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22 393
途径——证券公司的营业部:若有被告所持股票托管的证券营业部以及相应的证券账户信息、股票信息等财产线索,可通过证券公司的营业部进行保全,该途径既能冻结其证券账户,防止被告处置股票,也能冻结其资金账户,防止资金转移。所需提供的财产线索如下:
1、股票持有人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股票托管的具体证券公司营业部;
3、证券账户;
4、股票类型;
5、有无质押(如有质押的,还需提供质押编号);
6、所需冻结的股票数量。
途径二——中国结算:若无被告所持股票托管的证券营业部以及相应的证券账户信息,可通过中国结算,中国结算能自行查询被告的证券信息并作出相应冻结操作。所需财产线索如下:
1、股票持有人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股票所处的证券交易所;
3、股票类型;
4、所需冻结的股票数量。
一般案件中,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冻结,由法院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取得相应裁判文书后,申请人再依据裁判文书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股票。但如果遇到涉及上市公司股票的诉前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及执行,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候,法院管辖权问题就要分别讨论。
1、涉及上市公司股票的诉前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2、涉及上市公司股票的仲裁财产保全及执行:关于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此款对于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各地基层法院往往只会同意保全本法院管辖区域内的财产。因此,在仲裁案件中建议优先考虑在股票财产所在地法院即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申请对股票的财产保全。
3、涉及上市公司股票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一)司法拍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网络司法拍卖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常用方式,对于执行限售流通股或数量较大的无限售流通股来说最为便利。
可依据二级市场价格确定司法拍卖保留价。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无限售流通的上市公司股票可在二级市场上进行交易,价格公正透明可不进行评估直接以二级市场价格确定司法拍卖保留价。
根据《深圳指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无限售流通股以拍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上海指引》对此也有相同规定,也被多地法院所认可。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同时,《深圳指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限售流通股可以由当事人议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当事人议价不成或不能,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网络询价不成或不能的,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由此可见,如限售流通股等特殊的股票可通过当事人议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多种方式确定司法拍卖财产处置参考价。
通过上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后若仍觉价格偏高,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参考财产处置参考价适当降价,但最低不得低于市价的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要求证券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将股票在二级市场上抛售。
(二)二级市场处置
通过二级市场直接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先冻结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所开立的资金账户,并通知托管证券公司将拟变价股票的冻结调整为可售冻结,并由执行法院向该股票的托管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股票卖出后所得款项划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但是由于二级市场处置实质上是托管证券公司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系统卖出股票,因此需要受到《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下称“《减持新规》”)限制。
《减持新规》第二条规定了适用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董监高,同时明确大股东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减持新规》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以及上交所、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因此被执行人为上市公司大股东且持有股份基数较大的,可能导致托管单位内的股票分配的可减持比例较低,从而导致处置时间过长。
(三)以股抵债
流拍后可以以股抵债。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司法拍卖的股票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股抵债。
且《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于六十日内再行拍卖。由上述规定可知,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在每次拍卖流程后均可申请以股抵债。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均以判例予以支持。
当然若双方能达成合意,可以向法院申请不经拍卖程序直接以股抵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由上述规定可知,若双方能达成合意,可以向法院申请不经拍卖程序直接以股抵债。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因此,当事人在司法拍卖流拍前达成的以物(股)抵债协议不能获得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定,而只能依靠双方当事人自行履行。若被执行人未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另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亦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四)司法划转
司法划转也即非抵债过户,一般适用于无法在二级市场上处置的限售股,即将被执行人名下股票先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待限售条件解除后,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处置变价。
上市公司股票作为容易变现,方便执行的优质财产,往往是现金之外债权人财产保全的首选。实际执行过程中,律师在还应结合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诉求以及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具体特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最优的处置方案最大限度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