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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如以案说法 | “有声读物”的界定与保护

2022-03-06 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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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网络音频产业的市场规模不断扩张,根据艾瑞咨询研究院出具的《2021年中国网络音频产业研究报告》显示,2020年中国网络音频行业市场规模达到了123亿元,其中包括广播剧、播客、音频直播及知识付费类音频,前述统计尚未包括中国企业面向海外市场的收入。不可否认的是在疫情大背景下,网络音频产业正呈现欣欣向荣的样态,其中有声书、广播剧等有声读物因消费意愿较大、用户粘性较高,正在迅速占领市场。本文以包括广播剧、有声书的有声读物为研究对象,分析有声读物有关的法律政策与法律纠纷。

 

我国对于声音的保护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著作权法保护、二是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制、三是商标法中对声音商标的保护。本文讨论的有声读物主要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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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明确两个问题:有声读物是什么?以及有声读物是否构成作品?

 

有声读物在早些时代主要为以磁带、CD等为载体的评书、戏剧等录音制品。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互联网时代,新型有声读物的载体主要为各种行使的电脑终端或移动终端应用软件。有声读物在实践中按照音源区分主要包含以下几类:

 

一、AI文字转换音频。即通过技术识别方式,将以文字方式表达的文字作品识别成为电子数据,再按照电子数据的排布及顺序通过录制好的文字发声库或语音字符合成音轨以及波形图,储存在电脑终端或移动终端应用软件中,供其他用户收听。

 

此类音频的体现可被归纳为将文本作品转化为声波输出而无需人工介入的结果,可以通过电子数据、音轨图、波形图、音频图等进行记录,该种转换方式未对文字的内容进行改变。因该音频本身没有任何独创性,故不应将其认定为独立的作品;且因过程中未投入劳动与创作,事实上可以认为其属于原文学作品的机械表演,即通过技术设备公开播放作品的表演方式,属于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区中的间接表演。

 

二、人工读物。即由朗读者将以文字方式表达的文字作品通过朗读与录音的形式,将音频录制后直接上传电脑终端或移动终端应用软件或进行简单的剪辑、配乐后再上传,供其他用户收听。

 

对于此类音频是否构成作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民终4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通过朗读者对文字作品的朗读进行录音而成的有声读物,其对文字单纯的朗读,形成的是原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其创造性尚不足以使其构成独立的作品。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7)浙01民终53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作品均以形成外在表达为其前提要件,对作品的改编应以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文字表述是其作品的表达所在,改编文字作品应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在著作权法中,朗读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而属于对作品的表演,朗读本身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固然,对同一作品,不同的朗读者在朗读时会对音调、语速作出不同的选择,甚至于会配以富有个性的背景音乐或音效,最终传递出的声音可能存在差别,给听众带来不同的感受。但因这种选择与安排并未改变作品的文字内容,即未改变作品之表达,故不属于对作品的演绎。

 

对于此类音频其是否构成改编作品: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2)闵民三(知)初字第168号、(2018)沪0115民初1343号判决书中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故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是根据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只是简单地将文字作品朗读后形成的音频并不能在原作品上形成一个具有著作法意义上的新作品,不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而如果朗读者的朗读技巧、节奏控制、音量把控与原故事情节完美匹配,那么该有声读物就属于一个全新的有声作品。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认为,简单将文字作品朗读后形成的音频仅构成对原文字作品的录音制品,而并不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也并不构成新作品;而如该朗读足以达到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的要求,则可能可以构成改变原作品的改编作品。

 

三、广播剧。即由多人配音、配乐、音效处理以将文字作品或剧本作品改编、演绎并进行录制的作品,前述作品并非对原文内容的机械朗读,而需要通过改编与演绎再现文字内容与文字内容中所体现的环境与情节。

 

对于此类音频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

 

如该类音频足以达到脱离文字本身,而加入具有独创性的成分,则足以构成原作品的改编作品。而现代广播剧一般系含有编排、人物关系、人物对白、场景渲染的一种以音效表达内容而并非直接描述的方式。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陕01知民初1210号判决书中认为:即使文字作品和音频内容讲述事件基本相同,但如内容各有侧重而并非完全一致,则足以形成相互独立的著作权。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2)闵民三(知)初字第168号、(2018)沪0115民初1343号判决书中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故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是根据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将原文字作品上进行再加工,无论是通过播音员的朗读技巧、节奏把控、语调控制,还是背景声、背景音乐配合故事中跌宕起伏的剧情,都应当与原故事情节完美匹配才足以形成一个新的有声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广播剧既不属于音乐作品也不属于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相关的定义最贴近的应当是录音制品,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而实务操作中对此类作品也仅以录音制品进行定义,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在(2019)京0491民初17613号、(2019)京0491民初1948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类广播剧的界定均定性为录音制品。

 

另还有独立于文学作品的广播剧,也即前期通过广播剧导演安排,声音演员配音、音效制作者模拟各种环境音效,后期通过对各项声音元素的排版与调整,最终形成的音频。此种广播剧以声音形式塑造人物形象和故事背景,与电影、电视剧等的录制方式与录制手法较为相似。该种情况下产生之广播剧并非通过文字作品的改编作品,应当属于具有独立著作权的作品。而此类广播剧因制作成本高、难度大,目前正处于发展态势,尚未形成足够的规模。但可以预测的是其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同样也需要法律工作者的监管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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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21日至今,为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的“剑网行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2018年8月8日,国家新闻出版署在第八届中国数字出版博览会之有声内容产业发展论坛上表示,“剑网行动”将有声读物与网络直播等平台的盗版侵权行为同时列为专项整治的重点领域,以推动有声阅市场有序发展;2021年10月28日,猫耳FM关联公司北京喵斯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2015年1月与2021年10月期间传播的视听节目含禁止内容,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其警告并罚款3万元。可见随着有声读物行业的不断发展与扩张,执法监管正在逐步就位;立法层面上,随着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订,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必将更加全面更加细致。

 

无论是通过技术转码翻译成的AI电子书音频,还是人工朗读的录音制品,均应取得原文学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对于广播剧制作者而言,如存在改编基于的文学作品,应当取得文学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无论是否有改编基于的文学作品,有声读物均应进行内容的合规化审查并取得所使用包括但不限于配乐的词、曲、发行的著作权与表演者的授权。各大有声读物经营平台也应当及时做好合规自查与侵权审核,做到以版权为介质可持续发展。

 

本期供稿

娱乐法团队  

 

黄静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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