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5-09 311
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概念●●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重要的著作权限制机制,它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鼓励、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关系。
相关法规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案例导入及裁判要旨
1.“豆瓣”使用影视作品截图、海报被法院认定为合理使用。【(2017)京0105民初10033号、(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就涉案行为而言:
1)首先,涉案截图已经随影视作品的发行而先于涉案行为实施前发表。
2)其次,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截图是为了在介绍评论涉案电视剧时,更加形象直观地书法和交流对影视作品的预期与观感,这种使用方式有利于扩大涉案电视剧的宣传影响,符合著作权人利益需求。
3)最后,涉案截图作为从电视剧的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的一帧帧静态画面,数量有限,亦无法通过截图的前后连续组合表达出完整的故事情节,公众难以通过浏览涉案截图获悉涉案电视剧的全部内容,因此涉案截图的使用行为并未实质性地再现涉案电视剧,客观上未对涉案电视剧起到替代作用,不足以对其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
4)进一步就海报而言,由于影视剧海报作为向公众推介作品的招贴,其主要功能在于广告宣传,因此扩大海报的张贴范围,让更多的公众获悉海报内容进而提高影视作品的宣传效果,符合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需求。
故,网络用户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鉴于其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益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X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该行为属于对XXX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构成对XXX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电影”网站,系网络用户围绕影视剧进行评论、交流的信息分享平台,该网站为网络用户所发布的内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豆网公司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的前提是明知或者应知其平台上有侵权内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本案中,网络用户上传截图的行为并不侵权,故豆网公司也不构成侵权。豆网公司允许网络用户在“豆瓣电影”网站上合理使用涉案作品,既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影响著作权人正常使用其作品,且有利于促进涉案作品的推广与传播。
2.“图解电影”使用影视截图、海报为合理使用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2019)京0491民初663号】
被告通过对涉案类电作品的截图、剪辑,将视频中的三百多帧的图片连续播放仅构成几秒钟的视频。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与原本的类电作品,但涉案图片集实质上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被控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该行为落入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而被告抗辩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涉案图片集内容享有独家专有权益。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方面,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的表达,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且被告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难以起到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兴趣,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法院综合被告的侵权时间、市场影响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3万元。
法律分析
1.针对影视作品海报、截图的定性及权利归属问题。
影视公司主张权利的海报系传统意义上的海报,即通过剧照、绘画、图形、色彩、文字等要素的创造性的有机整合,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尽管海报系为影视作品的宣传、营销而制作,但仍是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并不当然由影视作品权利人享有。
就截图而言,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前后连贯的视听作品,表现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该连续的动态画面是由一帧一帧的静态画面所组成,本案所涉截图,即系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从本质上来说,该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影视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就该电视剧的截图被控侵权事宜提起诉讼。
2.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
在遵循《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的基础上,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合乎著作权法立法原意与合理使用制度设计初衷的。因此,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这种使用就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从《伯尔尼公约》也可以归纳出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标准”,即:
1) 特殊情况下;
2) 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和
3) 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对审判标准的细化。
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
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
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
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4.针对合理使用的建议。
一是公益目的,不涉及商业经营即不以盈利为目的;二是适当使用而不是突出使用,并且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和美感;三是应当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合法权利。
娱乐法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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