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 | “挂名法人”应如何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5-04-14 17

“挂名法人”顾名思义就是并非真正的法定代表人,而仅仅是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内并不担任任何职务,也不是公司的董事、经理,又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无法履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各项职能,但其名字却被公示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其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多种,有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规避风险找人冒名顶替;有的是为了逃避旧公司的债务,成立新公司来继续做旧公司的业务,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等。从实践中来看,“挂名法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内部决策不产生实质影响,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可能不会发生任何风险。但是,一旦公司经营情况变差,公司被债权人强制执行并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那么“挂名法人”往往就会被连带执行,不仅影响其个人的正常生活而且面临长期无手段脱离这个挂名身份的僵局。
 
笔者就曾经代理过这样的案件,当事人是某社区的主任,在位已经十余年,在某一年公务外出过程中发现自己无法买飞机票,一查发现自己被当地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了。当时其找到我,才发现是因为一起工程案件付款不及时,被债权人起诉后强制执行。但是这件纠纷的实际合同方和付款义务人是上一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拖延了付款,导致社区被执行,其作为社区的“挂名法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显得很冤,其表示我是按照上级政府的指示签署的合同,财政付的款,而我只是执行命令的人,却无辜承担了这些。这件事对上无法去叫冤,对自己也不能解脱,因为还要继续在这个岗位上干下去,该怎么办?笔者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证据搜集,认为法院的限制消费措施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通过提交充分的证据,以及和多个机关交涉协调后,法院最终解除了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那么,我们来看看,如果遇到自己被限制高消费了,作为“挂名法人”有哪些途径可以走,该如何做?

 

首先,对“挂名法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第一,此条款针对的是“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这也就是说这里的“单位”不仅限于公司,还包括其他社会组织,比如政府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承担其他社会职能的组织。前两年,我们根据新闻报道就可以看到某某市的市政府被法院列入被执行人名单,那么是否承担该市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也要被列入被执行人名单从而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呢?答案是不一定。我们知道政府失信,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是有这个情况,但是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是两码事。失信被执行人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规定》)来发布,而限制高消费是另外一种惩戒手段。目前,就笔者搜索下还未发现有相关政府机关负责人被法院限制高消费的事例发生。当前,国家也尚未明确对此类被执行的政府的法定负责人是否限制消费。但是,随着国家进一步提升营商环境,此类限制措施也从另外一面对政府机构进行某方面的限制。例如在去年浙江省两会通过的《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就明确提到了“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市场主体款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话说回来,《限制消费规定》对单位的范围扩大说明非公司的其他法人也有可能被采取措施,同样其法定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纠正。
第二,该条款明确列举了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即“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这里并非局限于法定代表人,还包括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于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于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挂名法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如果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当事人仍然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从这里可以看出,首先我们可以通过向作出限制消费措施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纠正申请,只要证据充分,法院必须进行纠正。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看一则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01号一案中,左安一作为被执行人天圆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10日向哈铁中院提出的申请,名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事项则是“依法解除将左安一纳入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哈铁中院、黑龙江高院以未对左安一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以及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安一限制消费于法有据为由,驳回左安一请求。左安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哈铁中院、黑龙江高院对原来采取的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处理,未对左安一解除相应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回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哈铁中院接到左安一申请后,基于为民司法要求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进行适当的释明和引导,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审查本案是否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遂作出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的裁定。
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案中,徐某作为被执行人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由于被执行人铭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成为此案的焦点。最高法分析认为,首先应判断徐某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某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某且徐某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某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某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某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某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某与王某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其次,申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某与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唐山中院民事判决,确认徐某与王某于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某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某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裁定撤销。
案例评析:上述案例中申诉人有证据可以证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旧生效的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申诉人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于撤销。
1.有自己的正常职业,且未参与公司经营且在公司未挂名职务的当事人,可以提供本职工作的纳税证明、居住记录、缴纳社保的记录、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
2.如自己未签署过股转协议、代持协议等,可以提请法院申请调取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再另行提起司法鉴定程序,证明该份文件的签署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3.其他可以证明的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证据等。
 
有的人会说,我向执行法官提交了几十种证据证明我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在公司任职,但是执行法官仍然拒绝进行纠正。因为法律规定,纠正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措施以后,必须再重新添加新法定代表人,继续限制消费措施。那么,我公司已经好几年没人了,公司倒闭了,无法找到人新的法定代表人了怎么办?执行系统上无法进行纠正,是不是意味着法律上应该给你纠正,但是实践中无法操作,导致“挂名法人”继续承担这个后果呢?笔者告诉你还有其他办法可以走。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这里有两个步骤,其一是辞任。新《公司法》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范围,董事和经理的辞任同时视为辞去法定代表人。这里要理解的是,法定代表人并未单一职务,而是依附于董事和经理职务,董事和经理决定了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挂名法人”未在公司担任董事或经理,当然不能具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变更公司章程。这就大大降低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难度。其二,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如果公司在三十日内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在原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的情况下,公司权利机构就负有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的义务。
如公司内部救济程序无法完成变更登记,或者公司已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恶意不去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此时“挂名法人”仍然可以按照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涤除变更之诉。当然,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仍然有争议存在,但是涤除登记诉讼的案例仍然能够得到法院支持。(2021)川138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2020)渝0103民初11853号民事判决及(2023)沪02再23号民事判决都支持了当事人要求涤除变更登记的请求,这里就不再详述。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于2024年12月20日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5年02月10日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取得胜诉生效判决后,登记机关就应当配合法院协助完成变更事项。
 
 (一)如果“挂名法人”发现自己突然被限制高消费了,应当及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咨询,委托律师调查和搜集证据,查明当时做法人的情况和自己的生活、工作情况相结合,调查被执行案件的办理进展和公司的内部表决程序是否完善。千万不能贪图小便宜,自己贸然去执行法院要求解除,这样做很可能因为你的一个小错误导致功亏一篑。
(二)“挂名法人”解除高消费措施是一个漫长且艰苦的工作,要求当事人的理解和配合,并不存在一提异议就能够给你解除的情况,如果有那必须要提防对方是否夸大事实或者缺乏专业度。
(三)党和国家不断提出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人民法院和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也在落实落地,笔者相信会有更加完善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在未来此类纠纷就将逐渐消失,救济肯定就不需要如此繁琐。愿天下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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