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10 444
案例导入
2018年2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被告,提出股票配资要求。双方通过案外人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借股票账户及资金配资炒股,杠杆比例为1:4。即,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证金100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配资资金4000万元及10个股票账户。被告将保证金及配资资金共计5000万元一并打入上述10个股票账户中,交由原告自行操作股票账户,自享收益、自担风险。此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被告不得擅自修改股票账户密码,仅当账户亏损达到原告保证金的50%时,被告才可以对各账户进行平仓,提前收回账户和配资资金。
2018年4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10个股票账户密码均被修改。经调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便自行抛售了提供给原告的股票账户内股票,并将账户内包括原告1000万元保证金及800万元盈利在内的全部资金转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任何股票交易。
2018年6月,原告将被告及被告提供的10个股票账户实际所有者一并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账户盈利,股票账户实际所有者对其出借给被告账户内收到的保证金及盈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一、法律关系定性
本案是场外配资行为,场外配资的主要特征在于: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资金出借给用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收取利息;用资方将保证金及买入的股票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区别与场内配资,场内配资是指证券公司开展的、证监会对其进行监管的配资业务。而场外配资则是游离于监管体系的民间资本市场配资杠杆化行为,是一种以民间借贷为外观的配资行为。
由于实践中,场外配资在形式上多采取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在案件处理上,大多数法院也将其定性为“民间借贷”的案由,但这一定性忽略了其中双方关于保证金、强制平仓等方面的约定,而这些是区别于民间借贷的关键。同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的裁判指引》已对该类纠纷应认定为“场外配资”作出了定性指引:“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具备以下两种主要法律特征:1、借贷法律关系;2、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应予以参考借鉴。
二、场外配资行为效力
根据九民纪要第86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其行为因违反了融资融券属于证券公司特许经营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三、场外配资行为无效后的责任分担
对于场外配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的责任分担,九民纪要第87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首先,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后,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场外配资行为因违反我国金融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合同无效后配资方取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其次,配资帐户中股票市值未触及股票平仓线也未产生损失,用资方请求配资方返还保证金及投资收益的,应予支持。
四、股票账户出借人的地位及责任承担
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58条将原《证券法》第80条“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账户”的规定扩大到个人,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至此,法律对自然人出借股票账户的行为也明确禁止。
场外配资过程中,由于出借的股票账户所有者大多并不是配资合同双方主体,相互间也无直接联系,其是否同意出借账户、认可的出借对象是谁、账户控制权是否完整移交、是否还参与账户操控、密码修改及资金转出等相关事实,在双方均有争议且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追加股票账户出借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以查明事实。而对于股票账户出借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账户出借人应以其账户收到的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润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9)浙1081民初8069号判决书认定:“对于被告娄晓峰、张良民、张洪军、王莹、刘花提出的原告只是与被告李健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他们与原告和被告李健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上述被告明知自己证券账户出借给他人从事证券交易,对此存在过错,同时他们均应知晓汇入其证券账户的保证金并非上述被告本人所有,其实际控制占有原告庄毅的相关财产,该过错与被告李健依法无法向原告方返还部分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以其证券账户收到保证金及该账户产生相应的利润为限。”
观点二:账户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赣民终442号判决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中载明: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出借证券账户,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股票市场秩序,属于违法行为。赵聚友将自己的证券账户交由其子赵辉全权管理使用,双方形成代理关系,赵辉和赵聚友都应当知道将证券账户借由他人使用属违法行为,由于赵聚友知道赵辉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赵聚友应当与赵辉共同承担向姚海涛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总结●●
1、场外配资是游离于监管体系的一种民间资本市场配资杠杆化的行为,因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杠杆比例等限制,违反了金融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2、场外配资行为无效后,配资方应当将其收取的利息返还给用资方。与此同时,账户内的保证金及产生的投资盈利也应当一并返还。
3、对于股票账户出借人,其虽未与用资方产生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对出借账户的行为是明知的,违反了《证券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个人认为账户出借人的责任承担应分两种情况:(1)在账户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账户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在账户出借人无偿出借账户的情况下,账户出借人以其账户内收到的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润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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