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29 403
2014年前后,各地银行为减低存贷比,纷纷通过“贴息存款”的形式进行高息揽存。即使银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发文,要求各地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但“返利吸存”仍然一时成风,成为行业的普遍乱象。
案例导入
段某等人通过中间人以“贴息存款”吸引杨某、沈某、郑某等多名储户先后前往山东某商业银行办理一年期存款业务。办理过程中,银行柜员在收到储户的存款后,将存款私自转移到段某指定的账户,并未实际存入银行,而后将段某等人事先准备好的假存单交给储户,告知其存款业务已办理完毕。
存款期满后,储户前往山东某银行进行兑付,山东某银行以存单系伪造为由不予兑付。后经刑事立案追诉,段某及银行柜员等犯罪行为人均已落网,审理查明后判处段某等人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业已结案。
现各储户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追究山东某银行的责任,要求其承担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全部损失。
争议焦点●●
1.储户与山东某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
2.山东某银行是否应当向储户赔偿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损失?
3.储户从犯罪行为人处获取的贴息与本案是否有关?是否应予以扣除?
法律分析
段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涉及被害人数十人,案涉金额达数亿元,故而类案诉讼遍布上海、杭州、绍兴等地,且多数案件为同一被告,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但在法律适用层面,各地法院呈现出了不同裁判,主要表现为储户应承担的损失比例、银行是否应承担利息的损失以及犯罪行为人支付的贴息是否应予以扣除等。
一、储户与山东某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由于银行柜员受段某等人指使,在收到储户的存款后就私自转移,并未存入银行。故各法院对于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不同的认定。
有的法院认为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储户在银行的正常营业时间、营业场所,通过柜员办理存款业务,从业务窗口取回“存单”,有理由相信存款业务已经办理完成。储户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辨别存单的真伪,更无从知晓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且储蓄存款为实践性质的合同,即储户将存款交付金融机构之时,合同即成立。银行柜员利用职务之便转移存款的行为不影响储户与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
有的法院认为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无效。其主要原因在于法院认为案涉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行为。根据存款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犯罪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刑法规范属于任何社会主体都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故对于犯罪行为所牵连的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认定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二、山东某银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
基于不同法院对于储户与银行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不同,其判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与适用法律也存在不同。
有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违法、犯罪及储户所存资金的去向均不影响银行应当承担的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即银行应当承担储户的全部损失。
有的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认为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储户由于贪图高息,在其存款时已经获得额外贴息的情况下,根据风险和利益一致原则,应对存款过程及存单真伪有高于普通储户的注意义务,但储户并未在存款过程中对填写的单据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因而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而银行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因为储户是在其法定工作时间、地点办理存款业务,银行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转移存款仅为犯罪行为的一部分。
三、犯罪行为人支付的贴息与本案的关联性
由于案涉存款本金巨大,故无论是储户获取的贴息还是其损失的利息都不在少数,需要进一步分析探究。
在计算损失时,有的法院认为应以储户未收回的本金为限,即应当扣除存款业务办理当时从段某等人处获取的贴息部分。其理由是储户是在存款后短期内收取的,并非合法利息,而是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有的法院则认为,储户已收取的贴息系案外人支付,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无关,非本案处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而对于利息部分,有的法院认为存单到期后,银行方以其工作人员存在犯罪行为为由未兑付,并非因为储户过错,因此可以继续按照存单约定的年利率3.3%计算存款利息。有的法院认为案涉存款行为涉及犯罪行为,参照刑事案件发放给被害人员损失往往不考虑其财产被侵害之日起的利息,故对储户提出的利息主张不支持。
笔者观点
一、虽然案涉储蓄存款都存在高额贴息的违规揽储行为,但储户是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任从而办理存款业务的,且银行柜员违法违规转移存款的行为过于隐蔽,储户无义务亦无能力辨别存单真伪,根本无法察觉犯罪分子的行为。因此,以储户未尽到审慎义务为由而要求其承担部分的损失,未免过于严苛。
二、储户自段某等人处获得的贴息虽然是在存款后短期内取得的,但与本案无关,储户获得贴息并不当然导致银行应当返还存款本金的减少。且2014年前后,各银行的贴息存款现象普遍,本案案涉的违法违规转移存款仅为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据此判定贴息为非法利息并无依据。
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为储蓄存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存在明显不当。对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基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刑法规范并不当然影响民事合同的有效性。正如单个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若仅因案涉储蓄存款合同与刑事犯罪存在牵连就认定合同无效实在牵强。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章“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中也载明,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应当以民商事法律规范来进行判断而非刑事法律关系进行判断,以充分保护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对其合法权益的救济。且《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也已有明确清晰的规定。
四、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各地法院应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充分考虑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本案事实在刑事追诉中业已查明,且多数案件为同一营业场所发生,即相同被告,若同案不同判,难免对司法权威造成影响。
公司金融法律服务团队 于欢
本期【诚如以案说法】推送图片部分自网络,图片著作权人可与本公众号联系。本文内容仅为信息交流之目的由作者/诚如律师事务所制作,不应视为广告、招揽或法律意见。作者/诚如律师事务不对本文信息作日常性修改或更新,亦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或损害。
你“在看”我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