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以案说法|合同未约定时管辖法院的确定——区分诉讼请求和争议标的

2022-04-17 319

undefined

 

undefined

图片
案例一:周鑫与赵青伟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2018年4月12日,原告周鑫与被告赵青伟达成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周鑫通过其公司武汉中建公司向赵青伟指定账户武汉正金公司转账人民币173000元。后因赵青伟不愿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解除协议,由赵青伟归还已支付款项。但赵青伟未按约偿还,故周鑫起诉要求其支付欠款173000元。周鑫的所在地法院——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管辖辖区,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故于2018年9月4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周鑫的住所地,故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不当。经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鑫作为买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被告赵青伟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故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适用“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履行交付钢材义务的赵青伟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故最高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解析

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起诉前没有进行协议管辖,也未对合同的履行地点作出约定时,除可以起诉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外,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法院。该款所指“争议标的”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由案涉合同的类型、性质所决定,比如买卖合同中,卖方A的主要特征性义务为交付货物,买方B的主要特征性义务为给付货币。如A起诉B,诉讼请求为要求B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B负有的给付货款的义务,则A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A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诉讼请求为要求A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时,争议标的为A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则A为履行义务一方,A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争议标的完全不同于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指的是实体上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而不是诉讼请求中“给付货币”的请求;同样,诉讼请求中“给付货币”的请求也并非“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币”,但不能因为诉讼请求指向了金钱给付义务,从而认为争议标的就是“给付货币”,而应当根据具体的合同内容来明确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也即买卖合同的买方周鑫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青伟返还货款,该请求基于被告即卖方赵青伟的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而是属于“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以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undefined
图片
案例二:王某与李某等合伙纠纷
 
 
 
案情介绍

原告起诉称,原告王某与李某等十人合伙开办一砖厂,每人按《入股协议》出资,平均持股,工商登记为原告个人经营。在生产经营初期,除各合伙人投入的资金外,尚有资金缺口,经股东协商一致,以原告王某的名义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万元,其余股东签字认可,2013年9月11日实际贷款90万元,截止2016年,除被告易某、李某、肖某外,其他股东共偿还贷款51.6万元,故被告易某、李某、肖某各欠贷款本金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另外,砖厂因初期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个人借款共计38.6万元,故被告易某、李某、肖某各应承担42900元。后由于市场等因素,各方合伙经营的砖厂于2015年底解散,其它股东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但被告易某、李某、肖某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易某、李某、肖某各承担以原告名义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本金9万元、贷款利息24592元,以及砖厂欠原告的借款42900元,即每人应偿还原告157492元,合计472476元。

解析

首先,原告王某与被告易某、李某、肖某等十人合伙开办的砖厂,从实际操作来看,该砖厂属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某的起诉请求虽涉及“合伙人”之间的清算,但因为不是公司,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即案涉砖厂的企业登记机关所在地法院对原告王某的起诉无管辖权。

其次,因原告王某与被告易某、李某、肖某之间的纠纷为基于合伙协议、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可以管辖。从被告住所地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王某可以选择在三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

从合同履行地来看,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又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王某,从而确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可以管辖本案。此外,借款纠纷中,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能得出一样的结论,其实该条规定不妨可看作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注意条款。

综上,原告可以选择向三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undefined
图片
总结
 
图片
 

案例二与案例一的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二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币”,争议标的也是“给付货币”,故可直接得出货币接收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结论。而案例一中,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给付货币”,但该金钱给付请求并非基于“给付货币”的义务而产生。所以,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来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

图片
法条链接
 
图片
 
《民事诉法》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期供稿

undefined

本期【诚如以案说法】推送图片部分自网络,图片著作权人可与本公众号联系。本文内容仅为信息交流之目的由作者/诚如律师事务所制作,不应视为广告、招揽或法律意见。作者/诚如律师事务不对本文信息作日常性修改或更新,亦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或损害。

 

浙江诚如律师事务所”公众号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地址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绿地商务中心10幢501室 

电话 Telephone:0571-89970870

传真 Fax:0571-89970869

邮箱 E-mail:cr@chengrulaw.com

关注我们

640.png

微信公众号:ChengRu-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