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将音乐授权给综艺节目——“影音同步权”在实践中的运用

2022-07-10 652

 

引言

3月22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发布《2022年全球音乐报告》,公布了2021年音乐产业的经济状况。全球录制音乐市场2021年的收入增长18.5%,达到259亿美元。收入主要来源于流媒体、实体市场、表演权、下载及其他数字形式以及影音同步授权。影音同步授权收入相较于前一年增长了22%,主要是在广告、电影、游戏和电视中使用录制的音乐产生的收入。“影音同步权”(Synchronization Right)作为一项经常在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书中提及的权利,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未规定的权利,本文主要探讨其定义、法院对其的认定以及实践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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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影音同步权”

无论是综艺节目还是影视剧,均不能仅仅通过影像画面来单独呈现,其离不开与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结合,而这一过程需要词作者、曲作者、录音制作者的相应授权,即影音同步授权。具体指在电视剧、电影、综艺节目、纪录片、动漫等视听作品中,将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与视觉内容按照一定时间关系进行同步,或将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进行翻唱、改编后与视听作品按照一定时间关系进行同步适用的行为。例如:将音乐作品作为综艺节目的背景音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列明的十七项权利中没有载明影音同步权,其同样也未在美国《版权法》中明确载明,而是在音乐版权发展过程中依靠司法实践和交易习惯产生的一种事实权利,并非是一种法定权利。该权利的法律效力是通过美国各联邦法院的司法判例被明确的。大多数美国法院认为,该项权利来源于美国《版权法》106(1)条的复制权条款。影音同步的实质是将附着于音乐作品或者录音制品的词曲和录音从原有的载体上进行复制,从而融入到另一个视听作品的载体上。这是将作品“复制”的另一种形式,这种理解也被《伯尔尼公约》所采纳。

二、我国生效判决中队“影音同步权”的认定

在我国生效的判决中,法院同样认为影音同步的行为属于复制行为的一部分,但是权利人的作品的影音同步权被侵犯时,会因权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违约行为有用于信息网络传播外存在的其他复制权,故侵权人仅需承担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而无需再就侵犯复制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例如,在芝兰玉树(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侵权人将权利人的案涉音乐作品合成新的flash动画并在网上进行传播,供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相应音乐作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2099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二是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随着数字技术的的不断发展,复制作品的方式不断丰富,将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光盘磁盘及计算机硬盘上符合上述要求,属于对作品的复制。本案中,芝兰玉树北京公司传播的系使用涉案歌曲的词、曲及一定的卡通画面合成的flash动画,在传播之前势必要利用一定的数字化设备进行合成、制作,而这一制作过程包含将涉案歌曲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数字化设备上的行为,也即复制行为,因芝兰玉树北京公司自认其制作了相应的动画,故可认定在制作涉案flash动画过程中,芝兰玉树北京公司实施了对涉案作品之复制行为。”

若权利人对于侵权人的未经授权对录音制品进行影音同步的一个侵权行为触发的多项权利如录音制作者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进行诉讼,则法院直接认定这一行为属于对于录音制品的复制权的侵权。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0630号中,法院认定“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运营的APP中分别使用了涉案音频制作了两个视频并予以传播,侵犯了权利人对此享有的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虽然上述案例以及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多宝灵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以及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中((2021)京0491民初24995号、(2021)京0491民初25000号),权利人在主张的事实中均提到了侵权人系对权利人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使用,并进行影音同步,使案涉歌曲与卡通动画结合,最终制作了侵权视频。但是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在判决书的认定部分均未提到这一行为属于影音同步行为,或者这一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影音同步权。而是直接仅认定这一行为属于复制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复制权。笔者认为,虽然法院未将“影音同步权”直接在法院认定部分进行说理,但是不影响制作方在制作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动画片时加入音乐作品、录音制品,使得音乐与画面进行结合时需要取得权利人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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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综艺节目使用背景音乐需获授权

将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用于综艺节目共有以下几种形式:第一,直接作为综艺节目的片头曲、片尾曲、插曲;第二,选秀节目或者音乐竞技节目中作为选手或者嘉宾在节目中演唱、播放、演奏的歌曲;第三,在综艺节目的后期制作中作为背景音乐使用。而如今综艺节目对于第一种、第二种的使用形式下需获取版权的意识越来越强,而对于第三种形式下获取版权的意识还需提高。而导致综艺节目的制作公司随意将这些未获权的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直接作为背景音乐使用存在一下几点误区。

(1)误区一: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有权不经许可使用

在笔者部分正在进行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案件中,许多侵权人为电台或者电视台的主体会使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抗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但是,这并不符合如今综艺节目的传播模式,现在许多的综艺节目系电视台参与制作,而不仅仅在电视台播出,其通过互联网等其他方式的传播已经不属于《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范畴。这一观点也在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中((2020)京73民终1451号)被法院认可,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现四十六条)所指为电视台直接播出录音制品的情形,而非电视台播出其参与制作的综艺节目中使用录音制品作为背景音乐的情形。此外,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在网络平台中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制品的行为,而非电视台播出的行为”所以,对于存在网上传播的综艺节目,电视台无法使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抗辩。

(2)误区二:找不到权利人,先使用再付费

许多综艺节目的制作公司坦言,未获权使用音乐作品或者录音制品并非是认为使用这些歌曲不需要付费或属于法定许可的范畴,而是因为这些背景音乐大多数属于没有歌词的纯音乐,也比较小众,在使用歌曲时事先能够获取歌曲的权利人的信息从而进行付费的难度很大。并且,在后期制作综艺节目时,为了营造紧张、期待、热闹、悲伤等氛围时,不可避免需要用到这些背景音乐作为气氛的渲染。而这些制作公司“先侵权、后付费”的想法往往会导致了综艺节目因未获授权而将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作为背景音乐使用的影音同步行为存在被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风险。

(3)误区三:背景音乐使用费用不高

部分综艺节目的制作公司会认为将这些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用作背景音乐的影音同步行为并不会构成对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的实质使用,影响不大,即使后期被要求付费也只用支付几百元。实践中,法院在判断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时,会考虑到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侵权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例如,在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中((2020)京73民终1451号),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仅在综艺节目《极限挑战》第四季第二期节目中的1小时53分至1小时56分,将歌曲《追梦赤子心》作为背景音乐播放,但是法院要求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删除歌曲《追梦赤子心》的同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

(4)误区四:已经与音著协签署一揽子协议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

但并非是所有音乐人都加入了音著协,也并非所有的歌曲都在音著协中,许多音乐著作权人将音乐的授权权利仍掌握在自己手中。故制作公司并不能认为与音著协签订了一揽子协议就可以随意使用所有的音乐作品。

四、律师建议

(1)权利人需要明确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书中的各项权利表述内容。对“影音同步权”的定义进行详细解释,并将“影音同步权”的具体应用场景体现在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书中,避免原则性的表述而导致合同在实际履行中造成的歧义。

(2)制作方在电视剧、电影、综艺节目、动画片等视听作品的制作中注意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选取及使用,明确作为背景音乐使用的音乐作品、录音制品是否已经获得影音同步权。

(3)制作方需要确保影音同步后的视听作品的内容可以被正常使用及转授权,在获取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影音同步权的同时,明确是否需要同时获取相应音乐作品的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权利。

END

 

 

本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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