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18 281
前言●●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象、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美国汉德法官首创“抽象测试法”,即将作品中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部分除去,再两部作品的剩余部分进行比较、判断,由此判断两者间表达是否实质性相似进而认定侵权,我国司法实践中,亦以“在先接触+实质性相似”作为著作权侵权的评判标准。华东政法大学的王迁教授以图说明其认为的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区分,小说存在主题,主题、梗概等本身属于思想,小说细节描写构成“表达”,因此故事情节,包括关键事件、故事结构、故事发展顺序等,都有可能被当作“表达”而进行保护。因此仅仅采用小说中的人物名称与模式设定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具体来说,是否只要有情节类似便可认定达到侵权标准呢?以下两案得出相反结论。
(王迁 《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
案例1: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话剧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2004)高民终字第221号)]
北京第一中院将原告主张的小说《我是太阳》与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在情节、细节及对白方面列举的97处相同之处分为以下三类:
一、具体情节相同或相似,从文学创作的角度可明显感觉到《激情燃烧的岁月》的这些内容来自于《我是太阳》,共44处。
二、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相同或相似之处为众所周知的历史事件,或为生活中常见的情节或语言,或缺乏独创性,或不应为九歌泰来公司所专有,共17处。
具体的情节或语言并不相同或相似,或在某种意义上有一定相同及相似之处,但表达方式上完全不同,共31处。
北京中院认为,第二、三种情况部分,不应认定《激情燃烧的岁月》系抄袭自《我是太阳》。包括对男、女主人公的人物及性格的塑造上,现实中类似人物是存在的,男、女主人公的形象具有典型性,但不具有独创性,不应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不应为原告独占。针对第一种情况,从文学创作的角度可明显感觉到《激情燃烧的岁月》的情节系来自于《我是太阳》,因《我是太阳》一书创作及公开发表在先,在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独创的情况下,应认定《激情燃烧的岁月》这些情节抄袭自《我是太阳》。这些情节包括男主人公的身份,男、女主人公均系经组织介绍而成亲,男、女主人公夫妻关系上存在争执至吵闹等,其它多为细节上的相同及相似。
分析以上对比,《我是太阳》与《激情燃烧的岁月》两部作品的题材是相同的,部分故事主线也存在一致之处,但是,文学作品仅有抽象的题材和故事框架显然不能构成作品,还应有题材及主线下具体的情节及内容。两部作品的实际故事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别,两部作品除第一部分均为描述男、女主人公婚嫁的故事有一定的相似处之外,其余部分均不一致。对于实际阅读过《我是太阳》且观看过《激情燃烧的岁月》的读者及公众而言,两部作品内容整体上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案例2:陈喆(笔名“琼瑶”)与余征(笔名“于正”)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原告主张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分别列举的17个桥段及21个桥段与电视剧《共宫锁连城》存在相似关联,基本构成了有因果联系的连续性情节。北京中院认定《宫锁连城》在整体情节排布与推演过程与《梅花烙》基本一致。并且原告提交相关受众观赏体验的相似度调查,占绝对优势比例的参与调查者认为《宫锁连城》抄袭自《梅花烙》,因此可以推定,观众在观赏感受上,已经产生了较高的具有相对共识的相似体验。
分析与结论
以上两案,法院认定17处雷同的《宫锁连城》构成侵权,而44处雷同的《激情燃烧的岁月》却不构成侵权。可见作品间存在相同或者近似内容不会直接构成“实质性相似”,而需要该相同或近似达到一定程度,致使读者产生整体近似联想方成立“实质性相似”进而构成侵权,即所谓法律意义上的“抄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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