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浅析“合同履行地”

2022-08-14 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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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即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作不同情形区分:

(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2)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

(3)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4)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

其中,主要争议发生在对“争议标的”的理解上。根据刊登在2015年8月27日《人民法院报》第五版以高民智名义发表的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观点,“争议标的”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合同履行地即合同义务的履行地。

此处需要区分“诉讼请求”与“争议标的”,二者无法等同。根据高民智观点,“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而“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比如,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即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该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此时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

目前,民间借贷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和买卖合同起诉要求给付货款,两项诉讼请求表现为给付货币,司法实践中将原告所在地确认为合同履行地已无争议。其法理推演过程为——民间借贷中如果贷款方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此时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产生金钱给付请求),出卖方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是买受方起诉要求出卖方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的,此时虽然诉讼请求种类表现为为给付金钱,但实际上争议标的为出卖方负有的按时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的义务(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金钱给付请求),因出卖方未按时交付合同约定货物产生金钱违约责任,则出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即前文归纳的第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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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王泽鉴《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一文(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2页-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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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注意,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履行其他标的,即只规定了给付之诉下“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对于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比如单纯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则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按照高民智观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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