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10 378
2021年2月至9月,谢某通过互联网先后结识了李某、王某、陈某,前者为后者网络代聊、提供自己的支付宝、微信收款码用于收取嫖资,谢某通过微信把获得的时间、价格、地点等信息分别发送给李某、王某、陈某。卖淫活动结束当日,谢某将收取的嫖资按事先约定好的比例分别与李某、王某、陈某结算。案发后,上述人员悉数归案。
二、分歧——谢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代聊手”在组织卖淫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代聊手”不对卖淫活动策划、指挥、管理和控制,仅在外围实施提供招嫖信息的协助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代聊手”为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从事居间介绍的淫媒行为,促成卖淫目的的实现,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组织行为包括对卖淫活动具有管理、指挥、策划、安排、调度等的实行行为。为卖淫组织提供代聊服务的“代聊手”的行为性质与组织行为不同,对卖淫女未形成控制力,对卖淫活动不具备管理权限,仅协助组织者实现犯罪意图或利益目的。组织者利用“代聊手”提供的有价值的交易信息,安排其管理、控制的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4款规定:“协助组织卖淫”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规定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条对原条文第三款定做了修改,仅在原条文的基础上明确了招募、运送人员这两种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协助组织卖淫罪”属于帮助犯正犯化,协助组织卖淫者的构成前提为存在组织卖淫实施者。
本案中,谢某与李某、王某、陈某并非卖淫组织,谢某并未对李某等卖淫者具有管理、指挥、策划、安排、调度等具有控制力的行为,对卖淫活动不具备管理权限,谢某与李某、王某、陈某仅提供代聊招嫖、代为收款结算的服务,李某、王某、陈某本身就是卖淫女,谢某并非“老鸨”即组织卖淫者或卖淫组织管理者。因此,谢某并非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对其行为不应评价为组织卖淫罪。
二、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与卖淫行为不发生直接联系,对卖淫活动与否无支配权。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是根据组织者的指示在外围实施其他辅助行为,如为组织者发布信息、推荐、接待等。其作用在于推荐和搜集“招嫖”信息,为卖淫活动的进行和延续提供便利,属于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帮助行为。
谢某的“经营模式”是通过与为“个体经营户”形式的卖淫女招揽嫖客,以及提供第三方的支付结算以避免治安管理或者刑事侦查风险的规避作为服务获利,直接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但对卖淫活动无支配权,但对卖淫活动的进行和延续提供便利,比如为卖淫女发布信息,推荐等。其作用在于推荐和搜集“招嫖”信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谢某的行为属于卖淫活动的帮助行为,不应评价为组织卖淫活动的帮助行为。
三、所谓介绍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表现为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者与卖淫者关系密切、利益牵连,通常形成固定联系。本案中,谢某的行为主观上知晓卖淫者的情况,客观上也服务于卖淫者,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构建联系,卖淫者亦通过谢某的收款渠道用于结算嫖资,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按介绍卖淫罪论处。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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