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24 327
前言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诸多领域规则发生变化,如原《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典》虽未对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追偿权作出回应,但对应配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除非各个担保人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或者各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否则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担保人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除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否则仍然适用旧法。那么《民法典》生效前的担保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究竟是否与民法典存在出入?通过对法律历史沿革及司法案例的梳理求证,我们得到了一个清晰的结论,无论新法与旧法,除非事先约定,否则各个担保人间不享有追偿权。
一、法律沿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出台)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律师解读
本条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在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中自由选择进行追偿,本条随后被担保法解释废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出台)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律师解读
(1)本条直接废止原担保法中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或债务人行使任意追偿权的权利,要求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需要先行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并达到追偿不能的状态,方可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2)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债务人已经破产,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一方面参加债务人的破产债权申报(程序尚未终结),一方面同时起诉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在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的情况下),对此,《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保证期间,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实践中,债权人不受限于必须等待破产程序终结,而是先行向法院进行诉讼,法院直接下达履行期间相对确定的裁判结果。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532号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被告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应以最高额660000000元为限,于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本金45000000元以及欠息、罚息、复息343529.38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注:本案例系原债权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同时追偿,如各担保人间享有追偿权,有关判决内容可进行参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出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律师解读
本篇法规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废止,虽时效上优于《担保法解释》,继续肯定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并未变更《担保法解释》要求先行达到对债务人追偿不能的要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出台)-废止上述关于担保人间享有追偿权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律师解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系关于混合担保的规定,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债务人自行提供物的担保,一种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若第三人提供担保,属于第三人作物保与其他提供人保的担保人进行混合担保,本条文明确规定,作物保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实质排除了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在法制出版社出版的《物权法》该条文理解与注释第四点明确:“在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一般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的情况下,该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不宜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于2021年1月18日在最高院学术期刊《法律适用》发表的《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一文中,亦对《物权法》变更《担保法》有关内容进行了说明。
提请注意,虽然《物权法》中仅规定了混合担保情况下,担保人间不享有追偿权,但根据体系解释及司法实践(下文将进行论述)认定,自《物权法》出台后,在多个担保人提供人保的情况下,各担保人同样不再享有追偿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生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
比起先前通过研读各部门法进行梳理对比分析得出结论,《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径直明确了除非各个担保人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或者各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否则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担保人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二、体系解释
1、混合担保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注:直接套用,未作变更)
2、人保之多人担保
《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
(注:《担保法》已在民法典出台前被部分废止,《民法典》仅作统一说明)
3、连带共同保证:真正连带和不真正连带
真正连带和不真正连带区别在于多个保证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权。《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原则上就确定了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不真正连带)。细究《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前提条件,实际包含了混合担保与多个人保。既然物权法明确了混合担保情况下共同担保人互不享有追偿权,同理多个人保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未特别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此时由于是不真正连带,保证人相互之间就没有追偿权。《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为此意。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若多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特别的意思联络,意味着他们之间偶然性共同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在相互之间没有特别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缺乏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出台后,担保编关于多个人保和物权编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相关规定进行统一,并非是对旧法的更改,而是对旧法原本规定的含糊内容进行再度确认与说明。
三、司法判例验证
1、“混合担保,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1021号 李华飞与黄子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4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赋予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两者规定相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另外,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上的担保也跟之消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求偿缺乏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进行了约定。综上所述,驳回原告李华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2、“多个人保,担保人间同样不享有追偿权”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5082号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文、林雅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10月22日)
“关于原告隆盛公司要求被告吴文等、林雅霜、吴玲玲、洪天怀、冠中公司在被告升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追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产生冲突,故不再适用。且原告隆盛公司在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后,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部分实现,该部分债权债务消灭,其上的担保也跟之消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求偿缺乏依据。”
3、“多个人保,担保人间同样不享有追偿权”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4974号 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钊德、王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3月27日)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就已经实现,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其上的担保也跟之消灭,故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求偿缺乏依据,但多个担保人在缔约时就知道要为同一个债务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的债务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且在案的证据未能证明担保人王钊德、王斌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担保人之间可以追偿做过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王钊德、王斌清偿担保份额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多个人保,担保人间同样不享有追偿权”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972号罗浩与仝垒、于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3日)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罗浩承担了反担保义务后向被告仝垒、于辉追偿,于法有据,被告仝垒、于辉应偿还原告86300元。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上的担保也跟着消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求偿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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