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观点

诚如研究 | 借贷关系下的《股权转让协议》

2024-11-29 66

在债务的海洋风暴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时会选择以股权作为抵债的锚,试图在波涛中寻找稳定的解决方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债务人的股权转让债权人,以实现债权、消灭债务的情形经常发生,并由此产生一系列纠纷。本文将从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审判角度出发,结合司法案例,区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后,债权人及债务人为偿还借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条款效力及法律后果。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变更登记时,此时协议的条款效力及法律效果应就具体约定予以区分。

(一)条款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效力受具体约定内容的影响,主要依据条款约定是否属于流质条款。

1.约定借款无法清偿时,对该股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以所得价优先受偿,该条款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更甚者,对于部分表述不清的情形,部分法院也可能因将其解读为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而认为约定有效。例如:(2020)沪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若贵灵公司在期限之前未能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则袁楚丰有权自行处置该股权”的约定,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各方之间通过契约方式设定的股权让与担保,可请求对该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

2.约定借款无法清偿时,股权归债权人所有,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十大商事典型案例之六:债权人与债务人作出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将股权等财产权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应当确认为流押条款并认定为无效——某甲诉某乙、B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某甲与某乙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约定某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权归某甲所有。双方另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按时履行时,将借款本息抵偿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以实现以股权抵债的目的。法院认为双方未通过变价清算受偿的方式处置股权,属于明显的流质(流押)条款。即便当事人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实质仍是以获取股权所有权来冲抵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不同步骤、不同形式签订协议不能改变合同履行结果上的流押性质。故确认前述条款无效,判决驳回某甲请求判令某乙协助B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股权不能用于抵押,但可以作为权利进行质押,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严格按照法律要件适用,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为担保债务履行直接变更股权登记的场合,虽然债权人在形式上持有“担保股权”,但实际上因未进行出质登记而无法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发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且该优先受偿法律效果的发生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条款有效与否并不直接相关。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案例索引:(2020)沪民终423号

袁楚丰在二审中主张对旭宁股权行使担保物权,由于旭宁股权作为担保设立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种担保物权没有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第二条关于旭宁股权的约定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是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和解协议》关于“若贵灵公司在期限之前未能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则袁楚丰有权自行处置该股权”的约定,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各方之间通过契约方式设定的股权让与担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袁楚丰现参照股权质押的规定,请求对该股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以所得价优先受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债务人股权转让予债权人,将借款转为股权购买款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裁判观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案例索引:(2021)苏05民终1171号

债务人陈国平与债权人朱燕之间存在长期借款关系,后因陈国平未能清偿欠款,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借款应当如何归还。法院认为,陈国平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朱燕作为借款人有权随时主张还款,根据借款时间,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相应借款均已到期,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借款到期后作出的约定,其中约定的股权变更时间,应理解为是实际履行时间,其性质与为借款提供担保存在本质区别,并且,朱燕与陈国平之间事实上已经就借款担保问题以案涉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并非为其结欠朱燕的借款作担保。其次,朱燕与陈国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20日,对相关股权首次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双方约定以股权作价归还借款并不存在规避执行或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朱燕与陈国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陈国平将持有的森通公司等四公司各4%的股权转让给朱燕,朱燕支付了对价,且通过了该四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的同意并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朱燕与陈国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1.应当避免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以股抵债”协议,避免抵债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在签订合同时,应避免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还款时,股权归债权人所有”之类的流质条款,可以约定合法的清算条款,以确保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能够依法实现债权,同时保持合同的有效性。

2.在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之前,债权人应进行尽职调查,以确定标的股权是否存在质押、涉诉、被查封等瑕疵,以及股权转让人是否存在瑕疵出资及抽逃出资的情况。

3.相关实务中,针对裁判中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是否属于让与担保设定中的权利转移外观,从而辅助认定其为担保性质的合同还是正常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受让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是否为“名义股东”是法院判定的重要因素。因此建议双方签订合同应明确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作为实质股东,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应明确表达让与担保的真实意图,以防止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合同中应明确指出股权转让仅为担保目的,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股权受让人需要确认股权转让是否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且股权转让人是否已将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告知其他股东。

免责(无图片).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