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4 313
电影票房分账是院线电影发行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院线票房的统计是进行分账的前提,目前我国影片票房的统计以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及中国电影数据信息网公布数据为主,同时猫眼、艺恩等平台也能公开查询影片的票房情况。当影片发行方与制作方对电影票房结算的依据与结果存在争议时,究竟以何种票房统计数据为准?尤其当国家电影专资办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此数据为统计数据,不可作为会计结算和法律诉讼依据,仅供参考”的情况下,影片票房收入将如何认定?
案 例 导 入
2015年4月20日,天空公司与上海鑫岳公司签订《<回头路>电影发行合同》,天空公司将《回头路》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国影剧院放映权(胶片、数字)及其他公开放映权(农村数字、部队、二级市场)等授予上海鑫岳公司,期限三年。
2016年9月6日,鑫岳公司与环球联影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签订《数字版影片<诡梦凶铃>发行合同》,约定鑫岳公司将《诡梦凶铃》数字版在中国境内的影院放映权,在2016年9月23日(首映日)至2016年10月22日(下映日)期间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予环球公司。2017年5月22日,鑫岳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诡梦凶铃》电影票房分账最终结算函,确认《诡梦凶铃》于2016年9月23日开始公映,至2016年10月22日下映,根据电影资金办公布的票房数据,该片公映周期共30天,总票房3148836.04元,净票房共计2886575.36元。该结算函还注明,双方同意本片的上述票房与结算数据仅供参考,如与最终各院线结算报告不一致,则全部票房分账结算以各院线出具的结算报告为准。
2019年1月9日,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四川省管理委员会在由电影资金办落款和签章的复印件上签注“此原件存四川省电影资金办”后加盖印章,该复印件记载内容为,影片《诡梦凶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在电影资金办“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显示的累计票房为10093948.04元。此数据为统计数据,不可作为会计结算和法律诉讼依据,仅供参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337号
一审法院认为:
按照《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建立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为上述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其有权力且能实际监管数字电影放映的全国票房收入情况,因此该委员会所证实的《诡梦凶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累积票房10093948.04元。但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办公室的说明已经明确指出该数据是统计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办公室的说明,其明确记载“此数据为统计数据,不可作为会计结算和法律诉讼依据,仅供参考”。所谓统计数据,通常是指通过科学的抽样、分析、计算所得出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客观真实的一种数据。当然,该表述也不排斥据实汇总所得数据,能够直接反映客观真实的含义。但如果数据提供者明确指出数据不可作为会计结算和法律诉讼依据,那么提供者应当选择的是前一种理解。因此天空公司所证明的票房数据仅具有统计学意义,不能当然据此认定客观事实。对此,天空公司也未对票房事实进一步证明或补强,特别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影片在持续上映。
根据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在天空公司未提供证据对票房事实进行进一步证明或者补强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将专资办的数据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电影资金办系经中编办批准成立的中央宣传部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责之一为汇总统计电影票房,提供相关数据,故该机构统计的票房数据具有相应的依据;其次,鑫岳公司提交的其与环球公司共同确定的《<诡梦凶铃>电影票房最终结算函》中所依据的票房数据亦是电影资金办公布的票房数据,故电影资金办统计的票房数据亦为影视行业相关主体所认可。本案中,鑫岳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电影资金办统计的票房数与事实不符,故本案应当以电影资金办提供的票房数据认定诉争影片的票房总收入。
二审改判天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为应当由天空公司对票房事实进一步证明,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应予纠正。
//案 件 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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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两级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最主要原因系对电影专资办出具的证明能否直接作为电影票房结算依据的理解不同,二审法院主要从电影专资办的性质证明其出具证明的权威性及公正性。当有义务提供票房统计数据的一方拒绝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相对方援引票房统计权威平台或第三方客观平台的数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数据不实的情况下,该数据可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依据。该观点在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与龙标(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也予以体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1号)。
但如果双方对权威平台的票房统计数据均不予认可,票房该如何结算?在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7644号),经联盟影业公司申请,法院向电影专资办调取了电影《武林外传》每日票房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武林外传》电影放映起始时间是自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2月1日,票房总收入是191953582.5元,同时法院对时任专资办副主任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联盟影业公司和制片分公司对电影专资办出具的票房统计表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双方都不同意将该统计表中载明的票房总收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最终,经联盟影业公司申请,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投资合同约定的账号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同时经联盟影业与制片分公司的共同申请,向26家院线发出函件,调取上述院线与发行分公司(胶片分账)和数字公司(数字分账)的票房分账款的支付金额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作为司法审计的依据。因此,当影片制作方与发行方对权威平台的票房统计数据都不予认可时,法院采取调取账户现金流以及辅助参考影院数据的方式通过司法审计确定票房数据。该案件自立案起到一审判决历时三年半,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综合分析以上案件,建议影片制作方及发行方应了解并熟悉影片票房的分账规则,同时在签署《影片宣传发行协议》过程中除了约定票房分账方式及周期外,应厘清并确认票房的统计方式,避免因统计依据的分歧导致纠纷发生。
娱乐法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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