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11 250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在理论上称为“准共同侵权”,属于广义的共同侵权类型之一,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均视为侵权行为人。比如甲乙丙丁朝楼下扔石头,甲乙各自为私怨瞄准了戊之犬,而丙丁是为了比赛看谁扔得远,结果戊之犬被其中一石头砸伤头部受重伤死亡,无法查清该石头由甲乙丙丁何人扔出。在该案中,甲乙丙丁四人都实施了可能导致戊之犬死亡的危险行为,不同的是,甲乙是出于故意,而丙丁是过失,四人无合意且实际加害人不明,这是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甲乙不承认自己是出于故意,只能按共同危险行为处理。即使有证据证明甲乙是故意的,但是,可能甲乙两人并非实际的加害人,无法证明致戊之犬死亡的石头是甲乙的还是丙丁的。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即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仅有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类型。具体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数人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数人”即为二人以上(包括二人),这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最基本的条件,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单独的侵权行为,而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这里的“危及”应当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都应具有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高度可能性。这里的“实施”,通常被界定为“共同实施”,此处“共同”的含义主要是要求数个行为人的希望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即“时空上的共同性”,如果各被告的行为在时间上、场所上发生了分离,就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二)行为主体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这是与共同加害行为的主要区别,尽管就每一个行为人而言,其主观上对实施加害行为各自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但相互之间并无共同的认识和意愿,否则就成了共同侵权。这里的“无意思联络”,应该侧重于对追求或者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方面没有意思联络。
(三)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这里包含两个层次的要求:一方面要造成损害后果;另一方面明确损害后果系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但不能是全部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四)因果关系
即某一或数个行为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
(五)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
即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究竟是数人中的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后果的,该事实难以认定。鉴于存在具体加害人不明这一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境,为了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给受害人以充分的救济,法律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构成所谓“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为人能证明和侵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因此,如果行为人能证明和侵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免责;如果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则其他人皆免责。此处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四、案例评议
(一)、储某与陆某、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在认定关于陆某是否应对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陆某与储某存在邻里纠纷,陆某带着殷某等人前往储某家中讨要说法,在双方理论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储某受伤。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已经明确侵害储某的主体为殷某,故殷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已经确定了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陆某对储某的损失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评议:在共同危险的责任承担上,如果能够查明造成损害的具体行为人,无论是一名还是数名,则由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复数行为人之间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是因为邻里纠纷,两名行为人上门并在争执中造成了被侵权人受伤的后果,但由于能够查明具体实施侵害行为的仅是其中一名行为人,故被侵权人要求两名行为人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仅判定由已查明的、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二)、刘某1、刘某2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在认定刘某2、刘某3、刘某4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3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引发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当地村民到涉案众厅祭祖、点香蜡,其行为均属于引发火灾的共同危险行为。瑞金市公安消防大队是经《消防法》授权的火灾救援、火灾原因调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就本案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在一审期间的陈述,足以认定3人在事发前均到涉案众厅祭祖、点香蜡,实施了引发火灾的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确定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刘某1以能够确定的共同危险人作为被告,向3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评议:火灾是共同危险行为的高发领域,当火灾可能是由潜在的数个行为人的原因而引起时,那么数个行为人就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如果无法确定造成火灾的具体行为人的,则数个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有3名行为人先后在案涉失火房屋门口点香蜡进行了祭拜,且房屋门口堆放了松针等杂物,消防部门只能确定起火原因并非由于雷击、人为放火、电器线路故障,但无法排除可能因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点香蜡)等引起火灾,更无法确定究竟是3家中的哪一家的祭拜行为引起的火灾。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3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
共同侵权中,数个侵权人在对外责任承担上,和连带责任一样,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但由于存在第三人作为终局的责任承担者,债务人承担债务后可以向终局的责任承担者追偿。但债务人之间无法像连带责任一样相互追偿,故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电脑,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乙对甲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人违反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的法定义务因而构成数个侵权行为。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共同责任,因此必须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作为责任人。其责任产生的基础,是该数人对同一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负有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履行,造成了受害者的损害,发生侵权责任。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而发生的侵权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虽然为两个以上,构成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但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却是一个。正是这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才将数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结合起来,发生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人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
(三)不同的侵权行为人对同一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责任相互重合。
正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实施的是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却是一个共同的、同一的损害结果,每个侵权行为人所发生的侵权责任内容相同,无论是在责任性质、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上都是重合的,因此,最终责任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必须是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四)在相互重合的侵权责任中只须履行一个侵权责任即可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正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个相同的侵权责任的重合,因此,只要数个重合的侵权责任履行一个,受害人的损害就得到了救济,受到损害的权利就得到了恢复。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只能选择相互重合的请求权中的一个行使,该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的请求权即行消灭。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
(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二)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五)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四、案例
被告唐某雇请被告邵某驾驶大货车运输货物,并同时雇请原告李某跟车装卸货。2022年5月6日,邵某驾驶大货车运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跟车的李某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2022年5月30日,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大货车的车主为罗某。为此,李某将唐某、邵某、罗某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在为被告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理由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苦求第三人承受赔偿责任,也可以苦求雇主承受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苦求第三人和雇主承受赔偿责任。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苦求第三人承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苦求雇主被告唐某承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在本案中被告唐某不承受赔偿责任,被告邵某依法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全体人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结果: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邵某作为上诉人李某的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唐某作为上诉人李某的雇主,上诉人李某依据不同的苦求权根基,分别对被上诉人邵某、唐某享有不同的赔偿苦求权,且这两个请求是分别独立的。被上诉人邵某、唐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商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负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使上诉人的损失得到填补,从而使其赔偿苦求权因目的的实现而歼灭,但被上诉人邵某为终局责任人,若被上诉人唐某实际承受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上诉人邵某提出追偿。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邵某、唐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依此种债务方式对外效力内容,上诉人李某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片面之苦求,由此上诉人李某将被上诉人邵某、唐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受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一审认为上诉人不能同时苦求雇主唐某与侵权人邵某承受赔偿责任有误,应予校正,但上诉人以共同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唐某承受连带责任,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唐某与邵某共同向上诉人李某承受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某承受了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邵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