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 | 浅析编剧的署名权之争

2024-12-20 108

前段时间,爆款网剧《隐秘的角落》官博发布道歉声明,向王雨铭、杨涵两位编剧致歉,并表示会将两位编剧在网络剧《隐秘的角落》前三集署名为“本集编剧”。王雨铭、杨涵作为《隐秘的角落》早期签约编剧参与该剧故事大纲、分集梗概创作,并提供了人物小传和三集剧本,后因故未能继续合作,该剧仅在片尾字幕“特别鸣谢”处列有王雨铭和杨涵。《隐秘的角落》播出后二人发现该剧使用了其提供的剧本,但未将他们在该剧中署名编剧,故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终于在近期判决认为该剧前三集使用了王雨铭、杨涵前三集剧本的工作成果,判决将该二人署名为前三集编剧。因此,该剧官博以及片方纷纷发布致歉声明。

此类事件并不鲜见,甚至全国政协委员蒋胜男在今年两会期间专门提交了《关于加强编剧署名权保护的提案》,来呼吁对编剧署名权的保护。今天,笔者就来浅析下影视圈长久以来的编剧署名权之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一项人身权,表明了作者的身份,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编剧不仅对剧本有署名权,还享有在影视剧上署名的权利,该权利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永久、不可分离、不可剥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也不可约定转让。有时候编剧和制片方的委托创作合同中会约定转让署名权,法院通常会认定该转让约定无效。

署名权的具体内容一般有:支配权,是否在剧本或影视剧上署名?用什么方式表明自己身份?用什么名字?编剧有权决定署名也有权决定不署名(尤其在剧本被魔改的情形下),可以用真名也可以用假名(笔名),有权决定合作编剧的署名顺序;禁止权,编剧有权禁止未参与创作的人在剧本上署名;请求权,主张或请求确认作者身份,主张或请求确认他人无作者身份(不得在作品上署名)。

 

 

 

(一)笔者检索了大量编剧署名权纠纷案件,发现编剧主张的署名权受侵犯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未给编剧署名

前文已经提到署名权是一种人身权,除非编剧明确放弃署名的,无论有没有约定署名方式,都应当在影视剧中给编剧署名。

2.署名方式不当

虽然提供了署名,但编剧认为制片方提供的署名方式、署名顺序、署名位置不当,也同样会诉至法院。比如(2017)浙03民终351号(蒋某男与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王某平《芈月传》编剧署名权纠纷)案件中,蒋胜男主张花儿影视公司和王小平在《芈月传》相关的媒体和材料中使用“王小平、蒋胜男”的署名排序,侵害其作为第一作者的署名权。

 

(二)编剧署名权纠纷多发的原因探究:剧本创作通常都是多方主体协力合作完成的,关于署名权的具体要求都不同,故而容易引发争议:

 

 

(三)笔者总结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几个关键思路:

1.署名权作为一种人身权,不能仅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也不能仅依据约定认定不享有,还是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进行了独创性创作并在影视剧中实际使用。

2. 具体到独创性成果实际使用问题,法院一般认为,编剧至少进行具体的人物设置以及具体的故事情节对推动故事发展有实质性影响的方能产生作品的个性与区分度,构成文学剧本独创性表达的核心。

3. 关于署名权的方式、顺序等具体内容,法院一般遵循有约定的按约定,双方无一致约定的,会适当尊重制片方在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裁量。如无特殊约定,法院认为制片方可以根据编剧的工作量与贡献程度,在署名时进行不同画面、不同字号的安排,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的规定不谋而合。

 

 

小结: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编剧是否享有署名的关键标准关键在于编剧的独创性成果在最终剧本中的实际使用情况。至于编剧的署名方式,法院一是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以及尊重制片方在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裁量的基础上结合编剧实际贡献度来认定。至于编剧的独创性成果对影视剧的贡献度,仍然是一个比较主观的判断,尤其在诉讼过程中举证难度大,需要大量的台词桥段等内容作“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来证明编剧的贡献与最终剧本的匹配度。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对于编剧,还是对于制片方,最好的方式就是签署合同时,就明确约定署名的顺序、称谓、方式等内容,甚至可以约定按照编剧交付成果的程度来设置署名条件,比如约定“编剧交付的剧本经制片方确认通过且全部使用的,则编剧享有该剧编剧署名权”或者“编剧提交剧本大纲及【 】集剧本经制片方确认通过的且全部使用的,则编剧享有编剧署名权”。像剧本大纲、故事梗概、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决定或影响了整个剧本的故事架构和走向,因此一般认为是属于独创性成果使用的体现。

对编剧来说,在合同中需注意明确署名方式“编剧:【 】”、署名位置如“体现形式:正片片头单屏署名”或要求在宣传物料(花絮、海报等)上面体现的、署名顺序如“第一编剧”,以及字体大小、格式、视觉形象等具体的要求;有编剧团队的,也可以要求为编剧团队人员增加署名。

对制片方来说,但凡在影视剧中实质使用了编剧的独创性成果,还是应当尊重编剧的成果,为其署名。但是制片方毕竟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和风险,难免有身不由己的时刻,故而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编剧【 】享有署名权,具体方式、顺序等内容由制片方最终决定”。另外,鉴于一个剧本往往需要多人合作,制片方也可以约定“若乙方(编剧)创作的剧本不符合甲方(制片方)的要求,或因不可抗力甲方需增加或更换编剧人员,甲方有权另行委托第三人在乙方提供的故事梗概、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剧本等基础上进行修改及创作。若乙方创作成果在最终成片中并未使用,乙方同意甲方无需为其署名;若乙方创作成果在最终成片中有部分使用,相关署名权利由甲方视实际贡献值原则安排署名顺位,最终决定权归甲方所有”

如若履行过程中提前解除合同的,也应注意在终止协议中明确是否给予署名或者约定制片方有权视最终使用编剧所提供之工作成果的程度决定如何为编剧安排署名。

此外,双方应当注意在沟通过程中留痕、保留原件,包括合同、编剧交付成果和制片方的审核意见的往来记录、剧本手稿、底稿等内容。在(2020)京 73 民终 1077 号案件(高满堂等与曲怡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庭审法院表示:在著作权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等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重要证据。在合作创作作品的情况下,持有作品电子底稿并不能当然推出作品创作的事实,但囿于电子化时代已难以像过去一样可以通过手写底稿的笔迹痕迹去判断作品的创作者,作者证明其创作作品的难度也随之增加,因此不宜苛以其更重的举证义务,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持有创作时间在先的作品稿件可以推定为作品的作者。曲怡琳提交的邮件证明其最早期就提供过创作的部分剧本内容与影视剧中多处具体情节、对话内容一致为其权利主张提供了有利的证据支撑。因此,编剧和制片方均需要注意留痕,编剧向制片方递交你的创作成果之时,记得文稿上要注明作者和完成日期,如用邮箱等电子方式提交的,注意保存并可以在事后采取公正方式提高证明力;制片方在创作初期也会向编剧提供一些创作要求甚至是故事架构等内容,以及双方协商的过程,同样注意保存记录。

 

结语:

一部好的影视剧离不开各方主力的合作,编剧的合法权益应得到重视,制片方的合理考量也应得到尊重。双方在合作前良好沟通,通过合同明确署名权的具体内容,能够尽量避免后期扯皮的风险,当然建议在这过程中可以咨询专业律师提供专业性建议或者协助起草相关文件,设置合理合法的条款,促进各方顺利合作,互利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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