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9 921
【前言】
近期笔者代理的两个合同纠纷案件均涉及高额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此,笔者整理了可得利益损失相关法律规定并检索了司法案例,现就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计算方法、考量因素等相关内容整理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与限制规则
(一)计算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会议纪要》意见,可得利益损失可采用以下计算方法:
1、差额法:将损害行为发生时受害方的财产状况与合同得到适当履行后受害方所应处于的财产状况进行对比,其中的差额即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差额法是以合同履行后的状况作为参考,是一种假设的财产状况,通常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
2、约定法:直接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类比法:比照守约方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其他单位在类似条件下所能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
4、估算法:指当法院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一个赔偿数额的方法。
5、综合裁量法:综合考量获利情况、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因素、当前经济形势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限制规则
《民法典》第584条、第5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确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确定的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可得利益损失规定
2023年1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61条、62条、63条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考量因素及认定标准、新增替代交易法和市场价格法等二种计算方法、细化了可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规则、明确无法确定可得利益且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获利时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第六十三条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司法实务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考量因素
(一)应当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为前提且客观上具有确定性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等规定,可预见利益损失的范围应当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为前提,综合考量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以一般理性交易人的客观标准判断。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法认定:因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晶隆公司与李炳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但若违约方与守约方此前已经存在合作关系或者违约方系该领域的专业人士其预见能力显然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则应当按照违约方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失赔偿范围。如在(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唐山市丰南区燊升宝利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法认为:宝利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是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宝利公司应保证加工的铁水必须供给国丰公司,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买受人每两天向出卖人支付一次货款”,再结合铁水生产需要大量资金购买原材料的行业特点以及双方此前存在的所谓“扶持”关系可知,国丰公司对宝利公司以国丰公司的回款维持生产是知悉的,如果国丰公司不支付货款超过一定的时间,势必引起宝利公司的停产。作为从事钢铁生产的专业公司,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这一结果。……国丰公司如果能够预见到宝利公司复产期的损失,也必然能够预见到停产期间的损失,按照此逻辑推演,停产期的损失也应予支持。
此外,在司法实务中有不少判例均强调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客观上具有确定性。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736号——绵阳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中,但涉案项目尚未竣工,也未销售完毕,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将来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兆源公司提出一定会产生利润只是根据其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兆源公司提出的“假设开发法”,也只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出评估,并不能据此确定将来该项目一定会产生利润。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可得利益损失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3条第3款明确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应当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如在(2017)粤01民终13079号——王某诉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房价涨跌而恶意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包括房屋涨跌所造成的购房差价损失。
(三)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合理期限的认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1条明确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应当根据寻求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对应的利润而非剩余合同期限对应的利润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对于合理期限,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合理时间。
在(2018)最高法民再243号——岳阳友协置业有限公司、周乾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守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周乾锋要求友协公司赔偿的内容包括装修费损失和剩余租赁期内的预期经营利润损失,前者属于直接损失,后者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虽然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本合同的履行是可替代的,不是不可替代的,即周乾锋可以重新寻找同类型的场地开展案涉经营活动,以减少损失。
在(2021)浙1004民初2586号——台州市七尚传媒有限公司诉顾佳佳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预期可得利益的考量,应当区分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涉案的经纪合同应属于继续性合同,双方虽约定了三年的履行期限,但是每个月的履行内容可以相互独立的,被告不再履行合同给原告带来的并非是所有剩余合同期限的利益损失。被告提前停止直播,中断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确实也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原告需要重新寻找新的主播来填补被告离开留下的空缺,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
三、总结建议
可得利益损失须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为前提,同时考虑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造成的损失等。因此,在缔约合同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充分明确合同目的,约定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赔偿标准或赔偿计算方法,增加合同履行后果及违约损害的可预见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后,守约方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不当扩大,且应尽可能寻求替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