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名既然兼具人格权及财产权双重属性,则在涉及艺名的归属问题上,即艺名应归艺人所有还是归艺人所在的经纪公司所有,自然会根据所受规制的法律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偏向性。
1、自然人使用的艺名
当艺名的使用主体为自然人时,人格权属性较为突出,此时的艺名主要受《民法典》规制。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关于“人格权禁止性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考虑到艺名是针对特定自然人的,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其他民事主体盗用、假冒艺名直接损害的是特定自然人的利益,且法律明确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继承。因此,艺名应当属于使用该艺名的自然人。
即使艺人与艺人所在的经纪公司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艺名属于公司,该约定也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至于经纪公司在艺名的推广过程中所付出的代价,则可由艺人与经纪公司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以除权利归属约定外的商务条款约定予以解决。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关于“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因此,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合同可就艺名的许可使用、许可费用、推广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除艺名归属外的内容进行约定。若他人使用艺人的艺名同时损害公司权益的,艺人所在的公司可以基于不正当竞争等事由进行救济。
2、团体组织使用的艺名
当艺名的使用主体为团体组织时,该艺名往往以商标的形式进行注册和使用,财产权属性较为突出,此时的艺名主要受《商标法》规制,艺名的归属于合法的商标权人,商标的授权使用及相关费用,则可直接通过合同进行约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团体组织本身设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且艺名属于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称的,则主要仍受《民法典》《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规制,即艺名归属于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艺名的扩展保护仍参照适用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保护规定。
1、对艺人及经纪公司内部而言
(1)站在经纪公司的角度:经纪公司往往在孵化及培养艺人的过程中花费了较大成本及推广资源,其中包括对于艺人艺名的设计与宣传维护,经纪公司自然希望在艺人解约后能够保留该艺名的使用权。针对自然人,经纪公司可以与艺人在经纪合同中作出“艺人在解约后,不能在演绎活动、商业活动、演唱会、作品名称等商业场景下继续使用艺名”类似的约定并约定对应的违约责任,这将比完全禁止艺人在解约后使用艺名的约定更可能获得司法机构的支持,如发现艺人违约进行艺名商业化使用的,可以合同违约主张损失赔偿。针对团体组织,经纪公司可以与艺人在经纪合同中作出“部分或全部成员在解约后,解约成员不能在演绎活动、商业活动、演唱会、作品名称等商业场景下继续使用艺名,且团体组织后续的新增成员可在合作期限及合作约定范畴内使用该艺名”类似的约定并约定对应的违约责任,此类约定获得司法机构支持的概率较大,不仅能保持艺名使用的连续性,如发现解约成员违约进行艺名商业化使用的,也可以合同违约主张损失赔偿。
(2)站在艺人的角度:艺人在解约后自然不希望经纪公司将艺名用于他人的宣传推广,容易造成社会公众的混淆,对自身的形象、人设、声誉等造成影响。艺人可以尝试与经纪公司在经纪合同中作出“如艺人到期且无违约解约后,明确艺人可继续在日常及商务活动中使用该艺名,如艺人单方提前解约或违约解约的,仅需对违约行为赔偿合理的违约费用,不限制艺名在任何商业活动中的使用”类似的约定,这将一定程度解决解约后的艺名商用限制,如发现前经纪公司或是其他第三方在使用自己的艺名,造成公众混淆的,亦可以合同违约或是不正当竞争主张相关主体损失赔偿。
2、对艺人及经纪公司外部而言
(1)如果艺名(尤其是结合肖像)被他人擅自使用、干涉、盗用、冒用等但不涉及市场竞争的,这就只是一个人格权侵权的问题,只需要适用《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进行解决。
而现有法律规范从请求权基础、诉讼时效和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等各方面均已构建起了较为全面的姓名权或名称权保护体系,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更全面的救济途径,权利人可以姓名权或名称权侵权为由起诉相关主体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进行损害赔偿等。
(2)针对商业性侵权使用艺名的行为,往往同时受到《民法典》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如何进行选择适用何种法律进行救济需要考量。
在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较大或是侵权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则可为权利人带来更有利的经济利益方面的救济。
当然针对商业性的艺名使用,通过及时注册商标的方式进行预防保护是目前较为有效的方式。
如果艺名还未来得及申请注册即被其他个人或公司事先抢注,亦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主张恶意抢注的商标损害其姓名权从而确认该恶意抢注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