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以案说法 | 演艺经纪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应如何主张

2021-08-22 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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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演艺事业蓬勃发展,主流的传统传媒与广告演艺工作欣欣向荣的同时,网络演艺、直播演艺、行为艺术演艺等新型演艺事业异军突起,已逐渐形成表演艺术百花齐放的趋势。为了获得技术优势与信息优势,越来越多的演艺者通过与演艺经纪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以获得更多机会与资源。与此同时,演艺经纪合同的频出的违约、解约问题也引起了众多演艺者与经纪公司的关注。本文特针对演艺经纪合同项下产生的违约争议纠纷的裁判规则与司法实践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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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属于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征属性的商事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构建了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的特殊合作共赢关系。演艺经纪合同并不能简单归类为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而是兼具多重性质的一种新型合同。此观点已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基本一致。但是对于此种综合性合同的解约以及裁判仍然存在许多争议。

 

演艺经纪合同因涉及到艺人/网红的演艺工作,双方的义务内容均包括一定的与人身关系相关的内容。演艺公司需向艺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承诺与管理建议;演艺者需要保持一定的人身属性以保证演艺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此种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又因演艺经纪合同属于综合性合同,双方均不具备任意解除权,而对于此类既具备人身属性,又具备某种程度的服务性质、居间性质的合同,一旦违约,应当如何处理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首先依据双方的合意是否愿意解除合同;如任一方不同意解除,则需要考虑信任关系、合同履行剩余期限、是否能继续合作等因素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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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违约金及赔偿的主张与举证

 

对于演艺者而言,举证的侧重点往往在于对方的违约行为而非违约金与损失金额。演艺者主张违约事由主要是因经纪公司未能尽到演艺经纪义务,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一定的机会与资源。可见演艺者要求经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主要系依据合同种经纪公司承诺的承诺与违约金条款约定主张违约金,对于应分配损失可以系通过收益明细及合同约定的分配规则等约定要求分配应得收益,并要求解除协议。在上述举证完成后即可大程度上填平因相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但演艺者仍需注意的是,因经纪公司的义务多属于服务行为,系需要演艺者配合才能完成的服务,如承诺一定数额的影视剧拍摄或直播榜首打投等,若因演艺者未能证明自身已进行相应的配合,则对经纪公司违约行为的举证就可能难以得到认定。

 

案例一:(2021)京0105民初27370号

 

在周涛与北京理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就周涛主张的理想传媒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提供住宿、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每年一部电视剧、一部电影的拍摄。现在案证据表明,合同签订不满3个月周涛即提起诉讼,以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理想传媒公司于周涛提起诉讼后未再发放工资、提供住宿,双方进入诉讼后,周涛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理想传媒公司客观上亦无法提供满足合同约定的影视作品拍摄活动”、“理想传媒公司对于发放工资扣除费用作出了合理解释,其减少工资的金额及程度均不足以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在案证据表明在签订合同后的前3个月内,理想传媒公司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在此种情况下,演艺者的举证不力可能导致反证了自身的违约行为。因此,演艺者的在证明违约事实存在之时,应注意演艺经纪合同的人身属性,注意相应的义务是否要求自身需进行相应的配合。对于需配合才能尽到的义务,若演艺者未能举证自己已尽到相应的义务,则对于经纪公司违约的主张恐怕难以得到支持。

 

而对于演艺经纪公司而言,证明违约事实相对较为容易但对于违约金与损失的证明则相对更困难。在演艺经纪合作关系中,主张演艺者的违约责任时只需要证明其违约行为存在且未经经纪公司许可即成立。但经纪公司尽到的义务与产生的投入往往是例如提供网络演艺资源与创作工具、公域流量的曝光机会、与各大网络平台或商业主体的合作机会、甚至到投流数据分析及营销策略分析等行为性义务,这些行为均属于较难金额化与数字化的义务内容。然而在证明损失时,对于已投入的资源、数据难以数字化、科学化地体现与统计。又因司法实践中为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演艺者,对经纪公司的举证责任要求更为严格。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大多不予认定,导致演艺经纪公司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大都为酌定部分支持,实际上难以评估难以填平的困境。在举证方面,经纪公司的主要困难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提供较为科学的计算损失与主张赔偿依据

 

经纪公司产生的损失多为演艺培训费用、运营费用、营销费用、宣传费用等行为性开支。对于演艺培训费用而言,费用主张的困难在于该部分金额可能被包含在聘请内部职员产生劳动用工的成本上,一场培训应当认定多少金额,针对特定演艺者而言应承担成本为多少金额如何计算将对能否被司法机关认定造成严重影响。

 

案例二:(2019)京01民终5450号

 

在王广允与好样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样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好样传媒公司主张违约赔偿金“2826750元,包含以下费用:第一项:1680万元÷30人=56万元,系王广允的培训费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培训费用,该案中,好样公司提供其与某公司签署的协议,协议内容中的费用支出是为相关活动支出的综合性费用,不能证明其为王广允的单独支出,故不足以成为其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本院在综合考量演艺经纪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好样公司前期对王广允演艺发展的培训投入、参与节目的宣传力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好样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酌定王广允应向好样公司赔偿损失的赔偿金为302500元(包含20万元培训等投入费用+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公证费损失2500元),对于好样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运营费用而言,往往存在一个运营人员在不同时期负责多个演艺者,或者一个演艺者在不同时期被不同数量的运营人员提供服务的情形,综合认定因运营造成的成本的难度在于数据的计算复杂性与数据灭失的可能性造成的举证不充分,导致最终数据无法被认定的问题。

 

对于营销费用而言,演艺经纪公司的营销工作可能以公司内部营销部门团队负责,或者聘请专业营销公司、外包营销团队以负责营销工作,该营销合作费用在不同时期对不同演艺者的投入亦有不同,传统的总成本/被营销人数以计算单个演艺者营销成本的方式也不足以充分公平地计算出营销费用。

 

对于应得收益而言,经纪公司不仅需要证明演艺者通过违约获得了收益、收益的多少,还需要证明对于该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经纪公司可主张的范围,在案例二中,好样传媒公司主张其应得收益计算方式为:“王广允参拍2017快乐男声、2017快乐男声粉丝答谢演唱会、快乐大本营等节目好样公司应得收入20期×15万元/集×70%=210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参加活动的应得收入方面,好样公司主张依据王广允参与2017快乐男声、快乐大本营等活动取得的收益计算赔偿金数额,但其计算标准并无依据,亦未举证证明王广允因此获取了相应收益,故本院对好样公司相应计算方式亦不予采纳。”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经纪公司主张损失收益计算的要求不仅包括违约人取得收益金额,还应证明其计算标准与相应的依据,如若未取得相应的收益凭证或计算依据不科学、无约定,法院仍不予认定。

 

(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

 

对于经纪公司来说,为避免演艺者违约而导致其前期产生的大量投入与花费均化为竹篮打水,通过合同来约定违约金是有力地避免方式。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应由演艺者承担。但司法实践上仍倾向于保护演艺者。

 

案例三:(2019)吉24民终812号

 

崔红燕与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演艺者与经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80万元,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绯红文化公司要求崔红燕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崔红燕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且应适当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根据上述绯红文化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期待利益损失以及提供设备而发生的实际投入损失,并考虑制作宣传视频而进行的投入,结合崔红燕自签订协议后的第三个月开始就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且于2019年2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再进行直播的情况,崔红燕的行为构成违约,具有明显过错,综合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以及本案协议的合同性质(主播行业较高收入)、合同期限(一年)、履行情况(70小时以上直播时长的收入情况,虽仅履行四个月,但收入整体上在上升)、崔红燕的过错程度、履约能力、预期利益、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违约金为5万元为宜。”,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绯红文化公司与崔红燕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较高,但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绯红文化公司使用格式条款的单方规定。”;“一审法院通过分析崔红燕与绯红文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互之间的履约过程,以合同的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本案所涉直播活动的市场及崔红燕作为网络主播的收益情况等因素,酌情降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定数额为5万元并无不妥。”从法院的认定可以看出,因演艺经纪合同属于综合性合同而非民法典中的某一种单一有名合同,法院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应予以尊重。但同时为了合同的公平原则,法院仍会综合考虑演艺市场、演艺者收益等因素,酌定降低违约金数额。

 

综合以上两点来看,经纪公司虽然对演艺者的违约行为举证较为容易,但是对于其损失赔偿主张因统计与数据而举证困难、违约金主张因法院考虑到合同的公平原则而通常被予以调整,故经纪公司实际上判赔较难填平因其履约带来的投入损失。现今,电子化数据化已蔓延至身边的细枝末节,然而并非所有行为与所有投入均能以数字化的方式呈现与统计。在实务中,合同的公平原则是对双方均无过错时的补充与帮助,而在合同确有明确约定时,是否仍对看似优势的合同主体一方分配近乎苛刻的举证责任仍有待法院给出明确的指引与相应的解释。

 

律师建议

(一)对于演艺者而言,

1、慎对待合同的拟定与确定。此类合同属于综合性合同的观点已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较为统一的认可,故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较为尊重。演艺者应审慎对待合同的订立,一旦签订则应尊重契约精神、良善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否则将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保存好相应的沟通记录与公司违约的相应证据。以防证据灭失,带来举证不力的后果很可能是有反噬性的。

3、如确定不履行演艺经纪合同,及时与经纪公司商议并签订解除协议或许对于演艺者而言,能够更快速地进入下一份合作,及时止损并开展演艺活动,保持演艺事业的连续性与影响力,对于演艺事业综合考虑更为有利

 

(二)对于演艺经纪公司而言,

1、因演艺经纪合同往往是由演艺公司提供,故而在此种情况下,签订协议时更应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对于特殊约定尤其是对于违约责任,应当向演艺者尽到充分的告知、解释的义务,并获得书面的确认记录,以形成充分意思自治的记录。

2、在合同履行时,提供的培训、机会、资源等应尽量保存相关的所有记录。对于演艺者的投入应及时对演艺者进行说明告知并获得书面确认。

3、在相关金钱往来与流水涉及到第三方的情况下,尽量留存书面沟通记录及合同记录,记录应尽可能附带清单,以便后期确认对于特定演艺者进行投入的金额。

 

 

本期供稿

 

娱乐法团队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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