外;
4、其他应予裁定驳回的情形。
(三)涉嫌恶意保全的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的,法院将根据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事实的判断能力、诉讼时机等因素判断是否涉嫌恶意保全,裁定部门可以决定召开听证会,经判断认为需要对上述情形认定为恶意保全的,由本院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报请院长批准:
1、重复诉讼,或者虽然不构成重复诉讼,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与生效裁判冲突,且未提供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确有错误可能的证据;
2、起诉时提供了伪造、变造的证据、隐匿了主要证据,而依据真实、完整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
3、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但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4、明知无权利基础或者明知无侵权事实而提起诉讼;
5、明显虚增诉讼请求标的额;
6、破坏他人的商誉、交易机会、将对方拖入诉讼、恶意炒作等,使他人受到损害或者为己方获取竞争优势,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情形;
7、其他可能涉嫌恶意诉讼的情形。
(四)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的,经法院审查,可作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判断,申请保全人应依法赔偿被保全人因错误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1、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主体错误,造成非诉讼标的的被保全人损失的;
2、申请保全人恶意保全被保全人财产,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
3、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价值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的财产,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
4、其他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情形。
一般而言,申请保全人需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当无法提供明确财产信息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包括现金、动产(车辆、船舶等)、不动产(房屋、具有使用权的土地等)、股权投资(上市公司股票、金融债券等)、无形资产(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等,以下《工作指引》中对相关特殊情形的规定:
(一)具体财产线索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核实的情形
经申请保全人书面申请查询,由执行部门审查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准许的,执行部门应当确定专职人员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查询财产时,原则上以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作为查询范围。
若查询到可供保全的财产,执行部门可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若未查询到可供保全的财产或者未查询到足额财产,当事人可再补充申请一次,执行部门依申请可继续查询,若还未查询到可供保全的财产或者未查询到足额财产时,财产保全案件可按无财产可供保全结案。
(二)可以放宽对提供具体财产线索要求的情形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
2、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且经济困难的;
3、人民检察院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4、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5、其他不查控可能会损害民生或公共利益的情形。
被保全人在面对财产查封冻结时可以向法院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置换查封财产、变更保全标的物及解除冻结企业银行基本账户来保障正常生活或继续企业经营发展,法院在审查后可以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一)用查封财产融资置换查封财产的申请
法院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并要求融资方将全部融资款项汇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超出保全数额的部分退还给被保全人。
1、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者质押登记再放款的
执行部门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等事宜,并严格控制融资款。
2、查封财产所涉抵押贷款将到期需要转贷的
在新贷款不高于原贷款剩余金额、不扩大抵押登记金额且不损害其他查封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执行部门可以协调贷款银行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及其他查封法院,先行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待完成转贷换押手续后按照原有查封顺序重新予以登记。
(二)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
裁定部门应按照有利经营、有利执行原则等综合判断是否准许置换:
1、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与财产保全数额等额的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函的,应予以准许;
2、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不存在影响执行因素的,应予以准许;
3、被保全人以情况紧急、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为由,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申请解除账户、必要流动资金,经审查属实的,可以准许;
4、被保全人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反担保,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或者担保置换财产价值不低于财产保全数额的,应予以准许;
5、申请变更保全的财产不足以覆盖保全金额或不利于执行的,不予准许。
财产保全置换的担保物为案外人财产的,案外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具担保文书,并承诺放弃执行抗辩,接受执行程序中的强制变现。
(三)解除冻结企业银行基本账户的申请
当被保全人为企业时,如果冻结银行基本账户会严重影响被保全人正常生产经营,裁定部门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1、申请保全人同意解除冻结的,应当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
2、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解除冻结,已冻结的存款不低于保全数额的,经被保全人同意,可以将基本账户的已冻结存款划转至人民法院账户,或者集中划转至已被冻结的被保全人其他账户后,可以解除冻结;
3、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解除冻结,但已保全被保全人其他财产,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不影响保全目的实现的,可以解除保全;
4、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解除冻结,但被保全人已经提供其他充分有效且无权利负担的担保财产的,可以解除冻结。
5、其他可以解除冻结银行基本账户的情形。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申请全部或者部分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向裁定部门提出,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可向执行部门提出。
除以上解读的规定外,《工作指引》还对利用网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及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以及保全财产顺序进行规制。《工作指引》将对营商环境与浙江省内各法院的财产保全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对律师开展相关业务提出了新的要求。
本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