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9-18 416
【关键词】元宇宙 NFT FT 数字藏品 知识产权 数字虚拟财产
(一)数字藏品相关概念辨析
数字藏品源于NFT域外引入后的本土化应用,NFT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译为非同质化通证,又称为非同质化代币,系从FT中产生的相对概念。FT的全称为fungible token,译为同质化通证,又称同质化代币,指的是基于区块链技术和互联网智能合约所确定的产币规则下,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获得的虚拟代币,每单位FT的价值相同可拆分,相互之间可替代,其产生、持有与流转均将刻入一定的数据信息中,除了持有人凭特定的密钥进行流转之外,无论是发起人还是具备强制力的主体,均无法强制性获得。因其并非由特定主体(包括国家及或政府主体、企业或个人)发行持有,故相较于传统货币而言,FT难以通过违背持有者意愿的流转,不具备强制执行力,高度去中心化,进一步利于持有人的对世抗辩;另一方面,诸如最近发生了因信息授权而导致的密钥流失,导致的控制权流失也无法通过平台或者区块链找回。FT的典型代表为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数字货币。
衍生形成的NFT则恰恰相反,每一个NFT均是独一无二的,其以区块链节点为形式,搭载各不相同的信息,在空间、时间的维度上结合成为独一无二、不可复制、不可分割,相互之间不可替代的NFT,但其产生、持有与流转与代币性质则与FT相似,都需以区块链技术及特定互联网智能合约为基础,故其亦具备代币性质、去中心化特点与高度自主支配的特点。
“数字藏品”的概念则是依托于NFT概念而产生,数字藏品又称数字形态收藏品。因NFT性质中包括了其代币属性,而根据2021年9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了FT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规定出台后各大元宇宙平台及行业自律组织在应用时逐步剥离了NFT的代币属性,又因其唯一性、可塑性、稀缺性使得其天然就适配文化的传播,故其现阶段在我国的传播及应用方式仍以收藏品形式为主。2021年10月起,腾讯幻核平台与支付宝蚂蚁链中,所有的NFT字样已完全被“数字藏品”取代:蚂蚁链称之为“虚拟数字商品”;幻核平台称之为“虚拟权益证明”;可信区块链推进计划则称之为“非同质化数字商品”……现如今在我国数字科技领域已将去代币化的NFT以“数字藏品”的概念进行应用与传播,各个平台、部门、自律公约及部门规章中对其定义不一,但可以提炼出其概念中所含要素,即为唯一性、不可分割性、不可复制性、可追溯性,且一经售出不支持退换。
(二)数字藏品相关规范性文件及行业公约
早在2013年,随着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与普及,为规范比特币的投资与流转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五部门于当年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载明: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
该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为“虚拟商品”。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了代币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该规定将与比特币同种或类似的“虚拟货币”也一并纳入了防范警戒的范围,明确了代币或称通证在我国的去金融化趋势。
2022年3月起,微信公众号、鲸探平台等多个平台均对数字藏品视为二级交易进行了围堵封禁。为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2022年4月,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牵头发布《中国数字藏品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将我国范围内合法NFT的代币性质剥离,也即“去金融性”。
2022年7月,上海发布《上海市数字经济发展“十四五”规划》,为资产数字化、IP全球化保驾护航,开启创新试点,同时也将相关审查义务落实到相关数字藏品发行平台。在稳步发展的前提下,相关行业倡议、自律公约的发布昭示着数字科技型企业的行业自律规范化道路开启;法规政策则明确了坚决遏制NFT金融化、证券化倾向,从严防范非法金融活动风险;市场的内部需求与技术突破表明了各个产业的巨大数字化需求亟待发展与指引。
2022年8月,包括腾讯旗下的幻核平台在在内的大批企业未能熬过酷暑,停止了数字藏品发行,暂退元宇宙布局;与此同时,我国的数字藏品行业“正规军”也正式入局元宇宙,包括国务院全资控股的友盾数藏平台;浙江文旅厅合作的“元艺加”平台;之江电影集团控股的之影数文平台等。
(三)数字藏品的形态与分类
数字藏品作为商品或产品的形态早期主要以数字音乐专辑、数字图片信息、数字化书籍藏品、数字化视频等形态为主;蚂蚁链发布的“敦煌飞天系列”付款码皮肤(即为背景图纹样式)数字藏品为数字藏品与数字化商品的结合提供了新的可能;更加“出圈”的数字藏品形式包括了传统文物的三位立体形态空间图、气味形式的数字藏品、结合Meta社交软件形成的社交头像数字藏品等新奇的形式;与实体产品结合后,数字藏品可渗透入生活的方方面面,小到活动入场券、公共交通凭证,大到奖牌、奖状、勋章等均可结合数字藏品产生新奇的体验。
从单一作品产生的数字藏品数量进行分类,即根据其稀有性进行分类,可分为一件作品产生一份数字单品的形式与一件作品产生指定数量的多件单品,即孤版与限量版;
从数字藏品有无对应实体作品或实体权利进行分类,可将数字藏品分为实体权利的数字化映射、纯数字化形态数字藏品、数字藏品与实体权益的集合;
从数字藏品分布的区块链所涉的范围,即安全性角度分类可将其分为公链数字藏品与联盟链数字藏品。
目前在区块链技术选择而言,我国发行的数字藏品以联盟链数字藏品为主。主观原因包括行业内部有序发展数字行业,客观原因为规范性文件的约束限制。在联盟链数字藏品中,因传播的难易程度、发行数量与接受度不同,仍以传统作品搭载的数字藏品即视觉听觉结合的数字藏品为主。
在商业领域探讨数字藏品与在法律层面探讨数字藏品,显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针对具备独创性智力成果特征的数字藏品而言,因其著作权属性或网络出版物权利属性进行保护,然而其他类别的数字藏品,例如符号化、公式化、气味化等数字藏品的保护则应进一步讨论。
(一)判决中对于数字藏品的法律性质分析
在数字藏品之前,针对FT的代币性质及NFT的法律性质,我国已有部分案例进行了相关法律分析。相关判决中均明确承认了数字代币的财产属性,但不承认其作为代币的特殊作用。
2020年7月1日判决的杨某某与邓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将数字代币用于金融投资的委托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效力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数字代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而存在,民事主体持有该种虚拟商品,不违背法律、法规或公共秩序,其本身的价值应予认可,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也应收到保护。
2020年12月21日判决的罗某某盗窃一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结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承认其“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虚拟货币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交易价值,虚拟货币需要通过计算机经过特定的计算方式生成,需要付出劳动力及经济成本。而大部分人获取虚拟货币的方式亦是通过金钱作为对价相互转让,即虚拟货币具有经济价值。其次,虚拟货币可以通过建立电子钱包储存在公钥上,在能被任何人查询到的基础上,排除了除所有者外其他人对于虚拟货币的占有,而所有者又可以通过特定的私钥随时支付、转移其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可以受所有者的支配。
然而数字藏品应属于何等权利进行保护呢?
2022年,数字藏品第一案“胖虎打疫苗”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法官一方面认为,“‘数字商品’是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的模拟物,其具有虚拟性、依附性、行使方式的特殊性,但也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特定下和支配下。”认可了数字藏品的所有权系具有对世抗辩的绝对权,具备物权属性;另一方面,“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等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入或许可授权。”认为数字藏品具有无形权利的属性,法官还认为,数字藏品的铸造者(出售者)不仅应当是作品复制件的所有者,而且应当系该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授权人,否则将侵害他人著作权。综上所述,数字藏品无论最终被认定为何种性质,均可以作为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并进一步提出了确定了数字藏品的权利包含的权利属性:数字作品的著作权及数字商品的所有权。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对“数字作品”的分析与描述,且至今仍是唯一一例。
(二)依照《民法典》对数字藏品的保护
2017年的《民法总则》第127条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在此后《民法典》修订时也予以了保留,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中保护的客体系网络虚拟财产,而相关司法判例中已明确,数字藏品在去代币化后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是毫无疑问的。但即使在NFT概念及语境下,即带有虚拟代币性质的数字化作品也应当足以构成网络虚拟财产,其具有财产价值,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物。但就数字藏品的标的为财产性权利抑或是物权,仍有待考究。
此外,《民法典》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定为应当“从其规定”,但对于具体指引的法律规范或相关规定尚未进行较为集中的立法体现,需要由审判人员进一步指导规范的适用或及早进行具有针对性与集中性的立法工作。
综上所述,数字藏品具有财产价值,民事主体在从事、交易数字藏品的过程中,应当受我国民事法律保护;数字藏品在私法领域中应当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但对于其具体保护措施与保护制度,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仍需结合数字藏品的其他属性及要素进行性质分析,方可加以适用。仅民法典的规定并不足以对数字藏品这类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指引与保护。
(三)依照《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对数字藏品的保护
根据我国《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前文在数字藏品分析中提到,数字藏品因其非同质化特征需要搭载区别于其他数字藏品的信息。部分数字藏品搭载的非同质化特征符合作品的标准,足以成立著作权法层面的作品,例如图形、文字、视频、音频等,则无论其系纯数字化作品还是实体作品经数字化处理后形成的作品,均可受《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进行约束与保护,同时适用《著作权法》针对作品的保护。在“胖虎打疫苗”案中,法院的判决也表明了,相关数字藏品平台应当对该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进行初步审查,否则应当就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但即使是针对符合网络出版物定义、构成著作法领域的作品的数字藏品而言,因数字藏品不可修改、不可复制、“无码不开门”的特性,无法依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进行依法撤销、删除、没收、改正。在行政执法或司法执行中,亦有困于强制执行等相关问题,无法如现有司法执行手段中处置货币财产一般采取冻结、划扣措施,是否可以通过估值作价评定后进行货币抵偿、如何估值作价等问题仍有待考量。无论是法律制度抑或是技术手段仍有较大缺口亟需补足。
另有部分数字藏品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搭载的非同质化特征是针对那些无法表达作者思想的内容,例如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规律像素排布、无格式的字符或者已成为公知的函数、法则、公约等。这些内容在著作权法领域无法构成作品,故载有该内容的数字藏品亦难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不符合《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网络出版物中对于数字化作品的基本要求,只能适用于《民法典》进行保护。
无论数字藏品的分类适用何等法律保护,如认定其具有财产属性,因其自身属性与特征,如何进行分割甚至继承?
法律具有强制力,如无法实施合理的惩罚机制,无法在司法领域及法律层面对数字藏品实施定向的强制力,恐怕对于数字行业的监管将举步维艰。
从惩罚角度而言,如需针对数字藏品所蕴含的财产属性对其实施强制力,因数字藏品原理上包含一个区块链的具体位置。如通过基础数字设备建设及其他技术手段,使得该数字藏品所在区块链地址被封锁或无法访问,足以实现数字藏品的“销毁”或“冻结”。
但如何实现权属共享、权属分割或继承转让则更多需依赖于持有人的主观意愿,国家如能通过科学的定价体系或成立特定的交易中心对其进行估价,则足以通过作价补偿的手段进行执行与继承,在作价之后采取现有强制措施进行分割与执行。
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准入机制,对数字领域的区块链设置准入门槛,仅对符合特定条件的人开放平台与交易资质。但此种情况将可能导致数字领域的“圈地自萌”,不利于数字产业文化的发展与创新。
此外,类似广播电视、卫星基站,数字产业的发展仍需依赖于基础建设。我们可以通过建设自有数字交易网络,参照股权交易及知识产权交易,将数字藏品的数字密钥通过交易所的智能合约进行特殊条件下的执行,或许能够实现数字藏品在联盟链中的有序交易;现有网络建设已对外网连接进行限制性访问,未来如需在数字领域形成“进出口”,与公链进行合理交易,恐怕对于数字信息的筛选仍需进一步采取合理措施。司法系统与执法系统将需要更进一步的数字化护航、需具备符合司法及执法地位的智能合约优先级别与权限。
本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