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以案说法|《民法典》背景下对于“反通知-恢复”规则的思考

2021-03-21 449

1.jpg
undefined

 

导语

电商平台作为一个为消费者与商家提供交易洽谈的平台,当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商家与其供货商之间产生纠纷时,往往先经过电商平台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进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1194条至第1197条也针对在电商平台面对网络侵权纠纷时,在原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细化了“通知-删除”规则,以及增加了对应程序即“反通知-恢复”规则。在保护商品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损失不被继续扩大的基础上同时保护了电商平台的商家的合法权益。明确了电商平台及时开始或者停止采取“必要措施”的具体情形,也属于电商平台的争议解决机制的一次重大更新。

 

undefined

 

案例导入

《民法典》实施后首例“反通知”判例

2021年1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内首例电商平台因“反通知”义务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案例概述:某电商平台商家因出售某化妆品,被供货商以售假为由多次投诉。电商平台收到投诉后,要求商家3个工作内日提供材料并申诉。之后,因商家超时未提交,电商平台对商家进行屏蔽网店、禁止参加活动、立即删除商品、罚没保证金等处罚措施。商家随后补交了网店购销合同书、发票等证据,而电商平台以证据存在多个外观瑕疵以及上交材料时间过迟为由认定申诉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电商平台事先未和商家约定申诉时间,无法判断申诉时间是否超时,且电商平台在收到申诉材料后未对投诉人进行转送、告知、并且未采取中止处罚等措施,对商家的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电商平台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理由有三:第一,未告知商家提交申诉材料的二次补正时间,未给予商家充足、合理的准备时间;第二,双方都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电商平台应当预见侵权与不侵权都存在的可能,采用不作为的方式维持已采取的措施属于过失;第三,对于商家与供货商所提供的证据采取的认定评判标准不一致,有违公平,对于商家的依法维权权利设置了不合理条件,是为过错。所以电商平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供货商、电商平台、商家按照5:3:2的比例赔偿商家受到的损失。

 

法律分析

本案系人民法院首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划定电商平台责任的案例。结合上述案例,在《民法典》新增的这项“反通知-恢复”规则中,可以看出一些重大的变化。

 

(一)声明内容包含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在以往的网络侵权纠纷的案件中,让权利人进行维权最大的障碍是不能获得侵权商家的准确身份信息,从而在立案环节会有一些困难。在电商平台上,公开的身份信息大部分都是商家自主填写的虚拟信息或者是不准确的信息,若权利人根据这些身份信息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是很难立案的。但是,在权利人未向法院立案时,在没有取得任何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向电商平台提出申请,要求电商平台披露商家的准确个人身份信息的申请,往往不能获得电商平台的配合。这是因为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了电商平台需要配合网络被侵权人起诉时获取侵权商家的身份信息的义务。

 

但是在2020年5月22日的民法典草案送审稿中新增加了“反通知声明的内容中包含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当电商平台一方面收到权利人主张电商商家的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另一方面收到电商商家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时,电商平台是无法如同法院组织双方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自己的证据进行举证,并且双方发表辩论意见的。故电商平台很难评判电商商家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所以这一项内容的增加,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时获取侵权人身份信息的难度。同时明确了电商平台无需在疑似侵权行为的案件中判断以及裁决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仅仅需要将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以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交给被侵权人,起到转达信息的作用即可。

 

(二)对声明中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的判断

 

如前文所述,电商平台在获得双方提交的初步证据时,仅仅需要尽到转达与告知的义务。对于电商平台是否需要“采取必要措施”或者“终止采取措施”的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上海一中院认为可采用“一般可能性”的标准。即认定是否需要“采取必要措施”的初步证据的标准为排除明显不构成侵权的侵权通知,以一般判断能力相信有侵权可能即可,认定是否需要“终止必要措施”的初步证据的标准为排除明显不能证明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可令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不侵权的可能性即可。

 

在该案中,电商平台并未对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提供的初步证据采取相同的判断标准,在“采取必要措施”时,采用的是“一般可能性”的标准,但是在“反通知环节”中判断是否需要“终止必要措施”时,面对侵权人所提供的初步证据却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初步证据中的合同内容、发票抬头等内容进行了实质审查。虽然《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电商平台对初步证据的具体证明标准,各电商平台在在线解决机制中往往扮演的是“评判者”的角色。我认为上海一中院认定的电商平台在审核初步证据时应当采用“一般可能性”的标准是合理的,理由为:第一,因通知程序与反通知程序对应的主体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电商平台解决双方的问题时应当做到公平、公正,所以在判断是否需要“终止必要措施”时提供的初步证据的审查标准应当与“采取必要措施”时一致;第二,电商平台在“反通知”程序中可以告知被侵权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诉讼前的一种前置程序,并不用对侵权人实际是否侵权的实体行为进行判断,证明标准低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较为合理。

 

(三)对“合理期限”的判断

《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的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合理期限”的用词在《民法典》草案的前几稿的用词均为“十五日内”,并且在《电子商务法》的第四十三条也是规定了“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民法典》将明确规定的限定的时间“十五日”更改为较为模糊的时间,实际上是给予了电商平台更大的自主管理权,让电商平台可以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判断中止所采取措施的时间。同时,这也体现了立法者在考虑权利人的商品的合法权益与商家的经营权利时,还是略微向权利人处倾斜。给予权利人合理的时间来使用诉讼或者投诉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同时,因为法律未对“合理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则当判断电商平台是否因未及时终止错误得所采取的措施,进而对电商商家造成损害时,则应当按照侵权构成的一般规定进行判断。只有当电商平台满足其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条件成就时,才认定电商平台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undefined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平台内经营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一般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权属证明、授权证明等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声明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声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undefined

 

//律师建议

//

advice

对于平台商家:在出售商品时,被其他商品权利人投诉后,应当及时搜集自身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并向电商平台进行申诉。例如提供购销合同、发票、进购商品的转账记录等,并且及时向电商平台提供自身的真实身份信息。在提供初步证据后,明确向电商平台提出要求恢复被删除的链接、停止受到的处罚等一系列申请。

 

对于权利人:在发现在电商平台上有商家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及时存证并向电商平台进行投诉,要求电商平台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且在诉讼前,要求电商平台提供平台商家的真实身份信息。

 

对于电商平台:第一,在要求权利人或者商家补充初步证据或者进行二次补正时,给予相应合理的准备时间;第二,在线建立的争议解决机制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时需要做到公平、公正,不倾向对待权利人或者平台商家任何一方;第三,在解决疑似侵权问题时,审核双方所提供的初步证据时采取“一般可能性”的标准,做好一个“通知转达者”的角色,而非“裁决审判者”。

 

本期供稿

娱乐法团队

undefined

 

 

本期【诚如以案说法】推送图片部分自网络,图片著作权人可与本公众号联系。本文内容仅为信息交流之目的由作者/诚如律师事务所制作,不应视为广告、招揽或法律意见。作者/诚如律师事务不对本文信息作日常性修改或更新,亦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或损害。

 

640.png

 

娱乐法团队

 

640.png

提供全流程影视娱乐产业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影视项目专项基金组织管理结构、交易结构和风险控制机制设计、出具专项影视法律和政策问题法律意见书,电视剧、电影剧组单项目运作法律服务,IP运营著作权保护与开发方案、商业运作、衍生产品开发与保护等。

 

 

5.gif
 
6.png
7.png

 

 

你“在看”我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