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13 368
我国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中小投资者众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中小投资者选择投资到已经成立的公司中,成为投资入股的新股东,这类投资在民间资本充裕的浙江尤其多见。但广大中小投资者在专业知识、法律技能和意识等方面都存在不足,而投资的缘起往往存在朋友介绍、老乡关系、亲友关系等情形,因此投资于公司之后,往往不索取出资证明书,未及时敦促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及变更工商登记。此时如果遭遇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投资协议约定等侵害中小投资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将产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出现中小投资者维权难的现象。本文以“詹某江等诉某爆竹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为例,对中小投资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讨论,为中小投资者维权、律师代理相关案件及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维护公平营商环境提供参考。
案情
2006年,原告詹某江、詹某浩(系兄弟关系)与第三人徐某祥经商议,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并为此做了相关准备工作。2008年3月14日,徐某祥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登记,但提交的材料未将詹某江、詹某浩列为公司股东。同年3月18日,工商部门颁发了某爆竹公司(即本案被告)营业执照,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徐某祥,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某祥,监事为詹某江。2008年4月20日,詹某江、詹某浩与徐某祥签订了爆竹公司建设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对各方投入公司的资金进行了汇总,确认公司总投资为68.5万元。其中,徐某祥实际出资24.209万元,应出资27.4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詹某江、詹某浩实际出资44.291万元,应出资41.1万元,各占公司30%的股份。徐某祥应补詹某江、詹某浩现金3.191万元。同时,双方还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分红比例、股权转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爆竹公司成立后,实际由詹某江、詹某浩负责经营管理。期间,詹某江、詹某浩向徐某祥支付了部分分红款。2012年12月21日,爆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徐某(徐某祥的儿子)。2014年,因政策原因,爆竹公司被关停。在涉及公司关停补偿款分配时,因徐某祥不认可詹某江、詹某浩爆竹公司股东的身份,产生争议。詹某江、詹某浩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爆竹公司股东身份,分别享有爆竹公司30%的股权。同时查明,徐某祥与詹某江的妻子系兄妹关系。爆竹公司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徐某祥。
//审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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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经过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等程序。本案中,二原告并不具备上述成为公司股东的必备要件,故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新审理。安顺中院重审认定二原告与徐某祥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并为此进行了股权性出资,满足了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要件要求。安顺中院遂判决:确认二原告为爆竹公司股东,并各占公司30%股份。
评析裁判要旨
该案例发表在《人民司法·案例》 2019年第11期,确立的裁判要旨有以下几个重点:
第一,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应区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来确定不同认定标准。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发起人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本质上属于公司制度范畴;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牵涉第三人利益时,则应坚持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按公司对外公示的内容进行认定,从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该案原审的错误即将外部法律关系的审查标准用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之中,导致对投资者利益保护不力,有失公允。
第二,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时,应重点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出资人是否是以取得并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进行的股权性出资,从而探究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这是公司的人合性所决定的。上述即本文要论述的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认定标准,也是中小投资者维护自己股东资格时要用好的法律武器,更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要站稳的法律立场。法院是专业部门,不能用大众认知来解决专业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公司具备人合性,因此,发生争议时如中小投资者在公司其他股东不能全部认可其股东资格,本人又不能拿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等证据时,其股东资格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这种认知超越法律的界限加重了中小投资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在增资入股的情形下。第一,“人合”是双向的,既要考察公司原有股东的真实意图,又要考察新投资的中小投资者的意图,紧扣公司法的法律关系特征来认定。其他股东否认“入股”的合意的,针对其“否如”应当举证,而非其主张当然成立。否则,毕竟导致对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侵害,因为公司法人的行为往往受制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外部分散的中小投资者。第二,该实质意义上的“合意”应当是投资入股时,而非纠纷发生时。因此,如果其他股东否认中小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该“否认”与投资入股协议及入股时的其他明示证据有冲突时,该“否认”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裁判要旨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内容一致,是中小投资者维护投资利益的法律武器。
评析案例中的核心法律问题
(一)投资入股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依法界定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要件
投资入股包括公司发起时投资入股及增资入股两种情形,对中小投资者而言,倾向寻求合适的稳定的投资机会,增资入股的情形更多见。关于中小投资者在公司设立时入股,应当遵守《公司法》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增资入股者,则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之间应当有“增资入股”的合意,此外还要遵循《公司法》相关规定:第一,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除上述两要件外,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增资协议法律要件的其他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小投资者,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不应当超越法律规定给中小投资者设置其他要件并增设举证义务。
安顺中院重审认为,二原告与徐某祥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并为此进行了股权性出资,满足了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要件要求。安顺中院遂判决:确认二原告为爆竹公司股东,并各占公司30%股份。这种“实质性要件要求”的理解与把握,是这类案件审理的核心法律问题。本案一审的审判逻辑的错误之处就在于超越法律规定设置股东资格认定条件,即“需要经过签署公司章程、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这些是股东资格确认的结果,即股东资格确认后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非股东资格确认的条件。正因为公司违法违法合同约定,投资人才诉至法院,假如公司因违反其法定义务反而可以获利,其导向必然是“违法者有甜头”,是违反共同富裕新时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审判导向的。本案重审法院也认为:“由于爆竹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系徐某祥单独办理,致二原告欠缺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对此,不能倒置因果关系,以二原告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反推其不具备股东的实质性要件,这从诉讼逻辑的角度而言是不当的。”依法审判,首先要牢牢守住依法公平适用法律的底线。
(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依据证据确认“投资当时”是否是股权性出资至关重要
探究投资协议双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借助民法中关于“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中小投资者要提高维权能力,首先应当提高选择适用法律的能力,即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制度中“全面”选择适用于本案的所有的必要性条款来维护个案正义。如果理解不好“全面”“必要性”的内涵,建议还是要请专业人士把关。而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更要把握好“全面”及必要性原则,否则就会跟本案一审法院一样导致错判。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股权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受让取得两种不同的方式。证明依原始取得方式能否获得股东资格,应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证明依继受取得方式获得股东资格,“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属于股权原始取得的情形,在本案中,公司发起人之间签订了爆竹公司建设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确定了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双方还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分红比例、股权转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设立公司的合意得到明示,投资协议证明了原告为“股权性出资”。被告否认其股东资格,即要推翻投资协议的明示条款的内容,需要举证并且证据证明力达到优势证明标准,本案中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也能判决被告胜诉,这是对“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的违反。
(三)投资人未实际出资或出资瑕疵的情况,并不影响对投资人股东身份的认定
本案重审承办人认为:“实践中,存在投资人未实际出资或出资瑕疵的情况,并不影响对投资人股东身份的认定。因为法律规定股东必须实际出资,目的在于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维护交易安全。投资人不出资或存在其他出资瑕疵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不构成否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因素。”这正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法律关系的特征,决定这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是双方之间是否有股权性出资的合意,有该合意即股东资格成立,依据股东资格成立的事实判断双方后续的法律义务的内容。投资人如未实际出资或出资瑕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公司未出具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变更登记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这是中小投资者股东权与公司经营权、公司法人财产权保持平衡的法律制度配制原则。
中小投资者投资入股时
应当如何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及时索要出资证明书,要求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中小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往往选择较为信任的公司进行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中小投资者存在亲友关系或其他的信任关系,本案即为亲戚之间的纠纷。在中小投资者本身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往往对这些法律手续并不在意,等到到纠纷发生时发现对方不诚信时则追悔莫及。因此,建议中小投资者在投资前即咨询律师,由律师帮助审定投资合同的内容,并进行投资风险的预防。
(二)依法保留维权需要的全部证据
“打官司即为打证据”,在投资入股关系中维权所需要的证据包括投资时《投资入股协议》、《股东会决议》之外,往往还包括公司延迟履行变更工商登记所的说明和承诺、《股东会决议》、或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如果存在该类证据,则公司的有效承诺,公司后续不得违反,这是“禁止反言”原则的真正要义。
(三)妥善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实践中,小投资者遭遇公司不诚信,尤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诚信,导致股东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类不诚信行为是对投资秩序的破坏,直接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小投资者维权首先需要借助法律武器,对法律规定要熟悉,能依据法律来争取自己合法的权益,如果这样的法律技能还不足,则应当求助于专业人士。实践中存在不知法不懂法,在诉讼中错误陈述法律原来或者该递交法院的证据未递交导致合法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情形。因此,依法行使诉权是中小投资者维权的“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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