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11 307
每当爆款剧出现,线上购物平台或线下商店总会出现印有剧中知名角色形象的玩具、笔记本、文具等产品。这种未经授权“搭便车”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为影视角色的塑造付出辛勤汗水的制片人、演员及幕后制作团队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无任何条款明确该权益的保护机制,以此规范商业领域中不断出现的影视角色被商业利用的问题,导致对影视角色的保护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策略以及法官的认知方式和解释技巧,故同类案件不用判决结果的情况时有发生。
目前的影视角色侵权案件中,当无法从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或者著作权、商标权等角度妥善解决纠纷时,权利人通常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兜底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主张权利,例如此前引发广泛关注的查良镛与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进行保护,最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查良镛先生的权利进行保护。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系原则性规定,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本文将结合两个案情相似,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案例,探究如何依照不正当竞争制度对影视作品角色商品化权利加以保护。
案例分析
【案例一】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朱昱、北京建德吉利综合商店不正当竞争纠纷((2016)京0101民初6348号)
案情介绍:
原告天津金狐公司摄制影片《煎饼侠》,拥有该片全世界范围内的宣传发行权、商务开发权(包括广告植入、冠名等),享有本片版权以及其他与本片相关的知识产权及相关全部材料的财产权。电影中董成鹏饰演的大鹏多次以“煎饼侠”的英雄形象出现,演员岳云鹏演唱了歌曲《五环之歌》,间歇配有说唱音乐,歌词为英文。然而被告在经营涉诉店铺的过程中使用“煎饼侠”作为其门店招牌,在门店内悬挂、张贴了电影《煎饼侠》的剧照,并将与电影《煎饼侠》插曲相近似的音乐作为其店铺背景音乐进行播放。
二被告辩称涉诉店铺所悬挂的“煎饼侠”招牌是经过原创设计的,其视觉效果与原告电影中所使用的“煎饼侠”标识具有明显区别。此外,涉案电影除了名称中含有“煎饼”二字以外,整部电影没有任何与制作煎饼或者销售煎饼有关的内容,公众没有可能将原告经营的商品与涉诉店铺所经营的商品相混淆。原告经营的商品为电影,是一种艺术作品,而涉诉店铺经营的商品是煎饼,是一种传统的食品,二者显然在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均不存在相同之处,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领域,不存在因二被告正常经营行为而导致原告损失的可能,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煎饼侠”三个字直接表明了涉诉店铺所经营商品的特点,二被告将“煎饼侠”用作店铺的招牌仅仅是对其经营内容的描述,具有正当性。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原告是从事影视出品的公司,二被告是从事售卖煎饼的商店,二者无论是经营范围、渠道、模式都有巨大区别,但是二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解,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影片《煎饼侠》和“煎饼侠”角色的故意,二被告利用观众对该电影角色的喜爱吸引更多消费者购买其制作的煎饼,带来了明显的经营优势和利润,无偿占用了原告在出品电影过程中的投入和付出,无形中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不利影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2017)京0105民初10025号)
案情介绍:
原告正午阳光公司出品的电视剧《欢乐颂》以五位主要女性人物角色的个性化塑造为创作基础,该五位女性角色又被称为“五美”,分别由国内高人气艺人出演,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太平人寿公司在其发布的宣传文章《跟着<欢乐颂>“五美”选保险》中借用“五美”的人物角色,将职场中的人群划分为“金领人群”、“白领人群”、“职场小白”和“创业人群”四种类型,结合该“五美”人物特征总结出每类人群的特点,在此基础上分析每类人群是否需要购买保险和需要购买保险的原因,以及购买何种保险。同时,该文章使用涉案电视剧的剧名《欢乐颂》及部分剧照,原告认为太平人寿公司对涉案电视剧元素的使用会使社会公众因基于对涉案电视剧的信任从而误认太平人寿公司的市场优势,进而误导消费者选择太平人寿公司的保险产品,也会使公司的潜在客户误认为太平人寿公司得到了授权,或者使社会公众误认公司与太平人寿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
被告辩称,公司与正午阳光公司经营范围不一致,双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也没有任何可替代性,因此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司在涉案文章中对《欢乐颂》名称和相关剧照的使用也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涉案热播电视剧已经成为社会热点的情况下,公司在涉案文章中结合当下热点问题介绍不同类型的人群适宜的不同保险类型,旨在帮助消费者增进对保险产品的了解,正确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这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属于对涉案电视剧相关元素的合理使用,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害,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电视剧的人物角色在被告的文章中主要起到了以列举的方式对现实职场人群进行类型划分的作用,该种使用会使社会公众感同身受,容易理解文章表达的不同人群都有保险需求以及相关的保险知识和理念。尽管涉案电视剧是原告正午阳光公司制作并出品的影视作品,其对该电视剧享有竞争利益,但该竞争利益的边界应当顾及到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竞争自由。本案被诉行为仅是利用了涉案电视剧的公共文化功能,太平人寿公司未违背任何商业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其行为符合商业伦理标准和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一般条款,也不属于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案例同为擅自利用他人享有的商品化权益的角色开展经营活动,“煎饼侠”案中建德吉利商店被认定为实施不正当竞争,应当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而“欢乐颂”案中太平人寿公司却未被认定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
结论●●
综合分析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会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作为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前提。当被诉行为确实违反了竞争原则,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款又没有规定该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不制止又不足以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的,才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海带配额案”中对该条款的适用条件进行了阐述,“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在“欢乐颂”案件中,法院并未局限于考虑经营者的利益,而是将消费者的利益也纳入其中。法院认为案涉影视作品播映后成为公共文化生活的一部分,如果他人对该作品中相关元素的使用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不至于破坏市场竞争秩序,那么就应当允许该种使用行为,以此充分发挥作品的公共属性功能,促进市场竞争自由,否则过度限制容易抑制市场经济的发展。该案相对于“煎饼侠”案件,体现了法院在特定商业领域对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经营者利益的综合衡量。事实上,涉案文章中使用的剧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该侵权行为更适合通过《著作权法》进行评价和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是保护影视作品角色商品化权益的有效路径,权利人应当结合具体的侵权行为分析是否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以确保角色商品化权益被全面、充分的保护。
娱乐法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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