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12 294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中被规定在了第八节,其中:
(一)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第三百五十九条 规定,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中需要理解的“组织他人卖淫”主要是指通过纠集、控制一些卖淫的人员进行卖淫,或者以雇佣、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诱骗他人卖淫,从中牟利的行为。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也就是那些开设卖淫场所的“老鸨”或者以其他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人,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这里所说的组织者,有的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的是临时纠合在一起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不法分子,有的是纠集、控制几个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个人。
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至于其本人是否参与卖淫、嫖娼,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这里所说的“组织”,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设置卖淫场所,或者以发廊、旅店、饭店、按摩房、出租屋等为名设置变相卖淫场所,招募一些卖淫人员在此进行卖淫活动。二是行为人自己没有开设固定的场所,但组织、操纵他所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
第三,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第四,组织的对象必须是多人,而不是一个人,如果是一个人则不能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本条中所规定的“他人”,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
协助组织卖淫罪,一般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对参与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犯正犯化,需要前置组织卖淫罪成立作为基础。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没有前置组织卖淫正犯的情况下,单独成立。
例如,甲明知乙将要或者正在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以不特定人、多数人可以知悉的方式公开招募卖淫女,被招募的妇女知道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乙没有接收甲招募的妇女或者还未来得及组织甲所招募的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即案发。
乙虽然还未来得及组织甲所招募的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但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相关要件。所以,即使正犯乙没有针对甲所招募的人员实施组织卖淫罪,对甲的行为也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换言之,在本案中,甲的行为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不以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正犯行为为前提。
“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金钱诱惑或通过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运输工具中容留他人卖淫、嫖娼。
“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拉皮条”。
本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规定,是一个罪名的选择性规定,这三种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在认定罪名的时候,根据其行为确定罪名。既引诱又容留并介绍卖淫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行为的其中一种的,则可以分别定引诱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实施其中两项行为的,定引诱、容留卖淫罪,引诱、介绍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有两种或者三种行为的,也是一个罪名,一般不实行数罪并罚。
(一)非传统意义上的性交是否属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卖淫”。
在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卖淫”准确含义和具体表现方式的情况下,对“口交”“手淫”等性行为方式应作扩容性的解释,这也是符合事物变化发展的规律及人们普遍的、朴素的道德认知,但扩容的范围不宜过大,就目前社会发展的程度,对于进入式的性行为,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所以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口交”的性行为方式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而对于“手淫”方式的性行为宜认定为色情服务。
相关案例
毛某、王某某等人犯组织卖淫罪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黔03刑终220号
基本案情:
毛某和王某在经营过程中,为提高大美足疗城的营业额,二人在大美足疗城推出了“手淫”“口交”两项性服务,由王某某招募了雷某、燕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大美足疗城从事“手淫”“口交”卖淫服务,招募了徐某某、毛某两人作为足疗城前台接待员负责为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和安排技师为客人提供服务。同时由王某某为雷某、燕某某等人提供统一食宿及统一上班服装进行管理。
法院认为:
被告人毛某、王某某在共同经营酒店过程中,为谋取利益,以招募等方式,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毛某、王某某以获得金钱、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口交”的卖淫活动,是一种生殖器进入式的性行为、提供的是具有与性交行为性质相当的性服务,故被告人毛某、王某某组织妇女提供“口交”的活动应认定为卖淫行为。对被告人毛某、王某某组织他人进行“手淫”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提供色情服务,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对于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区分
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重合性,行为人虽然没有从人身自由上对卖淫人员实施严格的控制行为,但却通过多种手段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实施严格的管理,该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罪特征。
相关案例
陈慧媛组织卖淫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皖08刑终36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慧媛相继在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西路442号“时光倒流茶座”和宿松县孚玉镇“海阔天空休闲宾馆”内,先后组织陈某某、田某某、桂某某、王某某等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慧媛租用余小华位于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西路442号房屋,以经营“时光倒流茶座”为名,先后组织卖淫女田某某、桂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时光倒流茶座”从事卖淫活动。陈慧媛以规定卖淫女的上班时间下午一点到第二天凌晨二点;每次接客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时间到了陈慧媛发信息通知卖淫女,时间超长了要另加收费;为了安全不允许卖淫女外出提供性服务;为保证经营的“时光倒流茶座”内有卖淫女卖淫活动,叫未采取上环避孕措施的卖淫女相互调整月经期等方式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并规定平时每次收取嫖资150元、春节期间每次收取嫖资200元,陈慧媛对卖淫活动所得款项按固定的比例收取提成,从中非法获利。
法院认为:
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重合性,但容留卖淫中卖淫人员是自由的,表现在来去自由和选择自由,即卖淫人员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提供场所的自由和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即行为人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而组织卖淫罪中的行为人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了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故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
(三)在认定组织卖淫“非法获利”数额中时不应扣除卖淫人员分成
非法获利数额是认定组织卖淫犯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一个判断标准。非法获利数额与组织卖淫的规模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具有密切关联,同时,组织卖淫者支付给卖淫人员的分成属于犯罪分子为实现犯罪意图而必然开支的犯罪成本,因此,在认定组织卖淫者的非法获利数额时不应扣除卖淫人员分成。
相关案例
曾玉彬等组织卖淫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渝04刑终28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玉彬、陈蕾、郑治等人在经营驿站足浴过程中,通过招聘、纠集等方式组织卖淫人员邓小红、安琼芳、左云兰、周玉芹等人在驿站足浴卖淫,对卖淫人员提供住宿、编号、安排卖淫等统一管理,卖淫所得收入由卖淫女与足浴店分成。2018年8月7日驿站足浴店被查获。
案发后,经对兰阳保存的部分记录卖淫情况的每日清单进行审计,仅2013年1月19日至3月31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18日、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8月5日及无日期驿站休闲每日清单,驿站足浴组织卖淫的次数就达4369次,驿站足浴因卖淫实收金额为151.7667万元,其中卖淫女提成金额为89.151万元,点钟提成914元,余额为62.5243万元。
法院认为:
组织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的人数、非法获利的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卖淫活动的规模,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是衡量犯罪情节轻重的重要标准。在卖淫所得收入中,行为人卖淫人员的分成及其他成本开支,是行为人实现犯罪意图的必要支出,在计算非法获利时不应从卖淫所得中扣除,因此,卖淫所得数额即非法获利数额,故本案的非法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卖淫总收入151.7667万元,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组织卖淫“情节严重”。
(四)对于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卖淫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且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刑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定组织卖淫罪;而容留、介绍两人以上的卖淫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是以招募、控制、雇佣卖淫人员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而介绍卖淫的行为人仅通过介绍的行为获得“人头费”进行盈利,主观方面上两者都为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同时,《卖淫刑事案件解释》亦对组织/介绍的人数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组织卖淫罪的成立需要招募、雇佣、纠集三人以上而后者介绍卖淫需要两人以上。
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组织卖淫行为和介绍卖淫行为之间确实存在高度的混同性,相关办理机构往往单纯的“就人数,定罪名”,卖淫人员达到二人的,定介绍卖淫;卖淫人数达到三人的,定组织卖淫。造成这种现象的关键问题还是《卖淫刑事案件解释》的基本内涵没有问题(1、组织卖淫需要具备组织行为,既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后实施卖淫的行为;2、卖淫者的人数),但是其并没有完善对于组织卖淫的定义。
《解释》规定的组织卖淫罪中的招募行为,在“介绍卖淫”中也可能出现。例如,甲通过信息网络群聊分别邀请卖淫人员A、B、C去认识嫖客,无论最后卖淫人员与嫖客的实际非法所得为多少,甲都只从中收取50元一笔的介绍费,也并不参与嫖资的结算。如果涉及卖淫人员仅仅为A、B,那么毋庸置疑,应当按介绍卖淫罪惩处。但是如果涉及人数达到三人后,实践中的办案机关可以认为甲的行为事实上就是招募A、B、C从事卖淫活动,即使三方都互不认识,也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可以以组织卖淫罪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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