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5-23 311
案例导入
有一有限责任公司,有A、B两个股东。A是大股东,B是小股东。A在公司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长期实际掌控公司。B对A在公司经营能力长期不满,且对公司财务存在诸多怀疑,认为A损害其股东利益。问B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上述案例,是典型的公司僵局。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也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通常既是公司的投资者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是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基础。当股东之间丧失了彼此间的信任,如一方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权、财产权等,对其他股东势必造成压制导致不公。因此受到压制的股东如何维权,成为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公司法业务类型。而公司僵局一旦得不到有效解决,会使得公司内部纠纷加剧,从而造成股东、债权人、公司等各方的利益受损。因此,在实践中尽快破解公司僵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现有公司法的立法中,法律并未对公司僵局作出严格的定义。在【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制度设计仅限于: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公司僵局调解。
一、司法解散公司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确立了10%以上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第1条,通过列举方式对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充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公司的司法解散直接导致公司主体人格的消灭,对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等都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只有在非解散不能衡平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方能判决准予公司解散。在【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裁判摘要中明确 “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
而第183条规定较为原则性,导致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与裁判要件在司法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那法院时如何审慎介入,认定公司已达法定解散条件的呢?
一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虽列举了4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具体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仍存在不同认识。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法〔2012〕172号)中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其裁判要旨称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杨虎诉李玉德、天津腾德化工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
二是公司的继续存在使得股东利益将会受到严重损害;这种损害,首先是重大损失,而不是一般的轻微损失或者一般损失。既可以是已存在的物质利益的重大损失,也可以是股东期待利益的重大损失。
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争议,只能通过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尽管公司处于僵局,无法正常经营管理,但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这种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解散。在实践中,对于公司僵局,股东应当已试图通过要求公司回购、公司分立、减资等途径解决诉争纠纷,法院审理过程中也主持(多轮)调解失败”,只有在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该内部冲突的时候,法院才会判定准予解散。
因此,从审判实践来看,只要公司还有存续的希望,法院就不会轻易地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对受压制的股东而言,想要通过司法解散之诉达到退出公司经营的,必然是非常困难的。
二、公司僵局调解制度
因司法解散之困难,及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均会主持多轮调解,那么在公司僵局调解制度中确立的几个方案都可以是股东之间协商的方案,而不必拘泥于一种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确立了公司僵局时注重调解的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三、其他涉及公司僵局可思考的法律路径——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确立的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也可以考虑在出现公司僵局时,是否适用。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金融法律服务团队
本期【诚如以案说法】推送图片部分自网络,图片著作权人可与本公众号联系。本文内容仅为信息交流之目的由作者/诚如律师事务所制作,不应视为广告、招揽或法律意见。作者/诚如律师事务不对本文信息作日常性修改或更新,亦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或损害。
你“在看”我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