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是仅限于自然人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而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肖像权侵权方式逐渐多样化,故《民法典》之后,肖像权侵权无需再满足以营利为目的,进而导致相关案例数量增多。因此,本文将结合案例对肖像权侵权之使用侵权构成要件进行简单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可知,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是仅限于自然人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即使是肖像作品著作权人,也不得随意制作、公开或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是肖像权人的专属性权利,肖像权人对于自己的肖像是否使用、如何使用享有完全的权利,其可以通过授权或者同意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肖像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其肖像均可能构成侵权。
因此,相比于其他侵权案件构成要件,肖像权的侵权要件构成较为简单,即“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存在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的行为”。
(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肖像应当具有“一定载体反映”“可识别性”“外部形象”。
首先,肖像是通过一定载体所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的自然人外部形象,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图片、绘画、雕像、游戏中的形象、卡通漫画人物形象、剧照或人物剪影等。
其次,通过一定载体所呈现出的自然人外部形象应当具有较为清晰的指向和可识别性,在判断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应以“一般人的认识标准”来确立所使用的人物图片是否属于特定人物的肖像。
最后,“肖像”是自然人的外部形象,这意味着只要具有可识别性,自然人的任何身体部位都属于肖像的保护范围,而并不限于面部特征。
可知,在判断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肖像时,应结合以上要素综合考量“可识别性”,只要整体使用行为可识别出肖像权人,则即使载体中并未展现肖像权人面部,亦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肖像”。例如(2021)川0191民初10252号案件中,虽然被告仅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剪影,但法院认为:案涉文章中的肖像剪影与原告本人照片高度相似,即便被告对原告照片进行了加工处理,无法看到完整的面部特征,但剪影所展现的面部轮廓(包括发型)仍具有原告的个人特征,属于原告的外部形象;同时,案涉文章的文字描述内容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通过人物特征描述的“精准画像”,大大加强了该肖像剪影的可识别性。根据案涉文章的描述,该剪影所指向的人物具有多处明确具体的人物特征,且限定性较强;更况,案涉文章的留言部分可印证剪影的可识别性并具有诱导性;故“肖像剪影+人物特征描述+精选留言”模式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明显达到肖像所需要的可识别性要求。
同时,在判定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时,亦应当考虑相关内容是否系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肖像被社会大众所熟知,故其相关外部形象可识别性较高,若肖像权人并非公众人物,且无其他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可识别性较低。(2021)川0191民初10252号案件中被侵权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其肖像被社会大众所熟知,故即使未展现面部特征,仍易识别,但在(2024)京0491民初771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此前虽然曾在社交平台上上传其身穿滑雪服的照片,但上传平台为朋友圈,属于较为私密的空间,不会为一般公众所知,且即使该照片中的原告与案涉照片中的被拍摄者身着相同滑雪服,但面部信息因被遮挡而难以识别,难以将其与案涉照片的被拍摄者建立对应关系。
(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使用肖像权人肖像时,应获得肖像权人授权。
《民法典》实施前,构成肖像权侵权还应满足“以营利为目的”,但鉴于实践中存在出于网络曝光或者辱骂等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情况,故《民法典》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互联网时代,肖像权侵权的方式和路径日渐多样。
例如,(2024)京0491民初11143号案件中,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微博账号、小红书平台账号发布了原告的肖像照片且附有可直接指向原告真实身份信息的各网络平台详细账号信息,后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案涉图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社交平台账号中发布原告肖像,且不能证明经原告授权,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22)京0491民初4025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系同小区邻居,被告因不满原告遛狗未给狗带嘴套,双方间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将拍摄的原告照片发布至同小区业主群内并引发讨论,后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照片在业主群内公布,已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被告辩称其行为是正当取证,系出于社会公益。然而,结合其在微信群内引发负面共情的一系列行为,显然已经超出社会公益的合理边界。结合上述综合分析,原告遛狗未戴嘴套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明显小于被告行为对原告肖像权的损害程度,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21)京0491民初23839号案件中,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机动车事故,后交警到达现场认定追尾,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后续的修车过程中,因原告欠理性处理双方发生矛盾,故被告在微博发文,并配图1张原告站在车旁开车门的照片,后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肖像权一节,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肖像,构成肖像权侵权。
(2021)京04民终24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曾系同事关系,二人曾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故被告在325人微信群聊中发布电子文档描述了二人间的纠纷情况,文章中附有原、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原告姓名等与其工作有关的信息,其中原告的微信头像是其肖像照片,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涉案文章中,多次使用原告的微信头像,该头像使用原告的肖像照片,可以较为清晰的分辨出原告的面部特征,具有可识别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互联网上公布其肖像照片,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已构成侵权,后二审法院亦认定该行为已侵害原告肖像权。
可知,司法实践中,对肖像权的保护较为严格,未经肖像权人许可,即使非商业使用,但只要具有可识别性,仍构成肖像权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依据前述条文可知,法条中列举了较为明确的5种合理使用情形。整体而言,对他人肖像的使用要构成合理使用,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使用他人肖像的目的合理以及使用他人肖像的方式合理。“方式合理”是指不得以丑化、污损等方式使用他人肖像,“目的合理”是指为了评论、批评、报道、研究、学习等非营利性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不包含肖像的商业利用。故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一般会优先考虑是否存在营利目的。
例如:(2022)粤0192民初11654号案件中,被告系广东一所职业院校,该校在其招生广告上使用了原告所在班级的毕业集体照一张,照片中有32名同学,所有同学身着黑色学士服,列为三排站在教学楼前方。案涉照片记录的是32名同学向空中抛起学士帽的瞬间,其中原告位于第二排左数第三位,呈直立体态,目视前方,表情自然,全脸无遮挡。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招生广告上使用案涉集体照,用以宣传其招生对象、优惠条件、学校环境、就业前景等,其投放微信广告的行为之目的在于吸引学生报名、增加招生人数,客观上其该行为也会为被告带来潜在的商业利益,其商业利用目的明显,故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相反,(2022)粤2071民初19598号案件中,被告在其公众号文章中发布了一篇带有原告肖像的推文以讲解“鸡兔同笼”的计算方法,原告认为该行为已侵犯其肖像权,后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文章中没有出现商品、服务的广告宣传用语、链接设置等,不属于商业行为,被告不具有营利的目的。……最后,鸡兔同笼是我国古代的数学名题之一,文章《鸡兔同笼跑男抬脚计算法》利用原告等明星解答鸡兔同笼问题的视频分析该问题的解答技巧和方法,对于推广、普及我国古代的数学名题具有积极意义,故被告的行为具有公益性质,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对此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据此,原告关于被告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此外,部分条文框定了较为明确的使用主体,若非具有相关资质的主体,则相关使用行为可能构成肖像权侵权,同时,具有资质主体的使用行为应具备公共利益属性且使用方式合理。例如(2022)沪01民终6511号案件中,被告辩称涉案文章的发布是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属于典型的合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实施新闻报道的主体应为在我国依法取得许可的新闻机构,包括传统的报刊、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等以及具备资质的新媒体单位。被告显然不具备相应资质。即便被告具备新闻报道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才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在其掌控的微信公众号发布涉案文章和照片,明显不具备公共利益属性。至于舆论监督,被告发布的涉案文章并未体现监督内容,故被告该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而条文中的“特定公共环境”需具备几个条件,一是肖像权人必须要出现在公共场所,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二是肖像权人和其他人在一起,构成一个整体;三是拍摄他人肖像,不是为了单纯拍摄肖像,而是为了拍摄事件,而人物仅仅是点缀。例如,上述(2022)粤0192民初1165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集体照是一张大学生毕业照,32名学生身着学士服位于照片中心位置,人物形象占比超过三分之二,校园环境在案涉集体照中被人物大半遮掩,可见案涉集体照是以人物为主角所拍摄,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为展示学校校园环境有很多选择,学生在校园中生活、学习,自然会出现在学校的各个场景,如图书馆、体育场、教室、食堂,构成对校园环境的美丽点缀,均可以展现出学校的良好氛围。被告可以选取更加合适的照片用于宣传,使用案涉集体照不具有紧迫性和唯一性,不符合不可避免的使用情形。
1、除非存在合理使用情形,否则无论是否出于商业目的使用带有人物肖像的照片、海报或视频等,应获取该肖像权人的许可,同时,应采用合理的方式使用该肖像,不得以丑化、污损或伪造等方式使用肖像。
2、著作权的行使应以尊重肖像权人的肖像权为前提。因此,即使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若该作品中出现他人肖像,则只有在获得该肖像权人许可后,才可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
3、互联网时代,人人都是自媒体,但言论自由的同时亦有边界,切勿通过自媒体平台随意发布含有他人肖像的照片、视频和个人信息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