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26 4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据此,行政协议显失公平时,相对人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协议。
案例导入
(一)基本案情
2007年,福建省卡朱米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朱米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2月16日,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对莆田市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工作制定了具体搬迁补偿细则。2015年3月8日,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卡朱米公司企业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1月22日,莆田市磐龙山庄项目指挥部受荔城区政府委托与卡朱米公司订立《企业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对合同主体,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实物资产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过渡方式,征迁补偿款支付方式及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15日,卡朱米公司以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协议。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将搬迁补贴额预留12,104,576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卡朱米公司需开展兼并重组且兼并重组投资额需大于征迁补偿额36,182,713元,并经荔城区政府审核后,才可以取得履约保证金。如果卡朱米公司投资额小于征迁补偿额,将取消卡朱米公司履约保证金。该条款对被征收人获得搬迁费用人为附加了不平等条件,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补偿明显不合理,行政协议显失公平。遂判决撤销卡朱米公司与荔城区政府订立的补偿协议。荔城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就补偿协议内容来看,卡朱米公司要获得协议约定的全部搬迁补贴额,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完成企业兼并重组;二是兼并重组投资额必须大于征迁补偿额。而实践中,实现企业的兼并重组需要有合适的被兼并对象且兼并双方需能达成合意。因此,卡朱米公司要实现上述条款的首要条件就必须依赖第三方的参与及其意思表示,而非卡朱米公司依其独立意志可以成就,这样的条件设定对于卡朱米公司权利的实现显然困难。条件中关于“投资额必须大于征迁补偿额”“如果投资额小于征迁补偿额将取消履约保证金”等设定没有考虑到卡朱米公司投资的实际状况以及实践中投资额到位的各种可能性,没有对投资额到位作出合理的安排,简单规定投资额一旦小于约定就取消履约保证金,对于卡朱米公司而言显然过于苛刻。从补偿协议履约保证金设定的金额来看,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搬迁补贴额为27,173,083元,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12,104,576元,约占搬迁补贴额的45%,如此巨额的履约保证金对于卡朱米公司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补偿协议为卡朱米公司获得合法合理的搬迁补贴额附加了不平等的条件,违反了合同所应遵循的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偿协议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依法撤销补偿协议,于法有据。荔城区政府可在与卡朱米公司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原则重新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审判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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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举案例为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行政协议典型案例之一,因此其裁判要旨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示范性。通过法律检索发现,实践中适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以行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作出撤销行政协议判决的案例较少,仅有的案例集中于浙江、福建和四川等地。法院主要以征收补偿协议未给予相对人补偿方案选择权、协议补偿金额过低等原因认定协议存在显失公平,进而作出撤销行政协议的判决。此外,已有案例显示,显失公平往往作为相对人论证涉案协议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情形时的辅助性理由,附带出现在其他主张撤销协议的理由之后。因此,实践对显失公平在行政协议中的认定缺乏充分的适用和展开。而随着上文典型案例的发布,案例裁判要旨中的规范思路将影响今后行政协议显失公平的司法认定,具有积极意义。
审查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卡朱米公司案中,对行政协议中的显失公平情形进行了归纳和论述,分析其裁判要旨可知,之所以行政协议显失公平,原因是行政机关为卡朱米公司获得全部搬迁补偿额设定了三个条件。一是完成企业兼并重组;二是兼并重组投资额必须大于征迁补偿额;三是补偿协议履约保证金约占搬迁补偿额的45%。以此为基础,法院指出三个条件对原告而言过于严苛,极为不公平,该补偿协议为卡朱米公司获得合法合理的搬迁补贴附加了不平等的条件,违反合同应遵守的公平、平等原则。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例的典型意义进行评述时所指出的,涉案行政协议的订立,虽在形式上符合平等协商的要求,但因行政机关利用其强势地位为协议相对人设定明显不对等的条件或者义务,实质上并不具有合意基础。这实际上是法院运用合同法上显失公平的要件进行推导得出的自然结论。此外,相比从合同法角度通过分析行政协议设定明显不对等条件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还强调,本案违反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是故还应当从“禁止不当联结”这一行政法原则进行分析,即应适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对是否存在“不当联结”进行判断。因此,通过分析可知,最高人民法院意图通过该典型案例对行政协议显失公平的认定要件进行明确,即只要经审查认定存在显失公平(民法上)或不当联结(行政法上),行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那么,具体如何判断民法上的显失公平情形和行政法上的不当联结情形?司法解释并未给出回应,但可以从已有学理和其他规范角度分析,得出可能的认定方法。首先,关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由于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协议性,且《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相关规定,因此民事合同中显失公平的原理和规则可以在行政协议中得到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结合学理,可以得出显失公平的规范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双方当事人的给付对价关系明显失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其中针对客观要件的判断,民法规则为行政协议提供不少可资借鉴的经验,如已废止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认为约定的价格超出正常价格的30%,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等。本案中,对于补偿协议履约保证金的占征收补贴额的45%角度看,显然存在客观上的失衡。对于主观要件,值得注意的是,转到行政协议中分析,行政协议若要发生民法上显失公平的情形,需要行政机关的主观故意。对于这一要件的证明并非难事,实践中行政机关基于其强势地位、信息优势以及订立协议前的调查,能够轻松获取相对一方的经营情况等基本信息,在此基础上为协议增设额外的义务,不可谓无意。
其次,关于行政法上的不当联结。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并无直接的行政法条文予以对应。理论上,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是发端于司法审查实践的一项技术标准,要求国家公权力行为必须与立法目的保持合理正当的关联。它基于实质关联性之要求,阻却公权力主体作出公权力行为时,将不相关的主体和不相关的行为因素进行无端关联,从而导致让无辜的主体承受他人行为的不利后果,或者让一个主体过度承受一个行为的多种不利后果。对于行政协议中不当联结情形的判断,可以从约定内容是否与协议目的相符合,增设义务是否缺乏实体法依据角度来看。正如同本案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即政府对相对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时,应当给予公平补偿,不得附加任何不利于相对人的条件。而本案协议中对投资额及企业重组的约定,显然并非与征收条例所确定的目的一致,因此应当认定为不当联结的义务。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似乎通过本案为司法认定显失公平描绘了两种情形:一是符合民法上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可以认定协议显失公平,二是违反行政法上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即可认定协议显失公平,从而适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作出撤销协议的判决。
一点疑问
值得深究的是,法院将违反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作为行政协议显失公平的一种情形或一个理由,进而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行政协议,而不是以行政协议本身违反禁止不当联结为由判决撤销,是否合适?进一步,是否可以直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判决撤销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从审查的要件或要素的角度看,该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借助单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思路进行构建的,表明行政协议具有类似单方行政行为的特征,具有行政性。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作为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构成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一个要件。因此,在审查出协议内容存在不当联结情形时,可以依据行政法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直接撤销行政协议的效力,而无须将违反不当联结转化为显失公平的要件,进而再依据违反显失公平作出撤销判决。因此,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审查并判决撤销行政协议。
但是,由于《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特别强调了“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将行政协议拆分为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多个单独行为进行分别审查裁判的倾向。这种拆分之后的“双重审查、双重裁判”思路的科学合理性存疑,由此可能引发理论和实践上更大的争议。事实上,不能将行政协议拆分为若干独立的单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或将其完全等同于民事合同的审查,而应当将之作为双方行政行为进行整体性审查,审查的标准和内容要兼顾行政法与合同法。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发布的行政协议解释参考案例中,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将签订行政协议行为作为独立的审判对象值得商榷。
【判决援引】
1.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福建卡朱米时装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414号);
2.金某与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0】浙0781行初20号);
3.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楼金浦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0】浙07行终302号)。
【参考文献】
1.梁凤云:《行政协议司法解释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2.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
3.王留一:《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内涵界定与司法适用》,《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4.胡建淼:《法治禁止不当联结》,《学习时报》2019年8月21日,第3版。
5.张彧:《行政协议可撤销的判断标准及其修正》,《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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