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02 379
案例背景
近年来,各地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趋于便利化,“最多跑一次”的初心一方面有效提高了注册登记公司的效率,另一方面因买卖机关国家证件行为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数量也随之上升。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王某为牟利先后办理了10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资料(含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公司印章、结算卡、U盾等),并出售给赵某,从中非法获利27200元,上述对公账户入账总额达9393万元。
//观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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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同时构成《刑法》第280条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以及第287条之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主要理由是王某出售的10套公司对公账户资料中有7套被用于诈骗 活动,并有涉电信诈骗资金流入,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发现另外3套赵某还未使用。因此对10套中的7套应认定为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其余尚未被使用的3套应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综合评价王某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对出售的10套公司资料应当进行综合评价而非单独评价,如果王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则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如果王某主观上仅仅是概括的非法牟利故意,则应当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本文观点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罪数的认定,如何评价王某的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王某究竟成立一罪还是数罪;其次如果王某构成数罪,再考虑实行并罚还是不并罚。
《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王某如果明知赵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成套的公司资料出售给赵某,系对赵某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结算帮助,显然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
王某将成套公司资料出售赵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工商营业执照属于不可买卖的国家机关证件,王某买卖10套工商营业执照,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但需要注意的是,赵某收购王某的这10套公司手续是为了实施网络诈骗活动的结算转账,主要目的还是为了收购对公账户,而非营业执照。但是在收购王某的对公账户过程中,必然要附带办理并买卖营业执照。根据商业银行办理对公账户的流程,只有办理了营业执照才可办理对公账户,两个行为之间不可分割,因此不能机械的将一并出售给赵某的10套成套工商资料单独分割。
本文认为,王某在买卖成套对公账户资料的过程中同时买卖了营业执照,客观方面是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个罪名。如若王某主观明知赵某收购成套对公账户用于事实网络诈骗活动,则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如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王某主观明知赵某收购成套工商资料是用于犯罪的目的,则无法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直接以贩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
刑事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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