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律师调解在离婚纠纷处理中的探索与构建

2022-11-13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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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离婚纠纷与商事纠纷不同,商事纠纷争议解决的最终目的是根据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等对各方商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裁决过错方的责任,但离婚纠纷往往带有较多的亲情与个人感情色彩,从而产生较多非理性的因素,无法分清绝对的对错,各方当事人均有自己的苦楚,也经常出现不存在“过错方”的情形。因此,离婚纠纷争议解决的最终目的不仅限于论对错、分责任,更多的反而是为了修复各方破裂的亲情关系或者在亲情关系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处理好各方及其家人在未来关系中的延续性。

离婚纠纷除了涉及复杂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外,还具有极强的隐私性以及社会传统的导向性。例如,“家丑不可外扬”、“家私不可外说”等俗语均体现出自古以来离婚纠纷对于大多数当事人而言,是不希望外界知晓与传扬的隐私,离婚纠纷会对当事人己方或对方的后续生活、工作晋升、人际关系甚至是家庭重组等方方面面均造成巨大的影响,且影响也往往是不利的影响居多。也有的当事人出于对家人尤其是子女保护的考虑,甚至不希望家庭成员内部知晓该纠纷的存在及处理结果,例如夫妻离婚后出于对子女成长的保护,未告知子女离婚事实,继续以父母的身份共同在子女面前“和谐”相处,待子女长大后再告知实情,这样的情形在众多离婚纠纷中时常发生。

基于离婚纠纷的上述特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离婚纠纷,只能算是最终的救济途径,并非最好的解决方式,诉讼离婚中常常出现最终双方毁冠裂裳、反目成仇、恩断义绝的不堪结局,而律师调解具有的优势与特点恰恰能规避或降低离婚纠纷当事人介意的痛点,更能成为当事人所容易接受的离婚纠纷处理方式。因此,本文基于离婚纠纷,拟以律师调解员视角,浅析律师调解在离婚纠纷中的适用优势、尚存问题以及解决建议。

 

二、离婚纠纷的现状及纳入律师调解范畴的可行性

(一)离婚纠纷的现状   

1、社会现状

根据民政部公开发布的《2020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1]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底,全国范围内依法办理离婚手续共计433.9万对,离婚率高达3.1‰。离婚率始终居高不下,随之引发的离婚纠纷也大量爆发。

在此背景下,为了避免夫妻当事人轻率离婚,减少轻率离婚率;完善我国离婚制度,强化婚姻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协调婚姻当事人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等,立法机关在《民法典》中增设了离婚冷静期制度[2],用以防止冲动离婚,切实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同时也保障个人的离婚自由。

2、司法处理现状

根据民政部公开发布的《2020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底,全国范围内依法办理的离婚手续中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共计60.3万对。离婚纠纷诉讼案件数量逐年激增。由于离婚案件中在双方均无过错或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的可能性较大,再鉴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也导致诉讼离婚的处理周期往往十分漫长,一方面是因为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极多导致民事纠纷单次诉讼的时间周期较长,另一方面是离婚需要进行多次诉讼的情况也比较常见。

3、杭州律谐调解中心对离婚纠纷的受理现状

“杭州律谐调解中心”于2016年由杭州市律师协会发起,经杭州市民政局核准注册登记,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作为全国首家以律师为主体的专业社会化调解组织,中心统筹、指导杭州市60家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开展律师调解工作[3]。根据杭州市律师协会官网“调解中心”的律师调解流程[4]以及适合律师调解的案件范围[5]等,目前,杭州律谐调解中心可以受理调解的案件范围为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婚姻、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以及其他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二)离婚纠纷可纳入律师调解范畴的法理支持   

相较于律师调解,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以下简称“司法调解”)更具有专业性和规范性。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截止目前,前述司法解释共经历了三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正)》[6]第二条之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该规定将离婚纠纷案件排除在了司法调解的范围之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7]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8]删除了原2008修正版司法解释中的第二条关于限制司法调解范围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里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为律师调解处理离婚纠纷提供了突破口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9]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由此可见,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除涉及婚姻效力的纠纷外,离婚纠纷亦可纳入律师调解机制进行处理。

 

三、律师调解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的优越性

(一)专业性:理性处理离婚纠纷的难题   

民法典虽设立了离婚冷静期,给予了离婚纠纷中的双方冷静思考的时间,但往往冷静的只是情绪,而无法切实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和矛盾。相较于被动的冷静情绪,律师介入调解能够通过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有效处理当事人情绪的同时,还能主动解决处理双方之间的现实问题。

离婚纠纷中的当事人往往都充满了个人情绪,一方面,当事人对于纠纷事实部分的陈述可能无法紧贴涉及的法律关系清楚表达,当事人的陈述不仅经常反复又十分庞杂,甚至可能无法完全陈述清楚自身的需求。另一方面,当事人由于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往往并不清楚自己的这些需求或者诉求是否合理最终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由此导致对于是否要维持婚姻关系造成误判。而律师作为法律领域的专职从业人员,能够帮助当事人从纷繁复杂的事实中梳理出有效信息,抓住关键,准确定位当事人的需求和诉求,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分析,使得当事人对于自己的需求和诉求有更准确的认识,从而有效解决双方的纠纷。

(二)经济性:降低离婚纠纷处理的成本   

一方面,律师调解能够有效降低离婚纠纷处理的时间成本。目前,司法实务中虽已将诉中调解作为离婚纠纷诉讼过程中的一种必经程序,但对离婚纠纷而言,诉中调解更多时候实际已经过了调解的最佳时机。而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耗时尤其漫长。由于目前法院案件量连年上涨,从法院收取立案材料到受理诉前调解,再到正式立案之后法院组织的诉中调解、开庭、审判,光经历一个阶段的诉讼程序可能就需要耗费半年、一年甚至更多的时间。此外,目前法院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若是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第一次起诉离婚的,驳回起诉的情况居多。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又需要再等待六个月才能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且依旧可能面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五年起诉离婚终判离”、“屡遭家暴为何依然难离婚”等此类热点报道屡见不鲜。当事人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却依旧无法解决离婚的相关问题。而律师调解可以在诉讼发起前就介入离婚纠纷的处理,能够在双方关系彻底僵化前尝试调和矛盾,解决纠纷。

另一方面,律师调解能够有效降低离婚纠纷处理的经济成本。根据杭州律谐调解中心于2021年12月23日发布的《关于发布<律师调解引导类案件收费标准>的通知》[10]之规定,财产类案件按标的收费的,按照诉讼费的50%进行收取;计时收费的案件,根据调解时间计算调解费用,以每半天1000元为单位计费。同时,由于调解工作本身就由专业律师主持,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再单独聘请己方律师,还额外省去了律师费。

因此,律师调解作为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之一,能更经济高效地解决当事人的离婚纠纷,推广律师调解是十分必要的。

(三)自愿性:赋予当事人更多自主选择性

律师调解,不论是在调解员的选择、调解进程的选择、调解结果的选择还是调解协议的拟定均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而且在调解的过程中,并不会受到诉讼、仲裁方式的排斥。不论是调解的启动、进程的控制、还是结果的达成,都源于离婚纠纷中双方的选择。而法院处理纠纷则完全不同,作为被告一方的当事人介入诉讼本就被动,亦不能选择法官,更不能随意调整诉讼进程,诉讼的结果时常无法另双方都满意。因此,律师调解能够赋予离婚纠纷当事人更多的主动选择性、可预见性及掌控性,从而能够提高双方对于调解及调解方案的可接受性。

(四)灵活性:调解结果转向具有多样性   

不同于律师调解,法院诉讼往往受限于审理范围、审判程序、裁决规则、审理时限等因素,一直遵循“一由一案”原则。而离婚纠纷又异常复杂,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案由,需要通过多个诉讼、耗费大量的时间才能彻底解决纠纷。

如遇离婚纠纷的财产分割涉及父母出资以及涉及大家庭拆迁安置房屋分配等当事人理解中的“一个纠纷”但法律层面却涉及多种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如进行诉讼则需根据一种法律关系发起一起民事诉讼。

再如离婚纠纷中,法院对于抚养费和探望权的处理往往较为固定和机械。目前法院对于抚养费的判定标准一般都在1000元-2500元之间,对于探望权的约定也比较简略,在判决书中一般都表述为每周可以探望多少次。但事实上,目前法院对于抚养费的判定标准远低于实际抚养子女的成本,而同时,获得探望权的一方也往往因为自身无法实际获得探望权,而不愿意多支付抚养费。由此导致离婚纠纷中的双方都无法真正解决自身的实际需求。

而律师进行离婚纠纷的调解,则可以不拘泥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或者特别的解决形式,目的只是在于寻找到一个双方当事人都能认可且便于执行的方案。因此,律师调解可以邀请涉及纠纷的所有当事人甚至是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到调解中来,通过使用谈判技巧来推动和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冲突的解决谈判,在倾听当事人陈述,了解争议事实全貌后,根据各方的“心结”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法律建议,软化对抗色彩,以修复亲情关系为基础,保护未成年子女、老人、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利益为导向,一揽子解决大小纠纷,实现一件调解案件即可案结事了,避免产生多起民事诉讼,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此外,通过律师调解,调和双方矛盾基础上,甚至可能促成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实现劝和不劝离的效果,以维护家庭稳定。

(五)便捷性:解决离婚纠纷中的举证困境

一方面,离婚纠纷多源于生活,很多事实和道理既说不清也道不明,当事人在长时间的生活中,也很难会保留所谓的证据。古语有云“清官难断家务事”也正体现出离婚纠纷的复杂性,之所以“难断”正是因为大部分离婚纠纷在证据取得与证明力度方面难度极高,离婚纠纷中当事人认为对方可能存在的过错,如“出轨”、“家暴”、“遗弃”、“赌博”等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些过错认识的判定及过错程度的界定是非常主观的,因人而异,各说各有理,较难通过证据规则进行客观证据的举证来进行体现。

另一方面,司法途径又具有刚性特点,更看重法律的权威性,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更为严格。经常有当事人拿着另一方出轨的证据向法官哭诉,为什么我这些视频法院不能认可,为什么我明明的受害一方,却无法获得赔偿。诸如此类证据,既无法有效达到举证一方的证明目的,又易因诉讼特有的极强对抗性进一步激化当事人的矛盾与负面情绪,使得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

而对于律师调解来说,可以更好的将情理和道德的因素渗透到婚姻调解当中来,在双方关系尚未完全破裂时,充分考虑道德和情理,照顾双方当事人需求,以调解的方式尽量公平公正解决双方纠纷。同时,又能够最大程度的为当事人保留颜面和隐私,使得双方在日后的交往过程中也不至于过分尴尬与为难,关系破裂不至于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

 

四、律师调解在离婚纠纷处理中的困境与难点

(一)律师调解工作缺乏实务性的规范培训与指导   

就律师调解现状看,目前杭州律谐调解中心虽已出台了《律师调解(一码解纠纷)平台法院引导类调解案件工作指引》,但该指引仅系律师调解的程序性规定,且只针对目前纳入律师调解范围的普通类型案件,如合同纠纷、金融纠纷、借贷纠纷等,离婚纠纷目前并未纳入律师调解的范围。且不同于普通类型案件,离婚案件有其特殊性,即便是将离婚纠纷纳入现有的律师调解范围,但仅凭现有的程序性的工作指引也不足以应对离婚纠纷调解中的复杂情形,还应根据离婚纠纷的各类情形,出具更多实务层面的规范性培训与指引,例如统一的话术培训以及经典案例指导与分析等。

(二)律师调解员的组成结构与专业背景多样性存在问题

目前就律师调解员的选聘仍处于以自愿报名参加为主,没有官方发布的选聘条件及选聘流程等公示信息,故对调解员的选聘流于形式、要求不高,甚至实际参与到调解一线工作的可能并不是入选的律师调解员本人而是其助理或实习律师等其他人员。且调解员的选聘观念不应局限于离婚纠纷调解员应由擅长处理家事业务的律师胜任,否则会导致调解员的组成结构单一,学科背景不够广泛,缺乏具有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复合学科背景的律师参与调解,导致预防纠纷再起、人文关怀、道德教育和心理疏导等调解辅助作用无法真正发挥效用。

此外,律师调解员虽然具有较强的法律专业性,但在调解技能、沟通技能、语言表达、询问方式、角色转换等方面可能仍尚欠调解专业性。律师调解员的日常工作是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为己方当事人争取合法的利益最大化,因此,在思考和处理问题时,下意识会带有对己方当事人的偏向性,仍处于对抗性的一端,而非中立的角度。但调解员需具备立场的中立性,不能将个人的情感色彩带入他人的家事纠纷,避免因个人行为从外部激化矛盾导致的调解失败,故律师调解员在离婚纠纷调解中的角色转化及调解技能上仍缺乏适应和专业培训。

(三)调解场地处所较为随意,当事人直观感受不佳

目前,诉前调解的场所,有的是在法院内部的调解室、会客室或是法庭中由调解员与当事人进行面谈,但即使有设置专门调解室的法院,调解室也多设计过于简陋,且由于案件数量过多,也时常出现因调解室不够用在人来人往的大厅甚至过道中就地进行离婚纠纷调解的情形;也有的是调解员与当事人直接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进行背对背沟通,当事人接电话或发信息的场所可能在自己家中、马路上、餐馆中、工作单位里或是各种各样的其他场所。而离婚纠纷当事人区别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许多当事人本身就认为“离婚”是一件不光彩、不好的事情,尤其是被诉离婚的当事人可能对做被告这一诉讼身份地位就十分抗拒,更别提是在法院这一具有强烈对抗性色彩的环境中进行调解,且离婚纠纷往往涉及诸多隐私,隐私的无法保障也很容易引起双方当事人的反感与抵触情绪,并导致双方关系的进一步恶化,从而不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除上述法院指派的律师调解案件外,目前也有少部分由律所成立的调解工作室或调解站等主导的调解案件,但此类调解目前一般也都是由律师调解员自行决定调解的场所,较为随意。

 

五、律师调解在离婚纠纷处理中的路径构建

(一) 建立实务性的离婚纠纷律师调解工作指引与培训机制

首先,笔者认为,离婚纠纷律师调解工作可效仿法院裁判指导意见对应制作实务性的调解工作指引,即形成统一的律师调解工作要求及处理意见,为律师调解工作提供指导及参考。

其次,可建立统一的话术培训。离婚纠纷的当事人情绪总是爱恨交错,事实又纷繁复杂。可通过指引提醒调解员在当事人复杂的情绪中,准确分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定调解的方向,是调离还是劝和。在积极倾听当事人陈述事实的同时,也要及时抓住重点,善于归纳总结,将当事人的主观判断转化为客观陈述,从零散又满腹情绪的表述中归纳出双方的核心观点,直击问题。如,一方当事人陈述:“结婚多年他对家庭不管不顾,甚至赌博、出轨等,而我省吃俭用,每天还要做家务照顾子女,我十几年的青春,难道他不用赔我么!”诸如此类表述时,调解员可及时为当事人提出总结:“我可以理解为,你认为多年来你对你们的家庭付出了很多,所以你希望对方能够在经济上给与你一定的补偿,是这个意思吗?”

最后,可通过建立经典案例选集等方式,为律师调解在不同常见离婚纠纷情形下的案件处理提供一些思路及建议。每个案件的情形虽然都各不一样,但是类似情形下的处理方式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对当事人也可以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让当事人能够更直观的了解同类案件处理的普遍尺度。

(二)建立规范的律师调解员及辅助人员选聘制度

笔者认为,律师调解员的组成结构,可效仿当下法院中法官与法官助理搭档的组成模式,即形成律师调解员与调解辅助人员搭档的结构组合模式。

1、律师调解员的选聘

律师调解员选聘时应考虑年龄结构的充分性,实现新老俱有,便于根据当事人的年龄和性格特点指派合适的人选。例如,有些年轻夫妻冲动性离婚,如果指派年长律师对其说教可能会激化逆反心理和抵触情绪,反而指派年轻律师进行调解工作,更能在其倾诉时产生同理心,获取当事人的信任使其接受调解建议;相反,遇到已婚多年的夫妻离婚或是各方父母长辈多人七嘴八舌插手或“指导”当事人离婚的纠纷,如果指派年轻律师可能缺乏控场能力与社会阅历,无法准确判断调理还是劝和的方向,无法妥善处理父母子女两代人之间甚至涉及亲属多人之间的不同观点,反而指派年长律师,能更好地进行调解工作,年长律师一般更清楚社会变化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等,对当事人也更容易产生公信力与信赖感。

律师调解员选聘时还应考虑专业背景的广泛性,除擅长家事业务的律师外,还应增加选聘具有复合型教育背景的哪怕不是专攻于家事业务的律师,集合社会学、心理学、行为学、教育学、经济学、金融学、医学、刑法学等各类学科,在有个案需求时配合家事律师甚至独立处理家事调解工作。例如,遇到情绪起伏激烈或是遭受了家暴、遗弃、虐待的当事人等,可指派具有心理学背景的调解员在调解纠纷之余对其进行心理疏导,不论离婚纠纷能否妥善解决,都尽量降低其受到的伤害,也利于家庭关系的修复;遇到存在违法倾向或已实际存在施暴、遗弃、虐待、赌博、吸毒等行为的当事人,可指派具有刑事业务背景的调解员在调解纠纷的同时,对其进行普法教育,让其先充分认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与严重后果,劝其改正,也可鼓励家庭成员对其进行监督和管教,同时也可对受害方进行普法宣传,告知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应该如何正确的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如何正确的寻求帮助,若行为人自愿改正且受害方也愿意谅解行为人的,亦不失为修复家庭关系的一个良好契机,可以进行劝和;遇到当事人一方系外国人的,鉴于不同国家间文化迥异,语言沟通也恐有障碍,此时可指派具有涉外背景或具有外语沟通能力的律师进行调解,更能对症下药、游刃有余;遇到因离婚纠纷涉及复杂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如遇涉及公司股权、家族企业、知识产权、基金信托等特殊财产的估值与分割的,指派具有公司法领域执业经验背景的调解员可能比家事调解员更能提出具有可行性且公平易操作的合理化财产分割处理建议。以上种种举例均说明,离婚纠纷涉及的专业面较广且复杂,律师调解员的权威性与专业性来源于职业领域的知识储备,不仅包括法律知识也包括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但家事律师未必个个能成为精通万事的百晓生,因此想做好离婚纠纷调解,律师调解员组成结构的专业广泛性是十分必要的。

2、调解辅助人员的增设

律师调解并不一定只能由律师独自完成,根据调解案件的不同情况,亦可增设长期性或临时性的调解辅助人员,调解辅助人员即非主持调解的人,可为文职记录人员、可为协助参与调解的人员。例如,离婚纠纷中涉及矛盾较为激烈且矛盾持续时间较长的家庭冲突,可邀请知情的社区或街道工作者以及妇联等协会工作者介入陈述已知情况或负责调查部分事实,在当事人答非所问或是陈述零散难以总结时,以便律师调解员全面了解法律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更清楚的知晓事情的来龙去脉;离婚纠纷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问题的,可邀请未成年子女的学校老师等了解日常情况或心理咨询师等介入为未成年子女提供更为专业的心理辅导。调解工作可能因当事人的想法出现反复或需要深思熟虑的时间而进行多次调解,有辅助人员对每次调解的过程和阶段性谈判结果进行记录也是十分必要的,有专门的记录人员可让负责主持的律师调解员专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避免一心多用,事后也能仔细查看有无疏漏,为下一次调解工作做好准备。此外,调解辅助人员在部分场合还能在形式上营造良好的调解氛围,如一名负责主持的律师调解员搭配一名异性的辅助记录人员或辅助调查人员,共同完成调解工作,还可在一定程度上兼顾性别平衡。

另外,根据职业经验和教育背景,还可以对律师调解员进行归类,创建各领域的调解专家组数据库,遇到疑难离婚纠纷案件则从专家组数据库中向当事人推荐或指派调解员,而对于普通离婚纠纷案件则可以在整体大数据库中进行随机选取或由当事人指定选取。

(三)为当事人创造温馨且私密性强的调解环境   

一方面,调解环境建议设置成较为温馨的氛围与风格。如一改黑白分明的调解环境将调解室的墙体由白色改为粉色、黄色等暖色;将调解室设计成圆桌的形式,改变正面对坐交流时易产生的攻击性与争执面,降低双方的对抗性。对于双方的身份安排,也可以妻子、丈夫,子女、父母等形式制作名牌,缩小各方当事人的距离感,引发其对于基础亲情的考量。

另一方面,调解室可尽量安排在较为独立且人流较少的区域,尽可能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让当事人有充足的安全感。同时可考虑设计多安排一些调解室的数量,一方面可防止出现调解室不够用临时借用的场地不和要求的情形,另一方面也可为背靠背调解提供场所。

 

六、结语

调解的本质,是帮助有冲突的双方,在回归理性的基础上,重新建立起一种信任关系,重新建立起对利益的认知,并找到一种新的方法来弥补现有的利益不足与差异。这就是调解的作用所在。大多数情况下,调解就是让当事人在现有的利益冲突基础上,回归理性的判断与选择。因此,只有将离婚纠纷纳入律师调解的范畴,才能发挥律师调解的更大效能,以修复家庭亲情关系、维系社会和谐稳定,为司法实务增光添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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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志刚.家事纠纷的特质性及其调解机制的构建[J].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0):7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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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燕,来文彬.论家事纠纷法院调解专业性[J].法制博览,2015(06)
[5]党振兴.基层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调解机制研究[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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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梁柳仪.家事调解的六个技巧[OL].[2018-08-19]. https://mp.weixin.qq.com/s/X7SLubtrvBmOG9pleiz7mw.
[8]曹冬梅,李丹,付鹏博.如何掌握家事调解的要诀[OL].[2020-11-22].https://mp.weixin.qq.com/s/yJzxEagW5eEAFMm0RyetxQ.
[9] 【文件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发文字号】法释〔2020〕22号,【发文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10] 【文件标题】关于发布《律师调解引导类案件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文字号】杭律调[2021] 11号,【发文日期】2021.12.23,【实施日期】2022.01.01,【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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